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按】:

群众利益无小事。对残疾人群体和家庭而言,低保待遇就是家里“天大的事”。家里有个残疾孩子,其心里之苦,日常生活中的酸甜苦辣,只有为父为母的能体会。所谓:“如人饮水,冷暖自知”。

民告官难。作为残疾人或家庭,为低保一事走向法庭讨个说法,需要极大的勇气。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往往需要个案的推动。

徐某到底符不符合低保待遇的条件及本案中有争议的问题,有待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最终的定论。本平台将持续关注徐某低保待遇一案,相信此案的结果,将对各级行政机关办理低保待遇工作具有指导或借鉴意义。

骗取低保判几年(徐某低保待遇案续)(1)

徐某诉瓦房店市人民政府新华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法院:庄河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9)辽0281行初132号

瓦房店市残疾人徐某于2019年7月15日向庄河市人民法院诉称:

原告现年35岁,精神二级残疾(重度残疾),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至今未婚,独立户口,一直由父母(母亲65岁,父亲70岁)照料生活,靠父母退休金供养来维持生活和生命。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19号)》规定:靠父母或兄弟姐妹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单独立户的,按规定纳入低保范围。同时,根据《大连市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范(暂行)》第六条:靠父母退休金供养的无工作、无固定收入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重度重残人员,可单独申请低保。

2019年2月27日,原告母亲宋文玲作为监护人签署《授权书》,授权瓦房店市民政局委托瓦房店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就原告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比对、调查。2019年4月1日,瓦房店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出具《大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核对结果原告无财产信息。依据《大连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范(暂行)》规定,街道办事处接到民政局核对报告反馈后,应发给原告《大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街道办事处于每月23日前将原告填写的《申请审批表》、相关材料及审核意见报送瓦房店市民政局。但事至今日,被告新华街道办事处,始终未将原告相关低保材料报送瓦房店市民政局,至今未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被告瓦房店市新华街道不报送不答复不处理,违法法定程序,行政不作为,严重损害原告作为一名重度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徐某向法院提起诉请: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原告2019年2月27日申请并完成初核的最低生活保障相关材料报送瓦房店市民政局审核,即要求被告新华街道履行法定职责。

瓦房店市新华街道办事处答辩称:

原告徐某起诉要求新华街道履行法定职责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2018年轧钢社区居委会对徐某最低保障申请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了初审,新华办事处审核后上报至瓦房店市民政局,对此次低保申请瓦房店市民政局于2018年3月22日审批不符合政策,暂不审批。二、2019年经原告授权核查后,基本情况与2018年核对结果无差异,故开会研究后,告知原告的母亲家庭情况无变化,无需再次申报。因此,被告新华办事处已经履行了自身的法定职责,原告起诉新华办事处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庄河市法院经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3年9月12日向徐某发放残疾人证,记载徐某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贰级,后,经徐某申请,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2017年10月17日,新华办事处作出《城乡低保停止保障(不予审批)告知书》。核算父母有两处以上房产,停止保障。2018年3月9日,徐某申请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瓦房店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于2018年3月2日出具的核对报告显示徐某家庭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收入和截至2018年2月1日的财产情况为,徐某家庭人口3人,无社会组织,无投资企业,无个体工商户,船舶0艘。经社区调查申报,新华办事处于2018年3月22日经评议核对认为符合申报条件。新华办事处提交的同日填写的《瓦房店市城乡低保集体审批表》中徐某后备注“不符合政策,暂不审批”,瓦房店市民政局盖章审批。

2019年2月27日,徐某家庭为申请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授权大连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及各级核对机构对授权人开展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人信息填写栏有“徐某、徐某刚、宋某玲”字样。2019年4月1日,瓦房店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出具《大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对徐某家庭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收入和截至2019年2月28日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核对,核对结果为徐某家庭人口3人,无社会组织,无投资企业,无个体工商户,船舶0艘。2019年4月17日,新华办事处相关工作人员与徐某母亲宋某玲就徐某低保情况召开了会议,宋文玲对该会议记录中其陈述予以否认,且该会议记录无宋某玲签字。关于申报问题,该会议记录记载有“因为本次核对结果和你第二次审批时的核对结果无差异。家庭情况无变化,所以无需再次申报”。

徐某认为新华办事处已就其2019年2月27日的申请完成初核,则应将最低生活保障相关材料技送区房店市民政局审核,现未予以报送,属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8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残疾人证,拟证明原告系精神二级残疾,法定监护人宋文玲。

证据2.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系独立户口,即单人户。

证据3.残疾人低保申请书,拟证明原告申请书具体内容。

证据4.《入户调查情况表》。拟证明该调查表被事后填写“2017年12月将富华小区房子出售”字样,该信息错误,而且填写该信息原告监护人并不知情。入户调查情况表填写应当当面填写,事后不能随意添加信息,更不能填写错误信息,程序严重违法。

证据5.城乡低保停止保障(不予批准)告知书(存根),拟证明2019年4月19日,新华街道工作人员向原告母亲出具该告知书存根复印件,并加盖街道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

证据6.2019年4月17 E《会议记录》,拟证明原告母亲没有说过会议记录中的话,原告母亲也没有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孙琳当时没有在场,不应该有他的签字;这是一份伪造的会议记录。

证据7.《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19号),拟证明中国残联等16部门联合出台的文件中规定加强残疾人社会救助,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应保尽保,靠父母或兄弟姐妹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单独立户的:按规定纳入低保范围。

证据8.民政部、辽宁省民政厅网站截图及新闻报道,拟证明辽宁省出台文件,对全省建档立卡贫困家庭中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实施“单人户”最低生活保障政策。

证据9.授权书,拟证明被告作出初核后没有向民政局上报材料。

证据10.关于原低保户徐某的情况说明、大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拟证明情况说明与核对报告内容不一致。

证据11.2018年3月22日《审核审批意见表》,拟证明该表记载徐某符合申报条件。

证据12. 2018年3月22日《瓦房店市城乡低保集体审批表》,拟证明该表记载不符合政策,暂不审批,与证据11相互矛盾。

证据13. 2019年4月1日核对报告,拟证明徐某名下没有房屋。

新华办事处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 最低生活俣障档案(2018),拟证明2018年轧钢社区居委会对原告的最低保障申请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了初审,新华办事处审核后上报至瓦房店市民政局,对此次低保申请瓦房店市民政局于2018年3月22日审批不符合政策,暂不审批。

证据2.最低生活保障档案(2019) ,拟证明基于徐某的授权,对徐某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核对,与2018年核对结果无差异,家庭情况无变化告知其无需再次申报。

证据3.《关于印发瓦房店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范(暂行)的通知》(瓦民发[2018]48号),拟证明瓦房店市民政局就低保申请出台规范性文件,

经庭审质证,对徐某提交的证据,新华办事处认为:证据1-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4“将富华小区房子出售”字样信息确实错误,是笔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取消低保的原因;证据6孙琳当时确实没有在场,他来晚了,但他是低保小组的审核成员,后我们将会议的内容告知孙琳,所以有孙琳的签字。对徐某提交的证据13,新华办事处提出异议,认为新华办事处持有的核对报告的原件有关于房产的查询。

对新华办事处提交的证据,徐某认为:

证据1中《关于原低保户徐某的情况说明》,根据国办发[2010]19号文件规定,原告应当作为单独户单独办理低保,不应当与原告母亲的财产进行捆绑;

根据2018年3月2日 《大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显示徐某无任何财产信息,报告中也未记载徐某母亲的房产信息,社区的《情况说明》上记载“徐某母亲名下有房产一套”,是社区工作人员随意添加,人为设置障碍;

原告2017年被停保后,家庭经济状况陷入绝境,原告父母将良友小区的房子出售是一种自救。

对2018年3月22日《审核审批意见表》,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意见表中社区、街道均盖章同意,并标明经评议核对,情况属实,符合申报条件,民政局应当尊重评议结果,如果不同意,必须给出有足够说服力的法律依据和理由,并向原告出具书面通知。

对2018年3月22日《瓦房店市城乡低保集体审批表》,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审批表与先前的《审核审批意见表》系同一日出具,内容前后矛盾,违背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违背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与2017年停止原告低保待遇档案相比,2018年档案中既没有《城乡低保停止保障(不予批准)告知书》原件,也没有存根件,这说明街道和民政部门,程序严重违法,工作态度极不认真。

对新华办事处提交的证据2中《授权书》,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母亲在2019年2月27日在新华办事处签好授权书,说明新华办事处是同意原告重新申请低保的。

对2019年4月1E《大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有异议,对家庭3人有异议,认为该报告中未记载徐某父母的财产信息,徐某名下没有任何财产和房产,核对中心再次用自己的核对报告结果证明,原告作为单户人,不应当将父母的财产信息记载其中,民政局应当依据核对报告作出行政行为。

对2018年3月8日《恢复徐某低保申请》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份申请可以证明因为原告被错误停发低保待遇,所以原告一直通过信访渠道要求民政局和街道履行法定职责,恢复自己的低保待遇,社区工作人员对原告的信访诉求是很清楚的,对要求恢复低保申请书的内容没有异议,所以才反复2018年和2019年签写授权书,最终导致至今不予批准,并且没有书写告知说明。

对2018年3月2日《大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徐某家庭人口3人有异议,认为2018年的该份核对报告恰恰可以证明核对中心主动纠正了先前的错误,徐某户口作为独立户口,财产信息应当单独核对,核对结果徐某名下没有任何财产或房产,父母财产状况也没统计在该报告中,被告应当依据核对报告进行认定,而不应执意与原告父母财产进行捆续,不能将审核统计低保材料重要依据的核对报告成为摆设。

对《房屋买卖交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房产是原告父母的,出售房屋是原告父母行为,与徐某本人没有任何关系,因影向邻居生活和安全,原告父母被迫借钱并贷款购买了现在居住的房子。

对新华办事处提交的证据3,徐教没有意见。

庄河法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新华办事处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子以采信。新华办事处提交的证据3系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徐某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徐某提交的证据3,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申请向新华办事处提交,且庭审中新华办事处子以否认, 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来信,徐某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子采信。徐某提交的证据5-6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徐某提交的证据7-8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庄河市法院认为:

参照《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第二十条第款规定,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程序开展入户调查。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辽宁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范》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低保申请后,先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对经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关于印发瓦房店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局操作规范(暂行)的通知》(瓦民发[2018]48号)第十八条规定....(一)户主或其委托人可在每月1-5日(节假日顺延)前向户籍(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也可通过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委托授权书,允许民政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对,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包括户籍证明、身份证明、 收入及财产证明、发疾证明, 劳动能力认定证明。失业记明等),元:(1)中请人提交的申请材科齐会、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2)申请人提交的中请材料不齐全风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口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印为受理:(3)申请人明显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不子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案中,就徐某于2019年2月27日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新华办事处在庭审中陈述其明显不符合低保条件,亦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规定,如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街道办事处应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如丰请人不符合条件,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现新华办事处仅口头告知徐某“因为本次核对结果和你第二次审批时的核对结果无差异。家庭情况无变化,所以无需再次申报”,不符合上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中,徐某申请是可通过提交补正材料子以补救还是属不予受理等情况,需新华办事处放量后明确告知处理,本院不宜直接判决履行,故对徐某直接要求新华办事处报进审核核材料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新华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就徐毅2019年2月27日关于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瓦房店市新华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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