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书证的载体书证是以其记载的内容发挥事实证明作用的证据形式,今天小编就来聊一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常见书证?接下来我们就一起去研究一下吧!
民事诉讼证据常见书证
一、书证的载体
书证是以其记载的内容发挥事实证明作用的证据形式。
注:《民事诉讼法》修改后,视听资料(录音、录像)和电子数据(存储于电子介质上的数据电文)被排除出了书证范畴,成为独立的证据类型。
二、复印件的证明效力
1、复印件和复制件的区别
复制件包括复印件、照片、影印件、抄录本等,是典型的传来证据。
2、书证复印件的证明效力
《民诉法解释》第111条:除了以下五种情况外,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
(1)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损毁的;
(2)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3)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
(4)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方便提交的;
(5)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法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1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
对于复印件的证明效力,分为如下:
第一,在法庭上,原则上应在提供复印件的同时提供原件或原物,以供对方当事人及法庭核实。除非有法律上的正当理由。
第二,如果仅提供复印件,无法出示原件或原物,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则复印件证明力较小,法庭无法采信。
第三,如果仅提供复印件,无法出示原件或原物,但可通过其他证据关联佐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则该复印件应结合实际情况来确定其证明力大小。
三、复写件的证明效力
复写件是通过复写纸夹在多张纸之间书写而形成的。
复写件的属性,我实证法上未作规定,实务上有认为是原件,也有认为是复制件,另有认为复写件既不是原件,也不是复制件。
实践中,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复写件应与原件具有同等的效力。
当事人如对复写件中笔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复写件通常是可以作为适格的检材进行鉴定,实务上目前有很多法院支持复写件作为适格的检材进行鉴定。而复印件与传真件通常不可以作为适格的鉴定检材。
四、单位证明材料的证明效力
《民诉法解释》第115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书证分为公文书证和私文书证。公文书证是公共管理机关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基于权限所制作的文书。
对于单位证明材料的属性,实践中有可能是公文书证,有可能是私文书证,还有可能是证人证言。
单位证明材料要向具备证据资格,必须同时满足三个要件: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单位加盖公章。缺少其中一个要件,单位证明材料直接就不具有证据资格。
仅满足前述条件,并不表明单位证明材料内容就真实可靠。法院对单位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不能形成内心确认时,可以向单位及经办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或传唤经办人员出庭作证。出具证明材料的单位及经办人员拒绝调查核实,或经办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单位证明材料会因真伪不明而无法被法院采信。
从司法实践来看,单位出具证明材料随意性很大,基于人情世故等因素,出具的证明材料水分很多,需要谨慎对待。
五、笔迹鉴定的申请主体
这个问题实践中的价值主要是申请主体或被法庭分配申请义务的主体需要预先缴纳笔迹鉴定费用。
通常情况下,申请笔迹鉴定的责任归属于举证责任方,但在特定情形下,这一责任转移到相对方。这里的特定情形,指的是举证责任方虽未申请笔迹鉴定,但已经提供其他直接或间接证据进行佐证,且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此时仅否认的相对方应申请笔迹鉴定。
比如原告主张被告欠款,并提供了借条。被告主张借条上并非其签名,系原告伪造,此时应由谁申请笔迹鉴定?通常来说,应当由原告申请。但如果原告主张欠条上的签名与被告在答辩状、庭审笔录中的签字没有区别,法官内心如已确信借款事实,被告没有提供充足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由被告申请笔迹鉴定。
实践中,针对具体个案,由法院释明究竟由谁来申请笔迹鉴定。
六、传真件的证明效力
关于传真件,说明如下:
从实体法上来说,通过传真方式可以订立合同,传真件可以作为合同,具有实体法上的合同效力。
从证据法上来说,传真件可视为复制件,其证据效力的认定可适用复印件的规则,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另外须特别注意的是,传真件上的签名或者印章无法通过司法鉴定途径来确定是否为对方当事人所签或所盖,因此仅持有传真件来主张存在合同关系,存在很大的败诉风险,法庭通常不予采信。
传真件的真实性虽很难认定真实性,并不等于不能认定。当事人可通过与其他证据,如电信部门的通话记录、话费计费清单等共同作证,对传真件的真实性进行确认。
注:从传真件也可以看出要将实体法上的效力和程序法上的证据证明能力应予区别,有实体法的效力但未必有证据的证明能力,而缺乏证明能力,实质上将损害实体法上的效力。
七、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及其扩大化
原《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民诉法解释》第112条: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5条: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
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书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6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辩论。
当事人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书证未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七条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当事人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理由不成立的,通知申请人。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7条: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
(一)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
(二)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
(三)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
(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书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或第三人的隐私,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情形的,提交后不得公开质证。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8条: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5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9条第2款中间句: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关于书证提出命令制度,主要说明如下几点:
第一,书面提出命令的典型含义及法律后果可参见《民诉法解释》第112条;
第二,书证提出命令最早规定在原《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5条,但该条适用的对象并不限于书证,而是全部证据类型;
第三,《民诉法解释》及修改后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书证提出命令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表面上看,书证提出命令制度仅适用于书证,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5条实质性地将书证提出命令制度适用于全部证据类型。
第四,从实务上看,书证提出命令制度运用并不乐观,即使当事人或代理律师申请使用该制度,法官也并不同意。修改后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此制度作出了细化,不知是否会对不受重视的现象有所改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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