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程项目建设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或者挂靠经营的情况下,由于转承包人、分包人和挂靠人都是独立经营,也就意味着其实自行组织施工队伍、自行选任管理人员和劳动者,用工行为独立于承包人但是,由于实际施工人的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普遍弱于承包人,而且为了规避监管,实际施工人的施工活动常常以承包人的名义实施,所以一旦发生工伤或者工资拖欠,劳动者往往把承包人作为被告,或者把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作为共同被告,从而引发应当由谁承担用工责任的问题?本文结合实践中存在的不同情况,分别对当下的司法裁判观点进行分类总结,今天小编就来聊一聊关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承担什么责任?接下来我们就一起去研究一下吧!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承担什么责任(实际施工人雇佣劳动者的对外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承担什么责任

在工程项目建设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或者挂靠经营的情况下,由于转承包人、分包人和挂靠人都是独立经营,也就意味着其实自行组织施工队伍、自行选任管理人员和劳动者,用工行为独立于承包人。但是,由于实际施工人的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普遍弱于承包人,而且为了规避监管,实际施工人的施工活动常常以承包人的名义实施,所以一旦发生工伤或者工资拖欠,劳动者往往把承包人作为被告,或者把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作为共同被告,从而引发应当由谁承担用工责任的问题?本文结合实践中存在的不同情况,分别对当下的司法裁判观点进行分类总结。

1、实际施工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应当由实际施工人自行承担对外雇佣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责任。

2、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与其雇佣的劳动者存在雇佣关系,应承担雇主责任。

3、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雇佣的劳动者与承包人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

4、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雇佣的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工伤赔偿,承包人应当与实际施工人一起承担连带的用工主体责任。

5、承包人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的责任范围仅限于工资报酬和工伤赔偿,不包括劳动法上的其他责任。

6、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对实际施工人雇佣的劳动者承担工伤连带赔偿责任,不以工伤认定为前提。

7、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名义雇佣劳动者的,应根据表见代理规则确定责任承担。

8、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雇佣的劳动者的责任承担,在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之间,实际施工人应承担终局责任,即承包人有权向实际施工人追偿。

以上裁判规则所涉及的案例较多,本文重点对第8项裁判规则选取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刑事指导案例,虽然该案例为刑事案例,但从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可以得出上述第8项裁判规则。

指导案例:

胡克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2011)双流刑初字第544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年6月23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

  裁判要点

  1.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2.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即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刑事立案前为其垫付了劳动报酬的,也不影响追究该用工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克金于2010年12月分包了位于四川省双流县黄水镇的三盛翡俪山一期景观工程的部分施工工程,之后聘用多名民工入场施工。施工期间,胡克金累计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51万余元,已超过结算时确认的实际工程款。2011年6月5日工程完工后,胡克金以工程亏损为由拖欠李朝文等20余名民工工资12万余元。6月9日,双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胡克金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胡却于当晚订购机票并在次日早上乘飞机逃匿。6月30日,四川锦天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商代胡克金垫付民工工资12万余元。7月4日,公安机关对胡克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立案侦查。7月12日,胡克金在浙江省慈溪市被抓获。

  裁判结果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双流刑初字第5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克金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胡克金拒不支付20余名民工的劳动报酬达12万余元,数额较大,且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支付后逃匿,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胡克金虽然不具有合法的用工资格,又属没有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承包建筑工程施工项目,且违法招用民工进行施工,上述情况不影响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胡克金逃匿后,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清偿了胡克金拖欠的民工工资,其清偿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属于为胡克金垫付,这一行为虽然消减了拖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并不能免除胡克金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因此,对胡克金仍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胡克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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