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原告:赵某
被告:深圳市某管理有限公司
【查明的案件事实】
2006年2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保安。原告的月工资结构为岗位工资2200元 加班费 高温津贴(7月至10月)。工作时间:每天12小时,分两班倒,早班为早上7点至晚上7点,晚班为晚上7点至早上7点,每月休息4天。原告于2021年10月12日离职。以被告存在拖欠工资、存在加班及年休假未休等原因提起仲裁和诉讼。
【劳动仲裁】
仲裁请求: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1.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平时、周末、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204元;2.2006年2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6150.6元;3.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未缴纳社保经济损失赔偿4396元;4.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7872元;5.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少发工资1250元;6.律师费5000元;7.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仲裁结果: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470.69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含加班费)821.26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至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741.38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5628.35元;5.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773.57元;6.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列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7.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双方对仲裁裁决均有不服,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诉讼请求:
原告: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7204元(含平时、周末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三部分);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自2013年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6150.6元(从入职的第二个月开始满一年起算)。
被告:1.判令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6470.69元;2.判令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821.26元;3.判令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19年至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741.38元;4.判令被告无须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5628.35元及律师费3773.57元;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理由:原告主张其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平时、周末、法定节假日均有加班,被告应当补足。其提交了2015年8月至2021年1月期间部分加班申请表及考勤登记表用于证明其加班时间:2019年8月1日审批的加班时间为108小时;2019年8月31日审批的加班时间为108小时;2019年9月30日审批的为加班104小时;2020年6月30日审批的加班为104小时;2020年8月31日审批的为加班为164小时;2021年5月31日审批的为加班108小时。
被告提交了工资表及考勤登记表用于证明其已经足额发放工资,原告对其他考勤登记表予以确认,对2020年8月的考勤登记表不予认可,认为其中记载的休息实际原告并未休息。
原告提交了《关于要求补足加班工资等的交涉函》,其中其要求被告补足相关工资及费用。原告于2021年10月12日离职。
【法院裁判观点】
一、关于加班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平时工作时间为每天12小时,分两班倒,早班为早上7点至晚上7点,晚班为晚上7点至早上7点,每月休息4天。基于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定扣除工作班制中1个小时的吃饭休息时间,确认原告每日工作11小时,则加班时间为3小时。原告主张应按每日加班4小时,被告主张应当按每日加班2小时计算,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至少应保存两年,因被告仅就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之日起两年内的考勤及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2019年11月1日前的加班情况,故对于2019年11月1日前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470.69元。
二、关于工资差额。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员工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应按照不低于员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因原告已经于2021年10月12日离职,故被告应补足的工资期间为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2日,经核算为821.26元{2200÷21.75×3 [2200÷21.75÷8×(3×3×1.5 4×11×2 2×11×3)]-1600}。
三、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自第三个年度的1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21年10月25日申请仲裁,其有权主张2019年之后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报酬。原告2019年未休年假天数为10天,2020年未休年假天数为10天,2021年未休年假天数为7天。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一倍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至2021年的未休年假工资5741.38元[(2200×12 150 300×4)÷12÷21.75×27×200%]。
四、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被告确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付金额为85628.35元[(4450 5550 4500 4350 4850 5100 4350 4600 4850 5600 4500 5300 3300 2921.26)÷12×16]。
五、关于未缴纳社保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实际工作年限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将仍不能办理退休手续或退休金减少,被告应赔付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损失实际发生,故对于其主张损失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律师费。原告因劳动仲裁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按胜诉比例由用人单位承担,被告应承担的律师费为3773.57元(98661.68÷156872.6×60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赵光明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6470.69元;
二、被告深圳市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赵光明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含加班费)人民币821.26元;
三、被告深圳市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赵光明2019年至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5741.38元;
四、被告深圳市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赵光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人民币85628.35元;
五、被告深圳市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赵光明律师费人民币3773.57元;
六、被告深圳市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赵光明出具离职证明、列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七、驳回原告赵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深圳市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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