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里面的保密义务(劳动者的保密义务)(1)

某单位拟录用一名重要岗位员工,在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上有员工履行保密义务的约定,该拟录用员工提出,约定员工保密义务可以,但应当明确具体的保密期限,比如离职后几年,不应当无期限承担保密义务。该员工还举例说,江苏地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有脱密期的具体规定。对这个问题,单位应该如何回复?

在实务中,经常遇到用人单位一方来与笔者讨论,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对保密义务(即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约定期限的问题,有的单位认为对于保密义务需要限定一个固定期限,至于期限长短,不一而足。类似本文问题中劳动者主动提出保密义务应当明确期限的,并不多见。这促使笔者写下本文,谈谈自己的看法。

毫无疑问,由于各方身份不同,所代表利益不同,会产生不同的考虑。作为产生商业秘密的用人单位,总是希望员工能积极履行保密义务,保密义务期限越长越好;而作为保密义务履行一方的劳动者,为了减轻自己的义务,自然希望保密义务的期限越短越好。

那么,保密义务到底该不该限定期限呢?

关于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涉及商业秘密的其他规定还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在劳动法律领域,需要履行保密义务的主体是知晓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

从现行法律法规来看,并没有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期限的规定,这是由于商业秘密的本身特点所决定的。商业秘密没有期限的限制,只要对权利人有价值,就应当一直受到保护,除非被公开或不再具备商业秘密属性的。

笔者坚持认为,保密义务作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忠实原则的体现,是一种法定义务。即便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事项,抑或没有签署保密协议,亦未有保密制度对劳动者保密的相关行为进行规定,但只要劳动者知悉了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就负有保密义务,直至该商业秘密已不属于商业秘密为止,或用人单位豁免其保密义务。

因此,对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而言,不仅在其任职期间需对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在其离职后也仍负有保密义务。在实践中常有劳动者认为离职后,就不再受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约束了,就不再对用人单位负有保密义务了,这显然是一种错误的认识。

实践中还存在一种误解,即认为劳动者在离职后履行保密义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而这一误解产生的来源,笔者揣测或与《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规定有关。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但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于是有人就认为,既然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那么劳动者应履行保密义务的期限也不能超过两年,与原用人单位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届满后,保密义务也就随之终止了。显然,这种认识是也是错误的,除非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了保密期限与竞业限制期限一致,否则保密义务并不会随竞业限制期限届满而解除。

本文开篇问题中劳动者提到的脱密期,笔者认为也不可作为保密义务应当限定期限的理由。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与其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以及提前通知期内的岗位调整、劳动报酬作出约定。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所谓脱密期,是用人单位对于涉密劳动者在离职前可以调整劳动者岗位,让劳动者离开涉密岗位,以减少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进一步知悉的范围和程度,从而达到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目的。脱密期最长为六个月。但需要明确的是,脱密期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单方的一项权利,用人单位可以选择适用或不适用脱密期,这并不意味着劳动者对于已经知晓的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最长就是六个月。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适宜对保密义务设定期限,一来是法律上对保密义务并没有任何期限的规定;二来是对用人单位而言,在不确定其商业秘密何时会公开的情形下,要求劳动者对知晓的商业秘密始终承担保密义务,履行保密义务的期限与商业秘密的存续期限一致,这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权利,也是保护其商业秘密所必需的。在保密协议中约定固定保密期限,尤其是很短的保密期限,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而言,显然是不利的。建议的做法是,在保密协议中约定保密义务的期限为长期,直至该等保密信息不再属于商业秘密时为止,或者不约定期限条款,按照法律规定执行。

作者:袁良军律师/江苏常闻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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