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答辩人:河南电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阳市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F。

法定代表人:李阳。

答辩人与李卫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卫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货款891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三倍赔偿2673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2日,李卫(以下简称“原告”在京东平台“电好电器专营店”胤营者“河南电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内下单购买了一台“铁樽”品牌“400型”大型立式全自动锯骨机,共花费8910元。收件地址是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铁山路69号吴凇科技园9号楼a209。被告于2021年8月23日通过“壹米滴答”物流发货,原告于2021年8月25日收到货物,发现实物与网店内的宣传完全不符,主要有五点: A ,实物是“睛樽”品牌,网店宣传是“好樽”品牌; B ,实物外观与网店宣传不同,且存在损坏: C ,实物肉屑储存盒为普通盒子,网店宣传为抽屉盒形式: D ,实物外形尺寸是92*95*19Scm,网店宣传是98*88*192em; E ,轮芯偏离严重。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经构成严重欺诈,理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退一赔三”,但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协商,被告只同意退货退款,不同意赔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就李卫的起诉,具体答辩意见如下:

一、被告销售产品的过程不存在任何消费欺诈情形。

据李卫的民事起诉状得知,认为答辩人存在消费欺诈系基于其发现实物与网店内

的宣传完全不符,主观认为主要五点:1.品牌不一问题;2.实物外观与网店宣传不同,且存在损坏;3.盒子不同;4.外形尺寸不同;5.轮芯偏离严重。

针对品牌问题:

1.答辩人与李好是紧密合作关系,答辩人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品牌为“好樽”牌,该品牌的商标持有人为李好,李好委托浙江好睛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好樽品牌系列产品【天樽、月樽、睛樽等】,“睛樽”是答辩人系列产品中的一款,如格力品牌:旗下有格力、TOSOT(大松)、晶弘三大品牌。而格力主营空调、洗衣机等,其格力空调还有品越、俊越、俊杨等系列标识;

2.涉案商品上的“睛樽”明显不同于所注册商标“睛樽”,在好樽与睛樽的品牌价值上,通过京东平台所销售的锯骨机页面可知,二者的品牌价值相当,同价格所对应的产品(配置)质量相当,答辩人不存在故意销售睛樽品牌产品,不存在以次充好的可能性,涉案产品完全是按照双方约定的功率、电压、产品配置等予以发货;

3.涉案产品在发货时显示有“好樽”品牌,且李卫在收到涉案产品时也已验货,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说明收到货物时显示“好樽”品牌,后期只是因标牌易脱落,被人为或其他原因而不再显示(答辩人的视频证据可证明)。退一步讲,若按其观点,品牌如此重要,在其验货时必然可以直接发现,且定然不会接收

针对2、3、4点:

1.实物与宣传是相同的,网店宣传是220V电压的机型,而李卫要求的是380V电压的机型,不同机型设计定然会有差异,如功率、外形尺寸、材质、外观做工等,这个发货前已与李卫联系确认(2021年8月23日,发货前,双方确认的电话录音),其也已同意发货;

2.李卫于2021年8月25日收到机器,收货经仔细查验,反映机器表面有轻微磕伤情况,当时便沟通说可先行测试能否正常使用,如不能使用可以给予维修或退换货服务,李卫对此同意,且2021年8月23日双方确认的电话录音中,答辩人对此问题也予以了提醒;

3.李卫于2021年8月26日进行使用,随后反应轮芯偏移问题,答辩人便安排技术人员联系调试,李卫对调试不满意,不愿继续尝试,答辩人随即给出处理意见,可直接退货,且运输费用由答辩人承担,但李卫至今未办理退货

针对轮芯偏离问题:

1.由于涉案货物为大件物品,且在发货时答辩人也有提醒,物品在物流运输过程中难免碰撞,且轮芯的偏离问题是否严重,是否影响正常使用,该问题是否系因运输途中碰撞所引起等,未有鉴定机构予以鉴定确认;

2.李卫在收货验货时发现有轻微磕碰问题时,答辩人便有回复,若碰撞影响使用,可选择直接退货,但至今李卫也未退货;

3.另,机器有质量瑕疵问题,答辩人已在第一时间告知可退换货,该问题与答辩人在销售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并无关系。

故,答辩人在销售涉案产品前,从未发生过一起因该类机器所造成的人员伤亡情况,且在销售时及时询问所需产品类型,从未存在故意夸大情形,并在发货前积极地与李卫沟通具体机器电压、功率、材质等及验货事宜;当李卫发现问题时,答辩人也积极主动地回答,并安排技术师傅维修,并承诺可退货,且运费由答辩人承担。如此可知,就涉案产品,答辩人并不存在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李卫等欺诈行为。

二、李卫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消费者,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1.李卫在答辩人网络平台购买涉案产品,而涉案产品为锯骨机,为工业用品,其明显不属于为生活消费所需;

2.收货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铁山路69号,该地址明显非生活家庭地址,而为商业场地,显然涉案产品系为生产、经营所需;

3.李卫在与答辩人沟通时,明确表示有为公司所买,要求开具公司法人的发票,显然非生活消费。

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能够向经营者主张按购买商品价款三倍赔偿的主体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本案的原告明显不属于消费者,其无权主张三倍赔偿。

三、涉案产品并未给李卫造成损失,而李卫欲解除合同却不予退货,应承担涉案产品扩大损失的责任。

答辩人按双方约定向李卫发货,李卫在验收后予以接收,后因物流原因存在轻微碰撞,而其主观认为涉案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据此便直接以答辩人存在消费欺诈的理由,要求答辩人退一赔三,且态度强硬,但李卫却不予退货,其明显有在此事件中获取非法利益的主观目的。

基于机器的瑕疵问题,答辩人早已同意退货、退款,但李卫却极力主张三倍赔偿,不予退货,故其应当对因其保管不当而造成涉案产品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答辩人在销售过程中并不存在欺诈的行为,且对于机器因运输而出现的质量瑕疵问题,第一时间便同意说可退换货,但李卫至今未退货;另,涉案产品非日常生活消费品,李卫系代公司购买,收货地址为工业办公园区,故李卫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故请依法驳回三倍赔偿的主张。

答辩人:河南电好商贸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销售商品侵权假一赔十(以欺诈为由请求退一赔三信息网络买卖纠纷的答辩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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