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答辩状

答辩人河南有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州市山水区海中路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Q。

法定代表人:李,经理。

关于答辩人与李水劳动争议一案,李水不服新州市山水区人民法院(2021)水03民初67号一审判决,而提出上诉,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维持原判,理由简要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700元,该认定正确。

通过被上诉人李水的银行流水可知:其在离职前收到有12个月的工资,该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700元。

二、被上诉人主张2019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诉讼时效,答辩人提出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决正确。

《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未安排职工休年假的,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所谓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劳动者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需要对该部分劳动支付的对价,而是一种由于用人单位原因使得劳动者未能享受与其工作年限直接挂钩的休假福利,该报酬是对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但未安排休假行为的一种惩罚,是用人单位需要承担的补偿责任。

李水在答辩人处被记为工作出勤的应休未休年假,已按正常工作日的工资标准获得了其中100%部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因带薪年休假工资中的200%部分不属于劳动报酬,故一审法院适用一年的普通时效并无不当。

三、答辩人为积极应对疫情,遵守疫情防控要求,启动远程网络办公,并主动延长春节休假时间冲抵年休假,一审法院认定冲抵2020年年年休假正确。

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社厅明电(2020)5号文件,妥善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及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应对疫情影响支持中小微企业减轻负担稳定用工岗位的通知》等规定的精神,答辩人积极按照防疫要求,于2020年2月10日便启动远程网络办公,并主动延长李水2020年春节休假10天,故已冲抵李水2020年的年休假。

四、据李水所举证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法定节假日调休日加班共计5天正确,且据月平均工资而得出休息日加班工资1770元,判决正确。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8年、2019年、2020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可知:国务院均就国庆节、清明节、端午节的法定假日进行了明确规定,且与休息日连休,通过被上诉人李水所举证的证据可得出李水在法定假日中调休日进行了5天加班,即可确定系在休息日进行了加班。

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加班工资200%的规定,结合李水离职前月平均工资7700元,及李水相应100%工资已支付的事实,故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7700元÷21.75*5=1770元。

五、一审法院基于本案的证据和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不予支持李水延时加班工资的判决正确。

众所周知,钉钉打卡只能证明该劳动者在某个具体的时间点进行了钉钉打卡,而不能证明在该打卡时间段内的实际劳动情况,且劳动者是否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进行了延时加班,应当提供其实际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从事为答辩人工作的证据材料,而本案中的李水仅提供的钉钉打卡的记录,并未提供其他能直接证明其实际延时加班为答辩人劳动,也未提供若有加班系公司安排或经公司审批同意,故一审法院基于案件的证据材料及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作出不予支持李水延时加班工资的判决显然正确。

六、一审法院判决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08元正确。

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可知:李水仅在2019年元旦节当天即国务院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加班一天,及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加班工资300%的规定,结合李水离职前月平均工资7700元,及李水相应100%工资已支付的事实,故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为7700元÷21.75*2=708元。

故,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人:

年休假工资的举证责任(对年休假法定节假日)(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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