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用人单位是否属于利害关系人呢?能否申请宣告职工失踪或者死亡?
案例一
审理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闽0981民特37号
案 由: 申请宣告自然人死亡
裁判日期: 2021年11月02日
申 请 人: 福安市城阳中心小学
【案情】下落不明人林某,系申请人福安市城阳中心小学的在编教师。自2003年8月开始林某未经任何人批准离岗,自此失去联系、杳无音信。福安市公安局阳头派出所亦证实了林某不在户籍地住址居住,长期下落不明。2018年2月2日,福安市城阳中心小学向本院申请宣告林某为失踪人,本院依法发出公告,三个月期满后,林某仍下落不明,为此,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8)闽0981民特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林某失踪。
2020年10月21日,申请人福安市城阳中心小学向本院申请要求宣告林某死亡。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于2020年11月2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寻找林某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一年,现已届满,林某仍然下落不明。
【法院认为】林某因下落不明已满4年,已经申请人和有关单位多方寻找,且经本院公告查找,林某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推定林某已死亡。申请人福安市城阳中心小学作为林某的工作单位,向本院要求宣告林某死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林某死亡。
案例二
审理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黔0103民特789号
案 由: 申请宣告自然人失踪
裁判日期: 2021年07月20日
申 请 人: 贵州省财政学校
【案情】郭某某。2021年4月6日,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宅吉路派出所出具《失踪人员郭某某情况说明》,载明郭某某自2008年9月离家后失踪,此后再无任何人看见过郭某某,没有与其有任何形式的联系,也未曾听闻过与其下落有关的信息。2021年6月30日,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宅吉路派出所出具《失踪人员郭某某情况说明》,载明郭某某未婚无子女,无兄弟姐妹,父母均已过世,原系贵州省财政学校职工,有精神病史,2006年病退,2008年9月左右,郭某某从其老家安顺市西秀区黄腊乡六保村老宅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申请宣告自然人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必须是与被申请人存在一定人身关系或者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本案中,申请人贵州省财政学校系被申请人郭某某原工作单位,与被申请人郭某某并不存在一定的人身关系或者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条中规定可以申请郭某某失踪的利害关系人,无权申请宣告郭某某失踪。故申请人关于宣告郭某某失踪的申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省财政学校宣告郭某某失踪的申请。
争议
两个案例,却有两种不同的结果。
案例一中法院认为申请人作为林某工作单位,向法院要求宣告林某失踪和死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案例二中法院认为申请宣告自然人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必须是与被申请人存在一定人身关系或者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申请人系郭某某原工作单位,与郭某某并不存在一定的人身关系或者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条中规定可以申请郭某某失踪的利害关系人,无权申请宣告郭某某失踪。
用人单位宣告职工失踪或者死亡,很多时候是为了解决停发工资等问题。经过检索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失踪人的工作单位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的批复》〔1985〕民他字第28号对于湖北省高院答复为:“你院鄂法〔1985〕民行字第14号《关于失踪人的工作单位能否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的请示报告收悉。经我们研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三十三条所指的利害关系人,必须是与被申请宣告死亡的人存在一定的人身关系或者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宣恩县人大常委会为解决减员增补以及停发失踪人聂xx的工资等问题,不宜作为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我国劳动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该答复现行有效。
根据该答复的意见,利害关系人必须是与被申请宣告死亡的人存在一定的人身关系或者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单位为解决减员增补以及停发失踪人的工资等问题,不宜作为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也就是案例二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第四十六条【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本条并没有规定可以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这就存在《民法通则意见》第25条关于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是否适用问题。我们认为,有资格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仍然可以参照《民法通则意见》第25条确定。但在本法对于申请宣告死亡的顺序持否定态度的情况下,如何避免当事人恶意利用宣告死亡制度、损害失踪人利益的问题,也需要审判实践加以注意。当然,如果不再适用顺位的要求,则对于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应该予以限缩解释。仅仅只有财产利益而无身份利益的利害关系人不应再有申请宣告死亡的资格。
二、关于“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的人”的条件
我们认为,《民法通则意见》第25条第4项中“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的人”的条件至少包括:(1)同下落不明的自然人具有利益关系。(2)如果不通过宣告自然人死亡制度,则其利益不能得到满足;反过来说,只要通过其他制度能够保护其利益的,则不能允许其宣告失踪自然人死亡。但是,对于以下利害关系人,似应持否定的态度,不允许其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1)失踪自然人的债权人。主要理由是债权人可以通过其他诉讼程序维护其债权,在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其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失踪,并确定财产代管人,并由财产代管人参与诉讼,偿还其债务,而不需要宣告失踪人死亡来实现其债权。(2)与失踪自然人具有劳动关系的单位。自然人同单位往往基于劳动合同产生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此而言,单位自然同失踪自然人具有利害关系;且在实践中,单位往往会由于雇员失踪而产生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停缴社会保险等重大利害关系。但是,同失踪自然人具有劳动关系的单位的利益可以通过其他制度予以实现,比如通过宣告失踪来终止劳动关系,而不需要通过宣告死亡这种后果更严厉的制度来实现其目的。
综合上述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用人单位与职工不存在一定的人身关系或者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条、四十六条中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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