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陆法系国家,有两部民法典将永远被载入史册,那就是《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如果说《法国民法典》的特点在于它的简练,那么《德国民法典》则以严谨规范著称,被称为“非常精密的法律的精雕细琢”、“概念的规范”。两部风格迥异的法典统领着19世纪和20世纪的法典时代。德国著名民法学家卡尔·拉伦茨所著的《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一书正是对《德国民法典》的诠释和解读,通过拉伦茨的全面介绍,我们不得不赞叹德国民法所具有的那种体系严谨科学、用语细密精确、表述充满抽象的独特魅力。

《德国民法典》作为一般私法的民法,不仅是私法的一部分,且是私法的核心部分。从它的形成历史看,《德国民法典》的制定是1871年德意志帝国成立的一个结果,从成立准备委员会到正式通过,《德国民法典》历经两次草案、二十二年的时间。从思维方式看,由于抛弃了个案列举式的立法方式,转而采用抽象概括式风格,使得《德国民法典》的思维方式倾向于维护法律的稳定和裁判的可预见性。为了弥补这种立法方式——必须以放弃变化多端的生活关系本身所要求的细致化、放弃对具体案件作出公平处理的代价——所产生的风险,法典规定了“一般条款”和“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以便让法官可以进一步发展法律,以适应社会生活关系的不断变化。法典的语言与其思维方式密不可分,《德国民法典》更多倾向于使用一种法律的专业语言和艺术语言,倾向于创造抽象的词语和技术意义的表达方式。从体系看,《德国民法典》是以概念的抽象化以及对概念进行严格的界定而著称。作者认为,该法典体系的基本点是将概念分为一般的概念和特别的概念,从而将各编内容分为“总则”和“分则”。

谈及《德国民法典》的精神基础,即是伦理学上的人格主义思想,作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论述:第一,《德国民法典》的基本概念及其基本价值观,都是以关于人的某种特定的观念为出发点的,比如该法典第1章即规定了“人”,充分体现了人的观念;伦理人格主义哲学决定了人本身具有一种价值,即人具有其“尊严”,由此可以推导出:每一个人都有权要求其他任何人尊重他的人格、不侵害他的生存(生命、身体、健康)和他的私人领域;相应地,每一个人对其他任何人也都必须承担这种尊重他人人格及不可侵害他人权利的义务。这样,就产生了“法律上的基础关系”,包括权利、义务以及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相互关系。第二,《德国民法典》将“权利能力”视为法律意义上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本质属性,同时,人还是法律义务的承担者、对非法行为的责任者;作为法律意义上的人的相对概念是物,《德国民法典》在第3编物权法中将所有权处于中心位置,这里的“所有权”,不是一种状态,而是一种权利,人可以支配和处分物;为体现个人人格价值以及通过自己承担责任的行为来发展人格的价值之价值观,《德国民法典》确立了私法自治和合同的自我约束原则。第三,《德国民法典》将人的概念予以形式化,将法律制度适用于一些形成物,由此形成了法人。这样,就构成了形式上的人的概念的整体,即自然人和法人,丰富了法律意义上的“人”的种类。第四,《德国民法典》将社会伦理因素加入构筑法律制度的行列,这一社会伦理因素即是信赖保护原则,体现在法典中即是诚实信用原则。由此,信赖原则和自我约束原则共同构成了法律行为交往中的基本原则。第五,《德国民法典》确立合同中均衡与公平思想,以回答如何公平地分配与合同相关的负担和风险问题,同时确立一种客观等价原则。

从民法的现代发展看,其一,随着劳动法领域的出现,民法的发展事实上已经突破了《德国民法典》,比如该法典规定的雇佣合同显然已经无法适应劳动关系的发展。其二,合同法中社会因素得到了加强,表现在:对承租人的保护、对买受人的保护以及法院对一般交易条款的监督等。其三,现代民法理论认为,危险责任和产品责任通常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即风险应当由“更适合”承担类似风险的人承担,而不是“偶然的”受害人来承担,因此,虽然《德国民法典》并未规定无过错原则,但是它与过错原则一起,以此对损害责任法律体系进行变通。其四,随着社会发展,《德国民法典》意义上的所有权还负有一项义务,即社会义务,因此,就今天而言,根据不同的客体以及这些客体所承担的最广泛意义上的“社会功能”,所有权的内容和权利人享有权限的范围也是各不相同的。其五,涉及对婚姻制度的改革,1938年制定的《婚姻法》将结婚法和离婚法从《德国民法典》中分立出来,比如将离婚的理由由过错改为婚姻的破裂。

从法律的解释及基本法对私法解释的意义看,解释法律的方法除了词义解释之外,还有系统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但是哪种解释标准优先适用,取决于“这些标准在实体领域的重要性,此外还必须对优先适用作出论证”。在通常情况下,法院优先运用的解释方法,“应当能够在现行法律制度的框架下,顾及到法律制度所体现出来的价值观念,使法院作出‘公正的’、符合具体情况、适当而又均衡的裁判”。当然,有时法院为了完成任务,也不得不超越法律条文,采用类推、目的性限缩等方法来填补立法留下的“缺漏”。如果要论基本法对私法解释的意义,那就是确立合宪性解释的优先地位,即按照基本法的价值准则来衡量私法制度,这无疑是基本法对私法的意义:一方面确认私法的根本制度,同时又在很多方面决定了私法的发展方向。

循着导论给出的观点和思想,作者在第二部分分述了《德国民法典》的人、法律关系与权利、权利客体与财产、法律行为、期间、期日及担保等内容,由于这些内容来源于《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且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用,故笔者不再赘述。

《德国民法通论》虽是一本教科书,但是该书追求的不仅仅是教科书式的价值,其追求的是一种学术宗旨:不仅仅局限于阐述法律规定,更要揭示私法内在基础。作为作者在二战后所著的四大名著之一,该书最大的价值在于其中所蕴含的思想和观点,比如提出了立法应当充分考虑现代社会的发展因素、法律应当与社会生活相适应等,再次凸显了作者作为德国著名法学家的一种法律修为、一种大家风范。

德国民法典莱茵模式(法史故事拉伦茨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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