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样的行为会构成绑架罪?

第十六讲 | 绑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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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绑架的短片(第十六讲绑架)(1)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二、真实案例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傅庆某、傅耀某携带塑料绳索等物,在温州市鹿城区某停车场,见陈某独自坐在牌号为浙C×××××的MINI车内,遂合谋实施绑架。傅耀某捂住陈某嘴巴防止其呼救并坐进驾驶室,傅庆某通过副驾驶室进入后排座位并将陈某拖至后排座位将其头部按在自己腿上,用事先准备的2根塑料绳将其双手反绑,并用事先准备的毛巾堵住其嘴巴,而傅耀某则驾驶该车往本市瓯海区瞿溪镇方向行驶。途中,傅庆某从陈某身上劫取18K黄金戒指1枚、白色iPHONE牌4S手机一部,又从其包内搜得银行卡2张及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并逼陈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提取卡内人民币600元。随后,被告人傅庆某电话联系陈某母亲,以陈某生命安全相威胁,要求其准备赎金人民币5万元。尔后,陈某家属按傅庆某等的指示将赎金人民币5万元放于下岸村加油站东北方草地里,当晚23时许,傅庆某取走上述赎金,并电话告知傅耀某,傅耀某才将陈某及车辆放走。经鉴定,被劫取的白色iPHONE牌4S手机价值人民币3556元,18K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520元。次日凌晨2、3时许,傅耀某、傅庆某被公安机关相继抓获归案。涉案赃款、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

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庆某、傅耀某犯绑架罪,向区法院提起公诉。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郑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黄金戒指检测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DNA检案结论告知单、车辆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交易明细、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银行取款监控录像、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法院判决

区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傅庆某、傅耀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傅庆某、傅耀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等条文之规定,判决:

1.被告人傅庆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2.被告人傅耀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3.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2只、折叠刀1把,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不上诉,检察院不抗诉,一审判决生效。

(三)评析

绑架,指的是对被害人非法实行暴力手段达到挟持人质的过程,通常会通过这种行为达到敲诈,勒索或者其他条件或者目的

绑架罪,是指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健康、生命权利及公私财产所有权利

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的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暴力”,是指行为人直接对被害人进行捆绑、堵嘴、蒙眼、装麻袋等人身强制或者对被害人进行伤害、殴打等人身攻击手段。“胁迫”,是指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或者对被害人及其家属以实施暴力相威胁。“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如利用药物、醉酒等方法使被害人处于昏迷状态等。这三种犯罪手段的共同特征,是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境地,将被害人非法绑架离开其住所或者所在地,并置于行为人的直接控制之下,使其失去行动自由的行为。法律只要求行为人具有绑架他人其中一种手段就构成本罪。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年满14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

主观方面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的目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是指采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的方法,强行将他人劫持,以杀害、杀伤或者不归还人质相要挟,勒令与人质有关的亲友,在一定期限内交出一定财物,”以钱赎人。

三、提升

第一条,本罪的既未遂标准。

索财型绑架只要将被绑架人置于行为人或第三人控制之下,或者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等人发出要求支付财物的意思,就成立既遂,不需要财物被实际支付。人质型绑架只要实际控制人质,就成立既遂。

第二条,共同犯罪。

绑架罪是继续犯,在绑架既遂之后,不法行为与不法状态还在继续中,行为人加入的,属于承继的共同犯罪。例如,甲实施绑架行为,将被绑架人置于自己控制之下,乙发现有利可图,于是提出加入,并帮助甲向被害人家属打电话索要财物,甲乙就成立绑架罪的共同犯罪。

第三条,本罪的认定。

1.以勒索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构成本罪。

2.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不另定罪。

《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绑架致人死亡这种结果加重犯,同时增加了故意伤害情节,因此导致绑架罪适用的一系列变化。

(1)如果绑架行为本身致人死亡,这不再是结果加重犯,可以按照绑架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想象竟合,从一重罪论处。

(2)如果在绑架过程中故意杀人,但未达既遂,一般认为,这可以认定为普通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未遂,数罪并罚。但若未遂造成了重伤结果,则应直接适用“杀害被绑架人的……致人重伤”这个条款。

(3)如果在绑架过程中故意伤害,但只造成了轻伤结果,这可以普通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轻伤)数罪并罚。若造成重伤或死亡结果,则直接适用此加重情节条款。

3.如果在绑架过程中,实施了强奸行为的,以绑架罪和强奸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实施的是抢劫行为,则从一重罪论处。但是,如果在抢劫之后实施绑架的,则应该数罪并罚。

4.绑架与非法拘禁的关系

以索债为目的绑架他人,不构成绑架罪,构成非法拘禁罪。例如,如果甲欲绑架丙,欺骗乙说丙欠其债务,丙信以为真,帮甲将丙绑来。两人在非法拘禁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但甲单独构成绑架罪。

5.绑架与敲诈勒索的关系

如果没有绑架,但谎称他人被绑架而向他人家属索要财物,这成立敲诈勒索罪(和诈骗罪的想象竞合)。例如,甲为了报仇而杀害了乙,杀人之后又临时起意,给乙的家属打电话,谎称乙在自己手中,让乙的家属拿钱赎人。甲不构成绑架罪,成立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

如果实施绑架行为,但因其他原因致被绑架人死亡的,谎称人质活着向家属索要财物的,这成立绑架罪、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竟合)。

四、课后思考题

绑架罪的行为方式包括两种类型:

一种是索财型绑架,即行为人利用被绑架者的近亲属等人对被绑架者的安危担忧,迫使其在一定时间内交付赎金;另一种是人质型绑架,即通过绑架人质要求某种非法利益或者提出非法要求,但不包括偿还债务。

这两种绑架有什么区别?

欢迎各位把答案留在留言区,大家一起来讨论。我将会在明天揭晓答案。

好,今天的课就到这里,希望能对你有启发。

今天,距离到达实用法律认知的彼岸还有349/365。

五、昨天的问题及答案

问:精神病人和能够行动的幼儿可以成为非法拘禁罪的对象吗?

答:两者具有活动的自由,可以成为非法拘禁罪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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