在劳动用工实践中,常常出现退休人员返聘的情况,返聘人员以大学教授、工程师等具备专业技能和丰富经验的人群为主。这种用工关系看起来平淡无奇,但当财务人员发放工资时则产生疑难问题:个税是按照劳务报酬所得计算还是按照工薪所得计算?一般而言,劳务关系是按照劳务报酬所得计算个税,而劳动关系按照工薪所得计算,但在返聘用工种,是否也按照这种方式处理呢?我们通过检索典型案例和税务机关意见为大家解决这一问题。

退休返聘要报个税吗(退休返聘用工关系的界定及个税处理)(1)

一、退休人员返聘的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之辩

(一)以是否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区别,已享有再返聘则为劳务关系。(持此观点判决不多)

本院认为,用人公司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所产生的用工争议不受劳动法律的调整,应依普通民事法律进行处理,当事人之间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在退休后与被告存在聘用关系,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

案号:(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7524号

(二)以是否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区别,到达则劳动关系自动终止,转为劳务合同。(持此观点判决较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于程月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当日即2014年12月31日依法终止。2014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

案号:(2016)粤20民终3042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案号:(2016)粤03民终15419号

意见:返聘用工一般是待返聘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后,本单位或其他单位再次与其订立用工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自动终止,因此一般根据其是否到达退休年龄来判断用工关系。但有些法院会实质穿透,认为退休返聘属于劳务关系有个假定前提,即假定该人员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如果没有这个前提,即使到达退休年龄返聘,仍然应定性为劳动合同。

二、退休再返聘认定为劳务关系,实践中一般签订《退休返聘协议书》

本院认为:朱某某与企航公司签订的《退休返聘协议书》及《锅炉工薪资福利合同细则》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朱某某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

案号:(2013)苏中民终字第2955号

虽然《聘任合同书》内容与形式均显示具备劳动合同的特点,但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能改变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的客观事实,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显然不应受调整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案号:(2016)粤13民终字第215号

意见:实践中一般签订《退休返聘协议书》,并未明确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三、“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之争

(一)争论缘由:税法与劳动法规定的冲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界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52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7号),退休人员再任职应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受雇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协议),存在长期或连续的雇用与被雇用关系;2.受雇人员因事假、病假、休假等原因不能正常出勤时,仍享受固定或基本工资收入;3.受雇人员的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

然而,根据劳动法规定,退休人员返聘与单位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不可能签订劳动合同,意即劳动法中的退休返聘人员不属于税法中的退休返聘人员,不能适用上述税法中的规定。换言之,不能将退休返聘人员的工资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处理,但这实际上与上述税法规定出台的目的不相符合,也给企业进行税务处理带来了难题。

(二)有司法判决确认退休返聘签订劳动合同实为劳务合同,按照劳务报酬计税

本院认为:1.李某某与成汇公司的项目经理肖红签订了书面合同,虽没有加盖成汇公司的公章,但肖红签订合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因此,李某某与成汇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关于李某某与成汇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二审查明李某某系退休人员,因此,按照上述规定,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构成民法意义上的劳务关系。(双方签订的是《劳动合同》)

2.关于成汇公司上诉请求中要求扣除税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等应当依法纳税。工资、薪金所得由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或自行申报纳税。本案中,上诉人成汇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要求代扣工资税款,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不存在从“工资”中代扣税款的情形,故其代扣税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李某某应当按照税收征管的规定自行申报纳税,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案号:(2016)新01民终3494号

(三)税务部门认为退休返聘按照“工资、薪金所得”代扣。

案例一:

2014年8月,A市B区地税局检查发现,C私立学校为增强学校影响力,于2012年9月聘用了几位省重点中学教学经验丰富的退休老师任教。学校与退休老师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内退休老师工资按“基本工资 课时费”计算,与单位正式职工享受除社保以外的其他同等福利、待遇,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工作由学校负责组织。学校已安排退休老师分别担任教务副主任等职务,并在支付其薪酬时据实按“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了10%的个人所得税。

B区地税局检查人员指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C学校与退休老师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学校应按“劳务报酬所得”税目代扣这些退休老师20%的个人所得税。该检查人员当即表示,因C学校错用“工资、薪金所得”税目代扣个人所得税,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拟对C学校未按规定税目足额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予以处罚,并向几位退休老师追征少缴的个人所得税。

最后A市地税局给出了如下决定意见:B区地税局应当遵从法律精神,处理法律规定不明确问题时按照有利于纳税人的原则。

从本案来看,C学校对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税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符合税法规定,B区地税局检查人员此前对C学校和相关退休老师作出的处理决定应予以撤销。

案例二:

1.赵医生在医院德高望重,医术高明,在办理了退休手续之后又被医院返聘继续任职。(退休后在原单位从事原职业)

2.肖老师是一名优秀的人民教师,在退休之后收到邀请,在教育机构中继续任职,教育机构为其发放工资。(退休之后到其他单位从事原职业)

3.何律师平时爱好健身,从律所退休之后又到一家健身房当起了健身教练,健身房给他支付工资。(退休之后到其他单位从事其他职业)

上海税务认为以上三种情形均适用工资、薪金所得。

意见:由于税法与劳动法对于退休返聘人员的规定存在冲突,应综合税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目的进行处理。从国税函〔2006〕526号文和国税2011年第27号文可知,将退休返聘人员与单位间用工关系界定为劳动关系,其立法目的在于将退休返聘人员的工资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处理,而非“劳务报酬所得”。如果严格按照这两个文件处理,由于劳动法中界定退休返聘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则该文件没有存在的必要和价值。当法律出现冲突和模糊地界,应当遵从法律精神,按照有利于纳税人的原则进行解释,具体到本情形,应将退休返聘人员的工资作为“工资、薪金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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