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原告:荣某

被告:上海某旅馆有限公司

【查明的案件事实】

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前台服务工作,双方先后签订给过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其中合同第四条“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载明:“……二、因甲方(被告)生产经营需要,乙方(原告)在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则乙方应书面申请并征得甲方批准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第五条“劳动报酬”载明:“……九、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在制度工作日正常出勤的劳动报酬以及假期工资、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2021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其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6月30日终止。

劳动仲裁关于加班费的规定(要求支付加班费不受仲裁时效限制)(1)

2019年7月至2021年6月,原告每月在员工工资签字确认表上签字确认,该签字表载明:“本人已收到本月工资条,并确认本月各类工资、奖金、中夜班补贴、(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公司均核算无误,已全额支付,无克扣,无拖欠。”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其他工资、夜班津贴、防暑降温费、月度奖金、其他奖金等构成。

【劳动仲裁】

2021年7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10日工资差额1,200元、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80,063.8元、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9,463.2元、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5月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853.37元。2021年8月19日,该委裁决被告应某原告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10日工资差额1,2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诸本院。

劳动仲裁关于加班费的规定(要求支付加班费不受仲裁时效限制)(2)

【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7年3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11,434.49元;2.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728.44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578.27元。

事实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前台服务工作,月基本工资4,600元,双方先后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2021年5月30日,被告向其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其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6月30日终止。原告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做二休二,每班工作12小时,故每班存在4小时延时加班,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其延时加班工资;另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与其搭班的同事接班时一直迟到,导致其12小时工作时间之外共存在80小时延时加班,被告亦未支付过其延时加班工资;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4日期间,被告并未以其当时的基本工资作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故被告应当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原告服从仲裁裁决第一项,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劳动仲裁关于加班费的规定(要求支付加班费不受仲裁时效限制)(3)

【被告答辩意见】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诉讼时效为1年,故原告主张的2020年6月30日之前的加班工资均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在职期间,如有加班情况,加班工资已随当月工资一同发放,原告收到每月工资后并未提出异议,且在每月员工工资签字确认表上签字确认各类工资、奖金、加班费核算无误、已全额支付;原告岗位执行做二休二,每班工作12小时,扣除在岗用餐时间1小时,实际工作时间11小时,原告每月合计工作时间均未超过法定工作时间166.7小时;另根据劳动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原告在规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则应书面申请并征得被告批准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而原告在职期间并无加班审批记录,故不应当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其在职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不同意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被告服从仲裁裁决第一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6月30日之前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诉请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三、被告是否已经足额支付原告诉请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劳动仲裁关于加班费的规定(要求支付加班费不受仲裁时效限制)(4)

【法院裁判观点】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诉请中所主张的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系属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不受1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双方一致确认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30日终止,故原告于2021年7月12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要求其支付2020年6月30日之前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加班工资以劳动者月正常出勤所得工资作为计算基数,月正常出勤工资中包含有福利性待遇的,予以相应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原告主张以其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故本院以原告的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其次,关于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4日、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双方一致认可上述期间原告岗位实行做二休二、每班工作12小时(包括用餐时间)的制度性工作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其每班工作时间为12小时,超出法定的标准工作时间8小时,故每班存在4小时延时加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原告每月实际工作时间并未超过法定工作时间166.7小时,不存在延时加班。对此,一则,关于白班用餐时间,双方一致确认白班有1小时用餐时间,被告主张应当在12小时工作时间内予以剔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白班实际工作时间为11小时;二则,关于夜班用餐时间,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提供夜宵及早餐,被告主张应当在12小时工作时间内剔除1小时用餐时间,原告则表示因无人换班、与保安搭班等原因,夜宵用餐时间仅有十几分钟,早餐系下班后至餐厅用餐,故夜班工作时间为12小时。本院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按照通常惯例,被告主张夜班用餐时间折抵1小时,尚属合理,且原告并未就其关于夜班用餐时间的主张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依照生活常识,采信被告对此的主张,确认原告夜班实际工作时间亦为11小时。三则,被告主张加班需要提交书面申请并得到批准后才视为加班,然又自认原告在职期间并无加班审批记录,故被告以此为由主张原告不存在延时加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以原告每月在员工签字确认表签字为由主张加班工资已经全额发放,与实际情况不符,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原告的岗位特点、法定工作时间及双方确认的出勤班次、每班实际工作时间,经计算,被告应某原告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545.10元。另双方一致确认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4日原告出勤1个白班、1个夜班,经计算,原告工作时间并未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延时加班工资。原告主张上述期间其借调至民生路店上班,实行做一休一,每班存在4小时延时加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鉴于用人单位仅对2年内的考勤及计发工资等资料负有保管义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出勤情况及加班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难以采纳。最后,关于制度工作时间之外的80小时延时加班。原告主张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因同事交班迟到导致其存在额外80小时的延时加班,但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及交班照片无法直接证明其所主张的延时加班事实及小时数,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且被告关于交班照片载明的时间超过下班时间可能系原告做善后工作的解释尚属合理,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在案证据和双方一致陈述,2016年10月、2017年1月、2017年4月原告分别存在26小时、28小时、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如前所述,本院确认应以原告的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经核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510.08元。

原、被告均服从仲裁裁决第一项,本院予以照准。

劳动仲裁关于加班费的规定(要求支付加班费不受仲裁时效限制)(5)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上海锦宁旅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荣于兰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10日工资差额1,200元;

二、被告上海锦宁旅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荣于兰2017年3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545.10元;

三、被告上海锦宁旅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荣于兰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510.08元;

四、驳回原告荣于兰的其余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