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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天同码案例库之《借贷卷》中“借款合同·债权合同·合同生效”部分节选内容。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规则摘要】
1.约定款项汇入之日即为“失效日”的合同解释规则
——对“本借据正式失效日为款项汇入之日”中的“失效日”理解有争议时,应综合双方交易习惯认定为“生效日”。
2.“各方签名或盖章后生效”,应指分别签名或盖章
——约定“各方签名或盖章后生效”应理解为各方分别签名或盖章后生效,其中某一保证人签名伪造不影响合同效力。
3.约定内部审批为生效条件,一方怠于报批视为生效
——双方当事人约定以一方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该义务方当事人怠于履行的,应认定合同已生效。
4.“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需两条件同时具备
——合同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顿号前后两个条件系并列关系,应认定两者均具备才符合约定条件。
5.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行为,构成法定代表行为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法人公章,构成法定代表行为,亦同时满足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
6.出借人将借款汇入指定接收账户后,借款合同生效
——借款人借资炒股,出借人将借款汇入双方指定接收股票账户,应视为借款已交付,产生借款合同的生效法律后果。
7.民间借贷双方通过邮件达成补充协议,应确认有效
——民间借贷补充协议虽系复印件,且无签名,但双方交易习惯显示通过邮件形成的补充协议实际履行的,应为有效。
8.依划款凭证主张借款债权,还应举证借款合同成立
——出借人仅依据金融机构划款凭证主张债权,借款人辩称划款系出借人偿还旧债的,出借人应就借款关系成立举证。
9.格式合同手写条款是否属于合意,应综合证据考量
——格式合同中非合意条款效力,应根据其是否属合同主要条款,并结合订立合同过程和案件证据材料进行综合考量。
10.约定签字后生效,未签字但实际履行的,仍为生效
——借款合同虽约定签字后生效,在出借人未签字,但其已依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情况下,应认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
【规则详解】
1.约定款项汇入之日即为“失效日”的合同解释规则
——对“本借据正式失效日为款项汇入之日”中的“失效日”理解有争议时,应综合双方交易习惯认定为“生效日”。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生效|合同解释|交易习惯
案情简介:2013年,林某向文化公司出具2000万元借据,载明“本借据正式失效日为款项汇入之日”。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②本案中,诉争借据明确约定了案涉民间借贷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借款金额、收款账户、借期等内容,系构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重要凭据。借据中对应语句若按“失效日”理解,则会推导出借款汇入指定收款人账户后,借据即失去效力的结论,那么本案借据将无签订必要,此一理解显然违背民间借贷生活常识,故综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原委的陈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认定案涉借据中“本借据正式失效日为款项汇入之日”中的“失效日”为“生效日”,更贴合本案民间借贷实际发生的真实情况,符合情理,于法有据。
实务要点:对“本借据正式失效日为款项汇入之日”中的“失效日”理解有争议时,应综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原委的陈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认定该“失效日”为“生效日”,更贴合本案民间借贷实际发生的真实情况。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20号“林某、陈某晔与福建春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债权人明知夫妻一方的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审判长周伦军,审判员马东旭、张爱珍),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X3-2019:142)。
2.“各方签名或盖章后生效”,应指分别签名或盖章
——约定“各方签名或盖章后生效”应理解为各方分别签名或盖章后生效,其中某一保证人签名伪造不影响合同效力。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生效|保证|共同连带
案情简介:2010年,顾某、张某、林某、钟某为马某向银行贷款共同提供最高额保证,约定“各方签名或盖章后生效”。2011年,因马某到期未偿,顾某代偿150万余元后,向其他保证人追偿。诉讼中,经鉴定,张某签名系伪造,顾某遂变更诉请,要求林某、钟某各偿付其50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钟某、顾某、林某以保证人身份分别在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为借款人马某向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因各保证人与银行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应依法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银行有权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钟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保证系以张某本人提供保证为条件,故钟某提出因“张某”并非该本人签名,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非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予采信。钟某、顾某、林某与银行之间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②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属于银行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约定自各方签名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对此条款双方当事人有不同理解。依《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因本案各保证人并非作为一个整体对银行债权提供担保,而是各保证人分别提供担保,故按通常理解,诉争约定内容应理解为合同自每个保证人分别签名或盖章后生效。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对顾某、林某、钟某均具有法律拘束力。③钟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顾某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已知晓“张某”非其本人所签。在此情形下,顾某作为保证人代为清偿债务人债务并无不妥之处。在其代为清偿后,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其他保证人平均分担。判决林某、钟某分别支付顾某保证担保代偿款50万余元。
实务要点:银行预先拟定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各方签名或盖章后生效”应理解为各方分别签名或盖章后生效,不因其中某一保证人签名伪造而导致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中院(2014)浙甬商终字第227号“顾某与张某等追偿权纠纷案”,见《顾善芳诉张小君、林兴钢、钟武军追偿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710/252:45)。
3.约定内部审批为生效条件,一方怠于报批视为生效
——双方当事人约定以一方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该义务方当事人怠于履行的,应认定合同已生效。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生效|合同效力|不良资产|债务减免
案情简介:1999年,资产公司兰州办受让银行对化工厂不良债权2600万余元。1999年,化工集团采用承担债务方式兼并化工厂。2000年,资产公司兰州办与化工厂、化工集团三方签订债务重组协议,约定将化工厂全部债务减免为1600万元,分期偿还,化工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经资产公司批准后生效。随后该协议获资产公司批准,化工集团归还了600万元。2002年,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到期债务1200万元,化工集团再次支付200万元。2003年12月,资产公司兰州办与化工集团签订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化工集团收购资产公司兰州办对化工厂全部债权,扣除已支付800万元,剩余320万元由化工集团10日内一次付清,资产公司兰州办将其对化工厂抵押担保权利转移给化工集团,同时约定协议“经资产公司批准后生效”。2004年,化工厂破产。2005年10月,资产公司兰州办以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未获上级主管部门即资产公司批准而未生效为由,主张化工集团偿还债务2000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化工集团应承担的债务源自其与化工厂所签兼并协议,由于化工厂已破产,资产公司兰州办只能向化工集团主张债权。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经三方签字盖章并经资产公司批准后生效,随后化工集团分别向资产公司兰州办部分履行了约定义务。尽管资产公司兰州办上级部门对债务重组补充协议未履行批准手续,但约定内容未超出已经资产公司批准并生效的债务重组协议范围,故亦合法有效。债务重组协议是在《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发布之后签订的,资产公司对债务重组协议批准行为,应系依《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作出。资产公司兰州办不是独立法人而是资产公司分支机构,负责处置资产公司在本省境内不良资产。在资产公司批准债务重组协议后,资产公司兰州办获得了处置化工厂债务概括性授权,凡是资产公司兰州办以自己名义签订与处置化工厂债务相关协议未超出概括性授权范围。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虽使化工厂债务从已批准的债务重组协议降低幅度达到了《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规定的100万元报批额度,但因该《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是财政部对资产管理公司作出的部门规章,并非对所有主体,亦非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不能仅以该规定而当然确认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还须以资产管理公司是否履行了内部审批手续或应履行审批程序而认定。②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虽约定了经资产公司批准的生效条件,但因批准协议是资产公司与其分支机构内部审批程序,且合同约定了资产公司兰州办单方促使合同生效义务,故资产公司兰州办不得违反约定拖延报批甚至不报批来对抗合同相对方,以使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如一方既未履行合同义务又以内部程序为由使得效力待定合同未生效,而获得合同未生效后更大利益,此将使得合同相对方处于不利境地。综上,合同约定以一方内部因素为生效条件的,负有促使协议生效义务一方未履行约定义务,在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损害他人利益并经双方签字盖章成立,且已部分履行前提下,则应认定合同已生效。资产公司兰州办关于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仅为一份意向性草签协议且未经过资产公司批准、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诉讼主张,因与事实和其应承担义务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以一方当事人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该方当事人即负有及时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促使合同生效义务。如该方当事人怠于履行上述约定义务,在合同业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成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且已部分履行情况下,应认定合同已生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59号“某资产公司与某化工集团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甘肃亚盛盐化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贾纬,代理审判员沙玲、苑多然),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7:366);另见《合同约定以一方内部因素为生效条件的效力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上)》(V2-2011:242)。
4.“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需两条件同时具备
——合同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顿号前后两个条件系并列关系,应认定两者均具备才符合约定条件。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生效|合同效力|合同成立|签字、盖章
案情简介:2004年5月,就履行偿还银行5亿元贷款义务,运输公司向银行作出承诺书,承诺分期还款期限及数额。同年6月,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代表运输公司与银行签订还款协议,对原承诺还款事项作了变更,并约定“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银行以该还款协议起诉运输公司时,关于该还款协议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未加盖运输公司公章是否生效成为争议焦点之一。
法院认为:①案涉还款协议约定“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中顿号,是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条件下,该协议方可生效。双方当事人该项约定意思表示清楚、真实,应认定有效。②另从协议内容看,专门设定了双方加盖公章与负责人签字栏目,在该协议中银行既签署了负责人姓名亦加盖了公章,而运输公司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未加盖单位印章。由于运输公司未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故银行依该协议主张权利,事实依据不足,判决运输公司依承诺书中承诺返还银行贷款本金。
实务要点:合同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与《合同法》规定“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规定内容不相同。顿号前后两个条件系并列关系,应认定两者均具备才符合约定条件。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银行与某运输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对当事人协议中约定的“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内容的认定——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与浙江顺风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上诉案》(孙延平,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件解析》(200603/27:221)。
5.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行为,构成法定代表行为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法人公章,构成法定代表行为,亦同时满足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生效|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
案情简介: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拖欠建筑公司借款及内部承包款,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由开发公司为陈某偿还行为担保。嗣后开发公司以其公章系陈某擅自加盖为由,主张应免除其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①已成立合同,加盖了单位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能满足合同成立法定要件。②即使开发公司认为公章系被擅自加盖,但陈某作为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亦构成法定代表行为。综上,还款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
实务要点: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法人公章,构成法定代表行为,亦同时满足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00号“陈某与某建筑公司等欠款纠纷案”,见《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条件与行使程序——陈晓华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西宁华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审判长金剑锋,审判员陈百灵,代理审判员杨征宇),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上)》(V1-2011:65)。
6.出借人将借款汇入指定接收账户后,借款合同生效
——借款人借资炒股,出借人将借款汇入双方指定接收股票账户,应视为借款已交付,产生借款合同的生效法律后果。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生效|民间借贷|借资炒股|证券
案情简介:2013年,王某与洪某就双方长期以来借资炒股往来资金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确认王某欠洪某200万元。2014年,王某以炒股账户资金已达400万余元、要求扣除200万元后返还收益230万余元及利息遭拒为由起诉。王某与洪某指定接收借款资金及炒股账户系任某借用岳父贺某在证券公司开设的股票资金账户。
法院认为:①王某与洪某所签借资炒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依该协议结算约定,可认定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该协议系对双方之前经济往来的最终结算。各方均应按该份协议履行各自义务。②案涉借款合同标的物是货币,借款人目的在于获得货币所有权以供自己支配,在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后,借款人即获得了该借款所有权,可对该借款行使完全的占有、使用及处分权。本案中洪某将借款汇入其提供的第三人贺某股票账户内,按约定,洪某完成了借款交付。虽然王某需通过他人股票账户来行使对借款的占有、使用,但根据王某与洪某之间为特定用途条件的借贷关系,洪某将借款汇入指定股票账户内,避免了该资金被挪作他用并由王某专用于股票买卖,符合双方对借款用途的特殊约定,保证了资金安全。同时,双方均持有账户密码亦符合有关洪某对账户的监督知情权约定,并未影响到王某在借款期限内对借款的使用权。任某承认该股票账户系其提供给洪某使用,且其本人均未操作过该账户中股票买卖,故任某认为该股票账户中资金系其赠与其岳父即第三人贺某财产,该账户内资金应属于第三人贺某理由不成立,应认定第三人贺某开设在证券公司的股票账户内资金为王某所有,王某对该账户内资金享有完全所有权和支配权。③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协议约定,王某有权随时解除借款合同。洪某未按协议约定协助王某支取炒股所得盈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判决王某与洪某所签协议解除,洪某协助王某支取股票资金账户内盈利资金230万余元及利息损失。
实务要点:借款人借资炒股,出借人将借款汇入双方明确约定的指定接收股票账户,应视为借款已交付,产生借款合同的生效法律后果。
案例索引:浙江遂昌法院(2014)丽遂商初字第215号“王某与洪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王旭波诉王宏跃、任兴华、贺妙夫民间借贷纠纷案(借资炒股协议的性质)》(杨全保),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商:83)。
7.民间借贷双方通过邮件达成补充协议,应确认有效
——民间借贷补充协议虽系复印件,且无签名,但双方交易习惯显示通过邮件形成的补充协议实际履行的,应为有效。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生效|证据规则|电子邮件|复印件|合同文本
案情简介:2012年,浦某提供陈某1100万元借款,约定借款年利率25%。2013年,浦某诉请陈某归还借款本息。其间,双方通过邮件就还本付息等事宜进行交涉。根据2013年2月27日“补充协议”的邮件内容,浦某同意其中500万元延期支付。
法院认为:①陈某提供的补充协议虽系复印件,且无浦某签名,但从双方每月催款、还款情况看,双方就还本付息等事宜进行邮件交涉已成惯例,2013年2月27日内容为补充协议的电子邮件应予认定,且陈某已按补充协议约定归还前两期合计90万元本金,浦某亦对其中30万元本金归出具了收条。虽然补充协议约定各方签名后生效,因双方已实际履行,张某亦不持异议,故应认定补充协议对浦某和陈某具有约束力,浦某诉请500万元借款未届补充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其无权要求陈某归还。②由于陈某未按约归还借款600万元,构成违约,浦某要求陈某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但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标准过高,陈某提出异议后,浦某未就因陈某违约导致浦某经济损失予以举证证明,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陈某先期偿还浦某借款6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标准承担该笔借款逾期还款违约金。
实务要点:民间借贷补充协议虽系复印件,且无双方签名,但双方交易习惯显示通过邮件形成的补充协议达成并实际履行的,应认可其效力。
案例索引:上海嘉定区法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2653号“浦某与陈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浦洁诉陈续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复印件”的证据效力)》(孙烨、董春凯),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318)。
8.依划款凭证主张借款债权,还应举证借款合同成立
——出借人仅依据金融机构划款凭证主张债权,借款人辩称划款系出借人偿还旧债的,出借人应就借款关系成立举证。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生效|证据规则|账户|划款凭证
案情简介:2008年,纪某通过银行三次向郭某转款或存款共计420万元。2009年,纪某向郭某出具借条,载明向郭某借款80万元,该借条现由纪某持有。郭某亦持有纪某同日向郭某出具的借条,载明借郭某80万元。郭某另提供了其嗣后向纪某转款150万元的记录。2011年,纪某诉请郭某返还不当得利420万元。
法院认为:①本案事实表明,双方之间在借款往来方面不存在不出具借条的习惯。诉争420万元往来发生在纪某向郭某借款80万元前。如按纪某主张,在郭某尚欠其420万元巨额债务情况下,纪某不要求郭某还款,而是向郭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与常理不符。不仅如此,在郭某未偿还纪某420万元欠款情况下,纪某却偿还了向郭某所借80万元,更与常理不合,故纪某主张与本案其他证据事实存在矛盾,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纪某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②郭某提出诉争420万元系还款而非借款,郭某就其主张亦负有举证义务,但郭某负有举证义务并不意味着可因此免除纪某在本案中应负的举证责任。从双方80万元借款、还款交易方式看,借款偿还后,借条已退还纪某,因此,本案不宜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郭某。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事实及《民法通则》第92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纪某主张案涉42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纪某诉请。
实务要点:出借人仅依据金融机构划款凭证主张债权,借款人辩称划款系出借人偿还双方以前借款并就此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出借人应就借款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12)苏民终字第0193号“纪某与某银行等不当得利纠纷案”,见《纪朋好、纪秋云仅依据金融机构划款凭证诉郭林不当得利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205/23:56)。
9.格式合同手写条款是否属于合意,应综合证据考量
——格式合同中非合意条款效力,应根据其是否属合同主要条款,并结合订立合同过程和案件证据材料进行综合考量。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生效|证据规则|合同文本|手写条款
案情简介:2003年,银行与代某签订5万元借款合同。合同中手写条款载明银行应将借款划入代某开立的账户。但经鉴定,随后开立的账户资料显示开户凭条上非代某签名。代某以手写条款系银行嗣后添加为由,主张借款未实际发放。
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有效。借款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应以银行将借款划入指定账号为履行义务完成,但案涉账户开户凭条上并非代某本人签名,代某亦否认该账号系其开立,且账号开立时间在代某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对此,银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款划入案涉账号系其与代某达成合意或以其他方式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银行提交的证据,亦不能有效证明代某认可或实际使用该笔借款,故驳回银行要求代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
实务要点:合同中非合意条款效力,应结合订立合同过程和案件证据进行综合考量。非合意条款如属主要条款,则因当事人对合同主要条款未形成合意,合同不成立;如非属主要条款,则不影响合同成立和生效,但该条款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认定当事人合同责任的依据。
案例索引:山东东营中院(2011)东民再终字第11号“某银行与代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大支行诉代雄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翁秀明),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1/79:195)。
10.约定签字后生效,未签字但实际履行的,仍为生效
——借款合同虽约定签字后生效,在出借人未签字,但其已依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情况下,应认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生效|生效条件|实际履行
案情简介:2013年,孔某与李某、实业公司、开发公司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某向孔某借款2000万元,实业公司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开发公司等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该合同“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李某及担保人均签字,但孔某未签字。同日,孔某与李某、实业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公证。后因李某逾期未偿致诉,有关合同效力成为各方争议焦点之一。
法院认为:①诉争《借款合同》是包含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与抵押合同的复合合同。依《合同法》第210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只有在贷款人实际提供借款时才发生法律效力。诉争《借款合同》虽约定了该合同经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但合同的效力系法律对当事人之间合意的评价,并非直接源于当事人的意志,而是源于法律的赋予,故已经成立的合同只有具备法定生效要件才能生效。本案出借人孔某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其已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故应依法认定孔某与李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②《借款合同》中涉及的保证合同与抵押合同属诺成性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且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诉争《借款合同》约定的签字、盖章生效条件与诺成性合同成立生效的法定条件并不相悖,但本案不能机械地认为孔某未签字则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不生效。《借款合同》上列明的保证人及抵押人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作出了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孔某作为债权人、被保证人和抵押权人,其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取得了实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并起诉主张担保债权,其行为足以表明签订《借款合同》系孔某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借款合同》中的保证合同与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保证合同与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实务要点:合同效力系法律对当事人之间合意的评价,并非直接源于当事人的意志,而是源于法律的赋予,故借款合同虽约定了该合同经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在出借人未签字,但其已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情况下,应依法认定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78号“孔某与某开发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孔林才与宁夏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青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辛正郁,代理审判员潘杰、司伟),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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