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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丛桂芳,女,满族,小学文化,北京丛桂芳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怀柔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1日被逮捕,2017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2月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6月5日被解除监视居住,2019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加亮,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武艳,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丛桂芳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6)京0116刑初296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丛桂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丛桂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京03刑终438号刑事裁定,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了本案,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7)京0116刑初284号刑事判决,又以交通肇事罪,仍判处丛桂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丛桂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阎慧、检察官助理卓远见、闫菲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穆某、刘某1的诉讼代理人蒋宏普,上诉人丛桂芳及其辩护人赵加亮、武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丛桂芳驾驶车牌号×××现代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路口西侧时,与同向行驶由刘某2驾驶的车牌号×××奥迪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2及奥迪车上乘车人刘某1、赵某1、刘某3、孙某、穆某、穆某某受伤,穆某某经北京怀柔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2、刘某1、穆某、赵某1、孙某的损伤均构成轻伤,刘某3的损伤构成重伤。
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丛桂芳驾驶车辆违反规定变更车道行驶,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某2驾驶车辆超速、超员行驶,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此事故由丛桂芳承担主要责任,由刘某2承担次要责任,穆某某、刘某1、穆某、刘某3、赵某1、孙某不承担责任。
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丛桂芳因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不能及时到案,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上网追逃,于2016年10月11日到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投案。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
(1)2014年12月22日的陈述:发生事故当晚,我们到赵某1的舅舅家吃饭,吃饭时赵某1等人喝了酒。吃完饭准备回家,我驾驶奥迪小客车,副驾驶坐着我嫂子刘某1,刘某1抱着她女儿穆某某,我丈夫赵某1等人坐在后排。由东向西经怀耿路,行至事故地点有一辆小客车由我右侧车道向我车道并道,双方车辆碰撞后,我向左打方向,不知道撞到什么东西。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发生事故前我在由东向西里侧快行车道,对方车辆向左靠,与我相碰。我持有C1型驾驶证,已按规定定期检验,车是赵某1的,有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车年检了。
(2)2015年4月9日的陈述:2014年12月7日晚上,我和赵某1、穆某、孙某、刘某1、刘某3我们几个人在×村赵某1的舅舅家吃饭,我没有喝酒。吃完饭我们开车准备去×小区送穆某一家人,我开车,刘某1抱着她家孩子坐在副驾驶的位置,后面坐的是刘某3、赵某1、穆某、孙某、我女儿。他们按照什么顺序坐的没看见。我们开的是我们家奥迪A6轿车,走到庙城检测场东边一点的位置时,我当时走的最内侧车道,右边有一辆车跟我并排,不知道什么情况右边那辆车好像碰到我的车了,我一着急就向左打轮,撞在了隔离墩上,我当时就晕了,过了两天我才醒。
我这边除了我女儿外都受伤了,刘某1的女儿穆某某抢救无效死亡了。我是脸部受伤了,右侧膝盖有一小块挫伤。赵某1肋骨骨折。刘某3是面部受伤了。孙某右侧膝盖受伤了,肋骨疑似骨折。穆某头部外伤,刘某1是面部受伤了。我家的奥迪A6轿车车牌号是×××。对方是什么车我没看见,后来听说是现代,具体什么车、车牌号不知道。
2、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
(1)2014年12月10日的陈述:2014年12月7日晚上,我和妻子刘某2、穆某、孙某、刘某1、刘某3等人在怀柔区×村我舅舅家吃饭。吃饭时穆某、孙某、刘某3喝的白酒,我喝了一瓶啤酒。吃完饭我们准备先去怀柔×城送穆某一家。刘某2驾驶我家的×××奥迪小客车,穆某的妻子刘某1抱着穆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后排最左侧坐着刘某3,我挨着刘某3坐着,怀里抱着我女儿赵某某。孙某坐在我的右侧,穆某坐在最右侧。车辆行驶到影视城西侧信号灯后,我见到一辆现代小客车由外侧车道并入我们的车道,我坐的奥迪车“嘭”的一声撞到了什么东西。当时我就失去知觉了。我清醒后,见刘某3下车了。我下车先将我女儿拽下车,又将孙某、穆某拽下车。我由后面拽我妻子拽不动。我开驾驶室的门将她拽到外面,她跪在驾驶室旁边。我又拽刘某1,她被卡住了,拽不动。我头上全是血,我记得自己拦出租车去的医院。别人怎么去的医院我记不清了。
发生事故时刘某2驾驶的奥迪车,在快行车道行驶,车速大约有50-60公里/小时。发生事故前我看见现代小客车了,在快车道外面的车道行驶,没感觉到有危险。我当时看到对方司机在玩手机,还说了一句那司机还玩手机呢。刚说完,对方的车辆就并入我们的车道,我们的车就撞到了什么东西,我就失去意识了。说不好对方车速,刚发现对方时对方车辆在我们车右前方行驶。我是肋骨、多发软组织损伤。
(2)2015年3月18日的陈述:2014年12月7日晚上,我和我爱人刘某2、孙某、穆某、刘某1、刘某3我们几个人在×村我舅舅家吃饭,吃饭的时候我们男的都喝酒了,刘某2和刘某1没有喝酒。吃完饭刘某2开车带着我们从×村到×村往西走,到了一条马路上又向北拐,走到×歌厅向西拐,我们准备去×政府旁边的小区送穆某一家人。当时刘某2开车,刘某1抱着她家孩子坐在副驾驶的位置,后座的位置从左到右分别是刘某3、我、孙某、穆某,我当时还抱着我女儿。我们开的是我家的奥迪A6轿车。走到庙城检测场东边一点的位置时,当时路上有两条车道,我们的车在最内侧车道行驶,我们前面的右侧车道有一辆现代的越野车,走到事故地点的时候我们车追上对方,和对方那辆现代越野车并排开着。我向右看了一眼,对方车上那个女司机正在玩手机,我当时还跟刘某2说那司机玩手机呢,你按一下喇叭。我还没说完这句话,我看对方的车向左打了一下轮,她的车左前边直接贴上我们车了,我不知道怎么回事我们车就撞在马路中间的墩子上了。撞完之后两辆车都停车了,我当时就被撞晕了,过了两分钟才清醒,我们车上的人才反应过来,刘某3我们俩开始踹左后侧车门,踹开后刘某3先下车,然后我紧跟着下车,我女儿是被我抱下车的,然后孙某下车,最后穆某下车,我们都是从左后车门下的车,下车后我就听见我嫂子刘某1在前面喊救命,我又从后门上车,从后面拽刘某1怀里抱着的孩子,抱着孩子下车了,我让穆某赶紧送孩子去医院,就把孩子给穆某了。这时我又开了驾驶室的车门,开始拽我爱人刘某2,我把她拽下车后她就已经昏迷了。我把她放在正驾驶和左后车门中间位置让她坐在地上,我们又去副驾驶救刘某1,但是她已经被卡在副驾驶了,最后是消防队来救的她。过了有二十分钟左右,120到了现场,我们一直在现场等着来着。对方的车在我们车旁边停着,对方的司机去哪我没看见,从出事后一直没看见那个女司机。最后我们跟着救护车一起去了怀柔医院,到了医院后我没看见孙某,最后是警察带孙某去的医院。到医院后我们就一直在看伤。
当天是刘某2开的车,因为男的都喝酒了,刘某2没喝酒,她也有驾驶本。副驾驶坐的是刘某1,她怀里抱着她家孩子,后面从左到右依次是刘某3、我、孙某、穆某,我怀里抱着我家女儿。事故发生后大概两分钟左右,我们车上的人才反应过来,是刘某3我俩先开的左后车门,刘某3先下车,然后是我,我把我女儿也抱下车,然后是孙某,最后是穆某。我们下车后我又从后面把刘某1怀里抱着的孩子从后座上抱下来交给穆某。我们又去驾驶室拽我爱人刘某2。当时都乱了,我也没记清楚都谁救我爱人了,我肯定是去救人了,还有别人,但是我记不清楚都有谁了。我把她放在正驾驶室和左后车门之间的地方坐着来着,她当时意识已经不清醒了,被撞晕了。
当时我们的车在最左侧车道上行驶,前面靠我们右侧的车道上是对方的那辆车,到了事故发生地,我们的车追上了前面那辆车,当时马路上车也不多,我从侧面看见对方车上的女司机一边开车一边玩手机,我当时还跟我爱人说你给她按一下喇叭,还没说完,对方的车就往我们这边打方向,她车的左前侧就撞上了我们的车,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我们的车就顶在了马路中间的隔离墩上面。
事故发生后,对方车的司机去哪了不知道,一直没看见她。我们是跟120一起去的医院。孙某是后来跟警察一起去的,不知道为什么。我们到医院后才发现孙某没跟着去。发生事故后,孙某当时还挺清醒的,我让孙某去路边等着120救护车去了。我们这边除了我女儿外全都受伤了。刘某2右腿、头部、脸受伤了,具体哪里受伤了我也记不清了。我是头部和肋骨受伤了,穆某是头部受伤了,孙某是腿部受伤了,刘某1是全身多处骨折,还有多处受伤。刘某1家孩子穆某某事故后死亡了。
3、被害人穆某的陈述
(1)2014年12月10日的陈述:我头上的伤是事故造成的。事故时间是2014年12月7日20时30分许,地点是×影视基地西过了桥有一个红绿灯路口,在路口西侧北侧车行道。我乘坐的车刘某2驾驶,从×村北铁路桥往北到×路后由东向西送我回×城,行驶过程中突然间从我坐的车的右边过来一东西,白色的,是什么东西我都不清楚,怎么到的医院都不知道。医院抢救我女儿的时候我才知道是车出事了。乘坐的车上有六个大人、两个小孩,有我弟赵某1、弟媳刘某2、我爱人刘某1,还有一个叫刘某3,另外一个叫小二,具体名字不知道,我侄女赵某某,我女儿穆某某及我本人。刘某2开车,我爱人刘某1坐在副驾驶位置抱着我女儿穆某某,我坐在车后排最右侧,其余人怎么坐的就不清楚了。我不清楚坐的车出事故前在道路什么位置行驶。
(2)2014年12月22日的陈述:穆某某是我女儿,就这一个女儿。穆某某是2014年2月26日出生,9个月大。
4、被告人刘某1于2014年12月22日的陈述:我住院是因我坐的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记不清楚了。发生事故那天,我去我舅舅家吃饭,吃完饭后,我乘坐刘某2驾驶的小客车回家,在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以后就不清楚了。当时我在副驾驶的位置,我弟妹刘某2驾驶的车辆。当时车上一共几个人、怎么发生的事故不清楚。我头部受伤、肋骨骨折、右脚骨折。
5、被害人刘某3于2014年12月11日的陈述:2014年12月7日晚,我乘坐的小客车发生事故,是赵某1的媳妇刘某2驾驶的。发生事故时车上几个人我不清楚,我上车后就迷迷糊糊睡着了。我乘坐在驾驶员座位后边靠车门第一个,挨着我坐的人是赵某1。我上车时赵某1把我拽上车。我喝了一杯白酒,赵某1喝酒了,他二舅也喝了。赵某1媳妇在喝酒前对我们说你们喝吧,待会我开车,我们就喝了。我们车与什么车发生的事故我不清楚。赵某1拽我上车时,他媳妇正在开车倒车。我头部、脸部受伤,身上也动不了。
6、被害人孙某的陈述
(1)2014年12月11日的陈述:2014年12月7日晚上,我和赵某1一起去怀柔区×村他舅舅家吃饭。吃饭时男的都喝酒了,女的没喝。吃完饭我们乘坐赵某1家的奥迪车,赵某1的媳妇刘某2开车,副驾驶坐着赵某1的嫂子,她抱着女儿。后排最左边依次是刘某3、赵某1、我和赵某1的表哥。赵某1抱着他女儿。在往回走的途中,小客车发生了事故,我不知道怎么出的事。事后我被送到怀柔医院救治,后转院到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
当时我扶着前排座椅趴着,发生事故后赵某1给我拽下来的。我记得赵某1告诉我去路边等车去医院。我进公园椅子上坐着给赵某1打电话,赵某1问我为什么没上120急救车,我说没赶上,他叫我赶紧去医院。我的牙掉了几颗,右腿外皮掉了一片。
(2)2015年3月15日的陈述:2014年12月7日那天晚上,我和赵某1、穆某、刘某2、刘某1、刘某3我们几个人在×村赵某1的舅舅家吃饭。吃饭时候我们男的都喝酒了,刘某2没有喝酒,我们就说让刘某2开车。吃完饭我们开车准备去×政府小区送穆某一家人,当时刘某2开的车,刘某1抱着她家孩子坐在副驾驶的位置,后座的位置从左到右分别是刘某3、赵某1、我、穆某,赵某1还抱着他女儿。我们开的是一辆奥迪A6轿车,走到庙城检测场东边一点的位置时,前边中间车道有一辆车,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我们的车就撞在马路中间的隔离墩上了,撞上之后刘某3就先下车了,我们后座上的人就都下车了,下车后发现刘某2在驾驶的位置还没下来,赵某1就开驾驶室的车门把刘某2给拽下来了,拽下来之后我看刘某2伤的挺严重的,赵某1一直扶着她,我就在马路边的隔离墩上坐着,头有点晕,我右膝盖受伤了,就等着救护车了。等了十多分钟,我就去路北边路口坐着去了,给赵某1他们打电话,赵某1问我在哪呢,怎么没上救护车,我说就在路边坐着呢,这时就有几个人过来不让我走,说我是开车的司机,还把我交给警察了,警察就带我去医院了。
当天是刘某2开的车,因为我们男的都喝酒了,刘某2没喝酒,正好她也有驾驶本,所以我们就说让刘某2开车。发生事故后我开始跟着拽刘某2下车,还在路边扶着刘某2,然后我就去路北边路边坐着,当时撞晕了,就在路边等救护车来,后来也没等到救护车。
7、证人李某的证言
(1)2015年3月12日的证言:2014年12月7日晚上8点钟,丛桂芳给我打电话说她在×影视城西边撞车了,我就赶紧开车过去了,到了现场后我看见我爱人丛桂芳在路边站着,都吓坏了。我看见对方是一辆奥迪车撞在路边的隔离墩上了,当时对方有一个妇女跪在左后车门旁边,一个小女孩在后边哭,有一个高个子男子还有一个满脸是血的男子站在那,一个妇女被卡在副驾驶座位上了。我到了问有没有受伤的,要是有赶紧去医院。对方说已经报完警了,我就带着我爱人去了怀柔医院,我看她也吓坏了,到了医院门口我爱人让我赶紧回现场找到对方那个司机,她说对方的司机跑了。我把丛桂芳放在医院我就开车回现场了,当时警察都去了现场。我就找我爱人说的那个矮个司机,我就和雷某、刘某4一起去路边找司机,我们是在路北的公园里面找到了那个满脸是血的矮个男子,找到之后就把那个人带回去交给警察了。
我到现场后我家车已经不在现场了,去医院送人了。我带丛桂芳离开现场是因为她当时吓得不行了,我就想带她去医院看病。到了医院我把她放下就回现场了。因为丛桂芳说对方车的矮个司机跑了,让我赶紧回去找那个司机。我也认为那个人就肯定是司机,他跑了肯定是有原因的,我就想快点找到他。当时我没看见那个司机,我去了之后那人就不在了。我只是听我爱人说的,我根本没看见那个人。我认为这件事的责任划分我们都不能认同,我们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对方的司机是醉酒驾车。
(2)2016年5月25日的证言:2014年12月7日晚上8点钟,我正在×村我们家里,接到丛桂芳的电话说出交通事故了,说在回家的路上。我知道她是从×路走×路往我家这边走,就开车出去迎她了。走到我们村北刚上×路就看见丛桂芳在×路由东向西那条路上站着,旁边有几个人也在现场,有雷某和刘某4他们,还看见一辆奥迪车撞在了路中间的隔离墩上面了。我把车停在路边,赶紧去丛桂芳旁边,问她是什么情况。听旁边的人说有一个小孩在车祸中出现了很严重的伤,已经有一个人开我家车去了医院,当时一起去医院的有刘某4和死的孩子的家属。我又去了那辆奥迪车旁边,看见车的驾驶室和后边车门都开着,副驾驶的车门关着,副驾驶的座位上坐着一个满脸是血的女子,左侧后车门后面,也就是左后车轮位置也坐着一个女的,低着头已经昏迷了,那个坐地上的女的也满脸是血。当时两个人还在站着骂,说要打对方,砸对方车,还有一个小女孩站在车后哭。我跟对方两个男的说你们也先别骂了,先把事情解决了再说。我又去找丛桂芳说带她去医院,丛桂芳说你先别管我了,对方那辆车的司机好像跑了,对方人数不对,让我再去找找。我还是先把丛桂芳送到医院,然后又回到现场,带着刘某4和雷某去路边了,当时给我们拖车的拖车司机知道我们在找人,说路边坐了一个人,我和刘某4他们赶紧去路边找,后来在路边公园边上的一个墙边找到了那个矮个男子,当时闻着他满身酒气,满脸是血。我赶紧给交通队民警打电话,民警到场后问那个男的谁开的车,那个男的说“不是我开的”。民警又问是谁开的车,那男的说是他嫂子开的车,民警就把那名男子带走了。
我接到丛桂芳给我打电话后立刻就去现场了,去之后刘某4已经开着丛桂芳的车去了医院,我去的时候刘某4和雷某已经去现场了。后来我听刘某4和雷某说案发时他们正在附近遛弯,看见了案发的过程,出事立刻就去现场了。案发时天气是晴天,天已经黑了,路灯都亮着,周围环境也都挺亮的。我看见对方有五个人,一个女的坐在副驾驶,卡在里面出不来,驾驶室门口站着两男的一胖一瘦的两男子,左侧车后门的后面,也就是左后车轮位置坐着一个满脸是血的女的,车后有一个小女孩在那站着哭,我看见的只有五个人。我在现场准备送丛桂芳去医院的时候,丛桂芳说对方有人跑了,现在人数不够,她说看见对方在刚出完事故时一高一矮两名男子,从左侧前后车门分别下车了,这两人中肯定有一个是开车的司机,具体哪个从驾驶室下来的丛桂芳说不确定。我听当时拖车司机说有一个满脸是血的男的在路边,于是我就赶紧叫刘某4、雷某他们跟着一起找,后来是在路边花园的墙边上找到那个男的,我当时判断那个男的应该是司机。因为那个男子喝多了,现场他车上所有人都受伤了,他不在现场救人帮忙,却跑了,肯定是为了逃避自己酒驾的责任才跑的。
8、证人刘某4的证言:丛桂芳是我们村的居民。2014年12月7日晚七八点钟,我和我侄女的男朋友雷某在遛弯,走到村北路口和×路交接的地方时,听见路上有一声巨响,看见发生车祸了,就和雷某赶紧过去看,看见一辆黑色奥迪车撞在马路中间的隔离墩上,车子当时撞得很严重,机器盖子都撞的凹进去了,这辆车的右边停着一辆现代越野车,现代车开车的是我们村的丛桂芳,她正好要下车。我看奥迪车下坐着一个两岁左右的小女孩正在哭,还有一个男子在左后车门抱一个女子下车,那女的撞得好像挺严重的。我去现代车旁边问丛桂芳报警没有,她说报警了。这时有一个男的抱着一个小孩过来说救我女儿,我说等120来吧,那个男子说等不及了,就开着这辆现代车去医院吧,双方都同意我带着他们去医院,我就开着丛桂芳的现代去医院急诊室了,把那个男子和小孩放下,我就开那车回现场了,当时警察和消防队都在现场了。这时丛桂芳的爱人李某说对方奥迪车的司机跑了,让我跟着去找司机,我就跟着去找了,我们在路北公园里找到一个个子不高,身材微胖的男子,我当时也不知道这是司机,只是听李某说这是司机。就把这个男子交给警察了。
发生事故的过程我没看见,我过去的时候司机已经不在车上了,当时奥迪车车头撞在隔离墩上了,丛桂芳的现代车停在距离奥迪车右后门有一两米的距离。现代车左侧前后车门都刮坏了,我开车去医院时候就有点要散架的感觉。
9、证人雷某的证言
(1)2015年3月12日的证言:2014年12月7日晚上我和刘某4吃完饭后准备从×往×那边溜达,刚从我女朋友家胡同口出来,就听见“嘭”的一声巨响。我俩就往过走看看什么事,到了马路我看见对面马路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我跟刘某4就到跟前看了看,是一辆奥迪车跟一辆现代ix35越野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奥迪车撞在了马路的中间的隔离墩上,现代车停在了奥迪车右侧车道,我也说不好是停在了右前方还是跟奥迪车一起平行着。奥迪车副驾驶坐着一个女的,这个女的受伤在车上卡住了。车下有两个男的,这两个也都受伤了,后座有一个女的在后座坐着,脑袋耷拉着,也受伤了,后来其中一个个子高的男子把她从后座拽下来,有一个小女孩在地上坐着,还有一个婴儿在一个男的怀里抱着,后来他们赶紧救人,我就拿出手机帮着他们打120。刘某4跟现代车的司机正好认识,司机是跟他一个村的。之后奥迪车这边有人说让用现代车送那个婴儿去医院看病,后来刘某4开着发生事故的现代车去了医院,那个现代车司机最后好像也是去医院了,最后120来了,就把这些受伤的都拉走了。
(2)2016年5月25日的证言:我当时就看见有车撞在隔离墩上了,就和刘某4一起赶紧往那边走看看是什么情况,当时我们距离有几百米,离得不是很远,能看见车祸现场的情况。我们快速走过去,用了半分钟左右就到了现场。当时天已经黑了,路灯都亮着,现场环境很亮。我看见是一辆奥迪车撞在由东向西那条路中间的隔离墩上了,另外一辆现代ix35越野车就在旁边路中间停着,是这两辆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到现场时看见驾驶室里已经没有人,有一个高个挺壮的男的在驾驶室门口站着,左后门开着,然后那个站在驾驶室门口的高个儿板寸男子就从左后门开始拽坐在后座上的那个女的,那个女的已经昏迷了,具体流没流血我没看见,下车后这个女的就瘫在左后车门的地上了,有一个身高中等的男子坐在路边的隔离墩上捂着眼睛坐着。副驾驶室里还坐着一个女的,怀里抱着一个孩子,有一个男的把副驾驶的小孩抱下车了,但是那个副驾驶的女的被卡在座上了,怎么也拽不下来。我怕发生二次事故,就把越野车后备箱打开,从里面拿出一个东西放在车后设置了提醒标志。我一看那个越野车的司机是我女朋友他们村的一个人,以前也见过。这时奥迪车上的一个男的抱着副驾驶那个孩子说孩子快不行了,说要先开着越野车去医院,因为着急,刘某4就开那辆越野车带着孩子和那个男的去了医院,我们就在现场等着救护车和警察来。过了几分钟救护车和警察都来了,到现场就开始救人和处理事故。
我没看见谁从奥迪车上下车,过去的时候没注意看车的情况,我到旁边的时候驾驶室里已经没人了。
10、证人赵某2的证言:赵某1是我外甥。2014年12月7日18时许,赵某1和他媳妇刘某2、穆某等八个人一起开车到我家吃饭,吃饭期间我跟赵某1和穆某喝了点酒,其他人喝没喝酒记不清楚。大概20时许,赵某1他们八个人就走了,走的时候刘某2开车,剩下的七个人也都坐在了这辆车上。过了20分钟左右赵某1给我打电话说在怀耿路上与别人发生交通事故,让我们赶紧过去。我们赶到现场后,就赵某1和刘某1在场,没看见对方的人,消防来了之后把车上的刘某1救出来送医院了。
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怀柔区×路×路口西侧,勘查时间自2014年12月7日20时42分至21时42分。经勘查,现场有肇事车辆二辆,分别为奥迪轿车(车牌号×××)、现代轿车(车牌号×××),对刘某2、赵某1、孙某、丛桂芳四人抽取血样。现场提取血迹及毛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事故车辆被撞情况,其中现代轿车(车牌号×××)左侧前后车门均有明显损坏痕迹,左后车轮及左后灯处未见明显损坏痕迹;奥迪轿车(车牌号×××)车头损坏严重,右后轮处可见明显损坏痕迹。现场附近可见明显限速标志为50。
证人孙华当庭证言:接警到达事故现场,现场状况是一辆奥迪撞在水泥墩上,丛桂芳的车在路边停着,奥迪车上的刘某1卡里面等着119来救援,驾驶员的位置没有人。事故发生地点距离高两河村口有五六百米。现场两辆车一辆车撞在水泥墩上,另一辆车在北侧路边停着,是丛桂芳的车,问为什么挪了,说送伤者去了。奥迪车车前部损伤严重,右侧也有。丛桂芳的车主要是左侧。现场勘察完以后去×现场又回到这个现场,丛桂芳的爱人已经把孙某从公园里找到,有执法记录仪。孙某当时一看就是喝酒了,意识清醒,受伤了。执法记录仪开着问他是谁开的车,他说是他姐开的,当时丛桂芳的家属也在现场。我到现场后丛桂芳没在现场,测酒的以为她去医院了她没去,后来又通知她到医院给她采血,好像是谁背着她去的,她走不了。在医院找到赵某1问赵某1谁开的车,说他爱人刘某2。事故调查中提取了血迹,主要是驾驶人车门这,都有记录仪,气囊也提取了,是朱法医提取我录像。怀柔预审大队向我核实过,血迹是在驾驶室这边提取的,不是仪表盘。
(略)
19、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1月21日,刘某2因2014年12月7日20时20分在×镇其他道路×镇至×镇段,实施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未达20%的违法行为,被处以罚款200元,记3分的处罚。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的京公交(怀)认字[2014]第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丛桂芳驾驶车辆违法变更车道,有当事人笔录、现场勘查、车辆痕迹比对为证。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的规定。刘某2驾驶车辆超速、超员行驶,有当事人笔录、现场勘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大[2014]车鉴字第0427号为证,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的规定。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丛桂芳驾驶车辆违反规定变更车道行驶,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某2驾驶车辆超速、超员行驶,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确定此事故由丛桂芳承担主要责任,由刘某2承担次要责任,穆某某、刘某1、穆某、刘某3、赵某1、孙某不承担责任。
证人刘杰当庭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认定被告人丛桂芳违法变更车道的依据第一是当事人的笔录、证人证言,第二就是发生碰撞后车辆接触的痕迹、现场遗留物品。不以当事人说的为准,主要是现场勘查的痕迹和遗留物。同方向行驶的两条以上的机动车道,只有变更了才有接触。在同一条车道行驶只能是前后接触,不可能出现两车侧面接触这种情况。超车的情况下,在同方向两条车道以上情况下不存在超车。如果要从车左边超过去,应该是一个车在右边,一个车在左边,右车最突出的部位应该是后视镜还有左侧的后门上边,尤其后视镜比车体宽出很多。现代车后视镜都是好的没有接触剐的痕迹,而后边左侧的最底部小装饰板撞的比较严重,只有她向左侧变更车道形成一个角度才能造成。平行行驶即使两个车剐上也是最突出的后视镜还有现代车左侧轮眉先剐上,不可能最突出的地方没剐着把底下剐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建立在现场勘验和客观证据的基础之上,对证人证言有听取,以客观证据为主。交通事故调查以及责任认定期间有没有证人主动反映事故现场情况。认定刘某2是奥迪车驾驶员根据当事人的口供笔录、证人证言、检验鉴定意见,上报领导会商,综合各种情况认定的。
20、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1)2015年1月8日出具的京公交司鉴(损伤)字[2014]第238号关于怀柔“12.07”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鉴定意见书:发生事故时,刘某2为××ד奥迪”牌小客车驾驶人的可能性大。
(2)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关于怀柔12.07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对刘某2和孙某二人进行驾驶员识别,主要依据是特征性损伤的比较,经对二人损伤特征比较,刘某2为×××小客车驾驶人。
(3)2018年7月26日出具的京公交司鉴(损伤)字[2018]第78号怀柔“12.07”交通事故×××奥迪牌小客车车辆驾驶人识别补充鉴定意见书:发生事故时刘某2为×××奥迪牌小客车的驾驶人。
鉴定人朱某当庭证言:驾驶员特征伤是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驾驶人与其座位周边物件相互作用形成的伤。装饰板形成的伤排除了其他地方形成的伤,认定是特征伤。方向盘对人所造成的伤也可以认定为特征伤。本案中所掌握的涉及鉴定的材料都是一手来源于现场民警现场勘察材料提取、法医对车辆的勘验和对人体的检查。通过两处特征伤确定刘某2就是驾驶员。刘某2的胸部CR片在医院里看到了,片号2014.12.721:05H106503,我们是翻拍的。刘某2的肋骨骨折存在争议,可能是漏诊,会商觉得可能骨折,本案有没有骨折或再做进一步鉴定没有必要。另外的伤者也有骨折,不能说肋骨骨折就是特征伤。刘某1、刘某3、赵某1均存在不同程度肋骨骨折,本案认定驾驶员特征伤肋骨骨折没有指向意义。肋骨骨折确诊的是三个人,通过分析三个人不是驾驶员。通过反证,说明肋骨骨折不是驾驶人的特征伤。DNA结果毛发的采用了,血痕没有用。血痕分布非常杂乱,都是擦蹭涂抹状态,考虑车的运行轨迹,人员的位置移动从后排到前排,在施救的过程中血通过人员的移动或肢体的移动进行转移了,穆某和刘某3两个人的前排有后排也有,伤跟他们所对应的DNA有矛盾,就以特征伤作为依据,而不是以血作为依据。本次鉴定采用的是排除法,不仅根据特征伤确定刘某2为奥迪车的驾驶员,同时排除了其他本案涉案被害人是奥迪车的驾驶员,得出唯一的结论。补充鉴定补充了新的证据,是对原鉴定的加强。第一份鉴定与两份补充鉴定,三者是一份比一份加强,一份比一份证据确凿。刘某2面部损伤确定为特征伤,第一次鉴定时没有考虑这个问题是因为基于事故调查已经有指向性就是刘某2,鉴定作出的是可能性大。第二次补充说明是公安机关预审说证人指认是孙某,就把驾驶人确定为两个人重点比较,当时是腿部的伤,特征伤有一处就够了。我们的报告一份比一份充实,后面报告有加强有补充,即便按照第一份报告方向盘的损坏跟刘某2的身体接触没有明确过,但是第二份报告很明确就是与她头面部接触的,头面部也是损害身体的一部分,也能说明是刘某2造成的方向盘损伤。确定奥迪车当时向左打轮是根据运动轨迹分析,向左转的动作导致人由于离心力的作用向右前方运动。
21、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7年10月18日出具的法大[2017]医鉴字第13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鉴定资料,认定被鉴定人刘某2为案发时×××奥迪牌小客车的驾驶员依据不足。
鉴定人狄某当庭证言:之前由北京市公安局对驾驶员做的鉴定,主要依据刘某2头面部损伤、右膝部的挫伤来认定刘某2是当时的驾驶员,但是我们审阅的相关的病历和送检的材料进行相关的分析和论证,认为根据现有材料确定案发时奥迪车的驾驶员是刘某2依据不足。本案中我们进行驾驶员鉴定依据就是侦查卷宗材料及现场照片。通常交通事故车辆人多的情况下,往往驾驶员的伤是最轻的,刘某2的情况同其他人对比,刘某2是这个车上受伤最重的,头面部一系列的损伤感觉不像驾驶员。检验刘某2没有肋骨骨折,腿上的伤不是特征伤,只要与那种棱边的在挤压的过程中都有可能造成。特征性损伤车辆上的其他人没有,才认定为驾驶员的特征伤。有安全气囊的保护不太容易形成刘某2头面部的损伤。方向盘损坏是右下部,这个位置能撞到人的脑袋不太容易。假如说奥迪车的驾驶员头面部和方向盘发生接触,造成方向盘损坏不太容易。在驾驶员的后排储物的网格有一个硬的塑料的边,那个边框很类似,刘某2L形伤是碾挫伤,方向盘操纵杆下方边框相对表面比较光滑,觉得后边两边是凸起的而且是方形的那个更容易造成。车内DNA的鉴定对确定驾驶人非常有意义。刘某2的面部损伤气囊很难造成,安全气囊不能形成颅底骨折等这么严重的伤。从L形伤和面部损伤来认定刘某2是驾驶员证据上差一点。
22、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法大[2014]车鉴字第04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根据怀柔交通支队提供的车速检验鉴定委托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图补充说明等相关材料,经鉴定,小型轿车(×××)与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68公里/小时。
23、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DNA鉴定意见书
(1)2015年1月13日出具的中正法医物证交鉴字[2014]第150号DNA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支持驾驶员前风挡玻璃上提取的毛发为刘某3所留。
(2)2015年3月24日出具的中正法医物证交鉴字[2015]第31号DNA鉴定意见书:支持驾驶室方向盘气囊左侧附着的斑痕和驾驶员位置(驾驶室仪表盘)附着的血迹均为孙某所留。
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于2015年6月5日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经与交通支队民警孙华核实,该鉴定中的送检4号血样标准为驾驶员位置血样应为驾驶室车门左侧的血迹提取,并非仪表盘处提取。
证人孙华当庭证言称,血迹是在驾驶室这边提取,不是仪表盘。
(3)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中正法医物证交鉴字[2012]第34号DNA鉴定意见书及关于中正法医物证交鉴字[2012]第34号中检材来源的说明证明:支持副驾驶安全带附着的血痕、副驾驶座背部附着的血痕和右后车顶拉手附着的血痕为穆某所留;支持左后门车体锁扣附着的血痕、左后门手抠右下方附着的血痕和左后座安全带附着的血痕均为刘某3所留;支持左后门与车体B柱夹缝中部附着的血痕为刘某2所留。
24、酒精检验报告证明,丛桂芳、刘某2血液未检出酒精;孙某血液检出酒精,其含量为118.5毫克/100毫升;赵某1血液检出酒精,其含量25.0毫克/100毫升。
(略)
30、被告人丛桂芳的供述与辩解
(1)2014年12月8日的供述: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12月7日20时20分许,地点在怀柔区×村东,我驾驶一辆现代牌小客车,车号×××,车是由东向西行驶。2014年12月7日20时许,我从唐自口我家停车场地那开车出来要回家,走的是杨雁路到中影路口右转弯走怀耿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怀柔区×村东时,我都不知道怎么回事就发生了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前我记得好像在最内侧车道行驶,发生事故前没看见小客车,发生事故时我前方、后方有没有其他车辆没注意。我在内侧车道贴着分道线行驶,没注意我车的什么部位与对方车的什么部位相撞,我不知道怎么撞的我。发生事故后我已经打不了电话,把电话给旁边的一个人让他报警。发生事故后从对方车上下来两个男的,这两个人都是从驾驶室那侧下来的,这两个人下来后有一个救人的,另一个来回走也不救人。对方小客车下来的两个人有一个特别胖的救人,有一个寸头的人就在那转悠。胖子个比较高,寸头的比较低,比胖子瘦。
(2)2014年12月30日的供述:发生事故前我去×路边上的地磅处办事,事后开车走×路到中影路口后右转,走×路到×村准备左转回家,还没有到×村,到事故地点时我也不知道咋回事就从后边撞上了,后来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了。我准备在怀柔检测场东侧的灯岗处左转,还没到我准备转弯回家的地方,大概有1里多地远。我最初转到怀耿路上行驶是在最外侧的机动车道行驶,后来又变更到最内侧车道行驶,大约行驶了一分钟左右,大概400-500米左右,在影视城红绿灯处就变更到最内侧车道行驶了,然后就一直在最内侧车道行驶。我脑子现在很乱,可能是行驶过影视城红绿灯后才变更的车道,我最初是在最外侧车道行驶,具体在什么地方变更的车道记不清了。影视城红绿灯距事故地点大约1里多地远。事故后,对方车上有一个人说报120来不及了,就用我发生事故的车拉着受伤的人去医院。我当时都吓的不成了,瘫了。后来我爱人把我拉到家里准备用民间“叫魂”的方法给我治一下。我当时都吓坏了,后来又把我拉到密云去治,再后来民警给我打电话,我又回到怀柔区医院做抽血检测。
(3)2015年3月10日的供述:2014年12月7日晚上19时30分左右,我驾驶灰色现代ix35越野车(车牌号×××)准备回×镇×村,当时我走的×路,是由北向南走的,走到×镇×歌厅红绿灯右转走×路由东向西奔×检车场方向走,当我行驶到×村村东快到红绿灯时,一共是三条车道,我在最里侧车道行驶,最里侧车道是快车道。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后面有一辆车把我车左侧给刮了,之后这辆车就撞在马路中间的隔离墩上了。我感觉应该是后面车超车刮了我的车,我当时没打方向盘,就踩刹车把车停下了,停在哪条车道上我记不清楚了。我看见这辆撞在隔离墩上的车是一辆奥迪车,这辆车上下来两个男子,之后其中一名高个的男子就开始救车上的人,我当时没敢下车,在车上给我老公李某打电话,把交通事故的事跟我老公李某说了一遍。我老公来了之后,我坐着他的车把我拉到了怀柔区新医院门口,后来我跟我老公说在现场从奥迪车上左侧下来的两个人,一个是从后门下来的,一个是从主驾驶下来的,其中有一个人下来不救人。后来我老公就回事故现场了,我就去医院的住院楼大厅待着,后来我儿媳妇来医院接我,我就回家了,最后我就去了怀柔区交通队,后来民警带我抽的血。
我开的车是我丈夫李某的车,车上就我一个人,我是在×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时我的车速肯定不到50迈。当时对方也是由东向西行驶,我当时在最内侧快车道行驶,后来我也不知怎么回事,就有一辆车把我的车左侧给刮了,之后我看见这辆车撞在了马路中间的隔离墩上,后来我想着这辆车应该是从我左侧超车把我的车刮了。具体怎么发生的事故我说不清楚。我当时没有受伤,发生事故后我丈夫李某来了以为我受伤了,就把我送到医院。我没看病,我去住院楼大厅坐着来着。发生事故后我当时打了120和122,没拨出去。
我的车左侧脚踏板掉了,对方的车右后方有刮蹭,前脸撞在了马路中间的隔离墩上,全都变形了,前挡风玻璃也都碎了。当时我在最里侧车道行驶,对方也是在最里侧车道行驶,对方从我左侧的车道超车,在我左侧是马路的隔离带,我解释不了对方怎么在我的左侧超车的。发生事故时,除了双方当事人,有高两河村的老九,还有一个姓雷的男的,但是他们大名叫什么不清楚,也没有他们的联系方式。
(4)2016年10月11日的供述:2014年12月7日晚上19时30分左右,我驾驶灰色现代ix35越野车准备回×镇×村,我走的×路,是由北向南走的,走到×歌厅红绿灯右转走×路由东向西奔×检车场方向走。当我行驶到×村村东快到红绿灯时,一共是三条车道,我在最里侧车道行驶,最里侧车道是快车道。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后面有一辆车把我车左侧给刮了,之后这辆车就撞在马路中间的隔离墩上了。我感觉应该是后面车超车刮了我的车,我当时没打方向盘,就踩刹车把车停下了,停车就停在了最里侧车道靠外的位置。我看见这辆撞在隔离墩上的车是一辆奥迪,从这辆车的左侧车门下来两个男子,是前后门各下来一个男子。之后其中一名高个的男子就开始救车上的人,我当时没敢下车。我在车上给李某打电话,把交通事故跟李某说了一遍,我老公说马上就来。我没下车就把车窗摇下来,对方那个从左侧车门下来的那个高个男子对我说让我先开我车把副驾驶抱着的那个小孩送到医院去,有什么责任他担着。我说这就打120叫救护车了,那个男的说来不及了。我说不行拦一个过路的车也行,那个男的说来不及了。于是旁边有一个遛弯的男的从旁边经过,这个高个男子就让那个路过的男子开我车把孩子送到医院了,对方车上都谁跟着去了医院我不清楚,我就站在路边等着。一会儿李某来了,我就坐着他的车把我拉到了怀柔区新医院门口。我跟我老公说在现场从奥迪车上左侧下来的两个人,一个是从后门下来的,一个是从主驾驶下来的,其中有一个人下来不救人,就在旁边待着。后来李某就回事故现场了,我就去医院的住院楼大厅呆着。后来我儿媳妇来医院接我,我当时很害怕就去密云准备找人算命叫叫。后来交通队的民警给我打电话让我回去,我就回县医院验血配合警察调查了,再后来我就回家了,第二天去交通队做的笔录。
对方的车是从左侧超的我,案发地点正好是一个弧度的马路,这个地方的最左侧车道正好比正常的宽一点。
专门知识人任嘉诚的意见为:一、根据刘某2右膝部L形皮肤损伤形态,与事故车方向盘操纵杆下方装饰板右侧方形边框破裂部位进行比对相吻合。应为车前部撞击障碍物时其右膝直线运动撞击上述车辆部位撞击形成。二、根据刘某2头面部及颅底损伤程度及范围,与事故车方向盘断裂变形情况分析认为符合车前部撞击障碍物时,其头面部接触方向盘右侧造成。三、刘某2头面部损伤程度较重,是否有方向盘中央弹出的安全气囊的保护问题,应用动态分析来解释。根据现场图片结合车损照片分析认为,该事故车在高速行进中,突然有右侧车辆接触,驾驶者必然向左打方向避让,由于离心力的作用,其身体就会向右移位,在其未复位时,其驾驶的车辆已经撞击前方障碍物,气囊弹出时,则位于其头部左侧而不是正面,其头面部做直线运动则接触方向盘右部造成的上述损伤。四、根据所提供的刘某2照片和基本案情审阅,其身材相对不高,该车不应是其专驾车辆,所以可以分析认为其头面部接触方向盘损伤严重而不是胸部。五、根据孙某、赵某1、穆某由于刘某1的损伤存在和损伤程度均不能解释事故车方向盘右部和方向盘操作杆下方装饰板右侧损伤。刘某2为事故车驾驶人不能排除,孙某、赵某1、穆某、刘某1为事故车驾驶人可以排除。DNA检验一般要求在事故现场原位提取,损坏车辆已经开到停车场,气囊已经剪下,血迹物证的转移就会发生,不是原位提取DNA检验没有意义。刘某3在风挡玻璃上有毛发,不是在原始现场提取,DNA鉴定可以采信也可以不采信。刘某2膝盖损伤,接触方向盘下边的接触板有脱落细胞,如果取到应该说符合或者是同一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认为,从事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丛桂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多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丛桂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丛桂芳所驾驶的车辆被移动及其离开现场的行为,并非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且交通支队事故调查期间亦未逃匿,其不属于肇事逃逸;其被上网追逃后虽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罪行,量刑时不予考虑从轻,故判决:被告人丛桂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丛桂芳的上诉理由为:
1.案发时其在最内侧车道行驶,没有变更车道,对方奥迪车从其左侧超车,刮蹭其车后撞在隔离墩上。
2.其亲眼看见从奥迪车驾驶员座位下来一名男子,奥迪车司机不是刘某2。
3.认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有误,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宣告其无罪。
上诉人丛桂芳的辩护人的主要意见为:
1.刘某4、雷某、彭某的证言证明一男子将一女子拽出奥迪车后排;在奥迪车左后车门与车体B柱夹缝中提取到的血痕经鉴定为刘某2所留;奥迪车上仅有两名女性,刘某1被卡于车内,奥迪车驾驶员车门可以打开,施救人没必要将刘某2挪到后座再从左后门救出,因刘某1卡于正副驾驶座之间,刘某2也缺乏从前排挪动到后排的空间;综上,刘某2不是奥迪车驾驶人。
2.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及一份补充说明,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鉴定意见,第一份意见认定方向盘造成刘某2肋骨骨折,第二份意见认定方向盘造成刘某2头面部损伤,自相矛盾,且被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意见否定,该两份鉴定及一份补充说明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3.驾驶室方向盘气囊左侧斑迹、驾驶员位置附着血迹均为孙某所留;孙某左侧第7肋骨可疑骨折;孙某案发后离开事故现场,表现反常;综上,孙某是奥迪车驾驶人的嫌疑无法排除。
4.丛桂芳未变更车道的合理怀疑不能排除。
5.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丛桂芳无罪。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出庭意见为:
1.原判认定丛桂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
2.丛桂芳有关自己没有并线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关证据支持,该事实已被交通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丛桂芳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证人刘某4等人出具的证言晚于被害人陈述,故被害人陈述更可信;原判认定刘某2为奥迪车驾驶人,虽然与在案的DNA证据存在矛盾,但上述矛盾已经由专家和鉴定人进行了解释;虽然存在两份意见相左的鉴定,以及相反的证人证言,但在确认证据的可信程度后,能够形成完整的认定刘某2系奥迪车驾驶员的证据链条;综上,原判定罪量刑无误,建议维持原判。
被害人穆某、刘某1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六名被害人的陈述均证明刘某2为奥迪车驾驶员。
2.刘某4等人在事故发生后赶到现场,不具备指认奥迪车驾驶员的条件;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缺乏客观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丛桂芳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丛桂芳交通肇事后逃逸,建议对其从重处罚。
二审庭审中,本院对以下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
1、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提交的民警执法记录仪录像证明:2014年12月7日19时51分许,在案发现场,刘某1卡于奥迪车正副驾驶座中间,救援人员将刘某1从车中救出;当日20时01分许,民警在案发现场附近找到孙某,孙某称不知车上几个人,开车的是刘某2。孙某口鼻、面部有明显血迹,孙某自称报警了,警察问孙某为何跑到这里,孙某称自己也伤了,上这站着来;当日20时20分许,民警到怀柔医院询问赵某1、孙某,医生抽取二人血样,赵某1称自己妻子开的车。孙某右腿受伤,裤子右膝处刮破,行动困难;当日20时52分许,刘某2在医院被抢救,口鼻、面部大量出血;当日21时47分许,医生抽取丛桂芳血样;2014年12月14日9时10分许,民警提取涉案奥迪车驾驶室车门内侧下部血迹、驾驶座下方车门边框上血迹、前风窗上毛发;2014年12月22日9时许,刘某2接受民警询问后审阅笔录;2014年12月22日14时35分许,民警朱某剪取涉案奥迪车驾驶员气囊。
2、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提交的事故后奥迪车照片证明:奥迪车体前部损坏变形,前风窗玻璃破碎洞穿。车内主副驾位置前排安全气囊均爆开。方向盘把套脱落,方向盘辐右侧向下折弯变形。副座靠背向前右倾斜,驾驶座背靠前倾,头枕前倾弯折。奥迪车方向盘驾驶员气囊上有明显血迹。驾驶座车门与车体连接处下方、驾驶座车门内侧把手上、驾驶座下方车门边框及脚踏处有多处滴落血迹。左后门与车体连接处的B柱中部有明显血迹。副驾驶座椅后侧有大量血迹。
3、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提交的提取本案检材过程的照片证明: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在奥迪车左后门与B柱夹缝等处提取到血痕的情况;奥迪车气囊上斑迹情况。
4、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提交的北京怀柔医院出具的CT诊断报告书证明:孙某左侧第7肋可疑骨折,检查时间2014年12月7日,审核时间2014年12月8日。
5、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提交的驾驶员信息查询表证明:孙某2014年5月4日初次领取驾照。
6、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提交的北京院前病案记录证明:2014年12月7日20时40分许,刘某2院前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刘某3院前诊断为右侧面部皮裂伤;赵某某院前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
7、辩护人赵加亮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因赵某1等人提起诉讼,市交管局不受理丛桂芳所提,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的申请。
8、我院调取的证人彭某2019年5月29日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7日晚上,我在怀耿路上遛弯,听见砰一声响,看见怀耿路北侧发生了交通事故。有两辆车停在马路上,我见有一个小孩在哭,坐在隔离带边上的地上。看见一辆黑色小轿车,车头朝西,车左侧前后车门都开着,有个男的正从后座往外拽人,被拽的人一下来就头朝南跪在地上,脑袋顶着地,看着就失去意识了。一开始我没看出这人是男是女,后来这人一直跪在地上,拽此人的一个男的比较胖,这个男的抱这个跪地上的人,没抱起来,说自己的肋骨折了,并说自己抱的是自己媳妇,这时我才知道跪地上的是个女的。现场另有一名男子坐在隔离墩上,眼睛流血,让赶紧送他去医院,后雷某打了“120”。还有一名男子从右侧前车门抱下一个小孩,打开丛桂芳的副驾驶车门说,孩子不行了,快送医院。丛桂芳没关车门就发动了汽车,要送孩子。我拦住丛桂芳,因为我觉得丛桂芳吓得开不了车。我说让别人去,我还说要保护现场。拽媳妇的胖男子说有啥事他承担,先救人。我让刘某4开车送孩子去医院。有人说前座副驾驶位还有一个女的下不来,得打“119”。我把隔离带上的扫把放在车的东面,以防二次事故。后“120”赶到,把跪地的女子、眼睛受伤的男子、一个哭的小女孩带走。因我要照顾病人,不能出庭作证。
经对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及本院开庭时质证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丛桂芳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要证据包括被害人刘某2等人的陈述、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怀柔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结合一、二审期间控辩双方提出的相关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刘某2是否为奥迪车驾驶人。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3.丛桂芳是否违规变更车道。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刘某2是否为奥迪车的驾驶人
(一)客观证据
1.在驾驶室方向盘气囊左侧提取的斑迹经鉴定为孙某所留
因有驾驶员遮挡,且事故发生时刘某3从后座前冲并在前风窗留下毛发,后排人员缺乏冲至前排并在气囊上留下斑迹的空间;孙某有关案发后曾参与救助刘某2的陈述,与证人刘某4、雷某、彭某及丛桂芳证明的情况相悖,也得不到赵某1陈述的充分印证,可排除孙某因救助刘某2而在驾驶员气囊上留下斑迹的可能;气囊爆开前不可能被擦蹭污染,气囊爆开后第一时间充分地作用于驾驶人面部;刘某2在医院接受救治的录像证明,事故发生后刘某2口鼻大量出血,如其系驾驶人,气囊打开后,应沾染刘某2的生物痕迹。
2.民警在驾驶室车门内侧下部、驾驶座下方车门边框提取的血迹经鉴定为孙某所留
事故发生时,因有驾驶人及座椅遮挡,后排人员无法接触上述位置;事故发生后,即便按赵某1所述,其在该位置救出刘某2,奥迪车驾驶人之外的人员也缺乏在该位置留下多处滴落血迹的空间与时间。
3.奥迪车左后门与车体B柱夹缝中部附着的血痕经鉴定为刘某2所留。
如果刘某2系驾驶人,事故发生时因惯性而身体前冲,不可能接触该夹缝并留下血迹;事故发生后,无证据证明刘某2被救出奥迪车后又返回奥迪车后座,也无证据证明赵某1救助刘某2后又返回奥迪车后座;上述血迹在车门与车体间夹缝中,车门打开时才能留下,且该位置较为隐蔽,其他位置的血迹难以通过擦蹭方式进入该缝隙内。
(二)言辞证据
刘某2一方的陈述及证言称,奥迪车驾驶人为刘某2;证人刘某4、雷某、彭某的证言证明见一名男子将一名女子从奥迪车后排拽下车;现场照片及执法录像证明,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座位受后排乘员撞击而前倾,空间狭小,刘某1又卡于副驾驶座位与驾驶座位中间,无法下车,因司机一侧车门可以打开,如刘某2是驾驶人,救助人可直接将其从左前门救出,在此情况下,刘某2不可能被人从前排挪动到后排,再从左后门下车,且在案无任何证据证明刘某2曾从前排挪动到后排。因此,刘某2如果是司机,其不可能从左后门下车。
(三)鉴定意见
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意见书及一份补充说明认定,发生事故时刘某2为奥迪车驾驶人。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中,关于刘某2右膝伤系驾驶员特征伤的认定,不能排除系奥迪车后排部件造成的可能;第一份意见中的肋骨驾驶员特征伤被第二份意见否定;关于刘某2面部驾驶员特征伤的认定,未能充分合理的解释在气囊保护下,如何造成如此严重损伤;关于认定方向盘由撞击刘某2的胸部变更为撞击面部的依据,未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两份鉴定意见书均附注,不属于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不送达当事人,故均不符合鉴定意见的法定形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了与上述意见及补充说明相反的鉴定意见,法大所的鉴定对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提出的质疑合理有据,且该鉴定意见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予以确认。对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意见及一份补充说明,本院不予采信。
(四)结论
排除了乘员前后排位置变化和救助发生的擦蹭这两种因素所导致生物痕迹转移的可能,排除了刘某2事故发生后由驾驶座挪动到后排,从左后门下车的可能,在驾驶室方向盘气囊上检出孙某的斑迹,在驾驶室车门内侧下部、驾驶座下方车门边框处检出孙某的血迹,在奥迪车左后门与B柱夹缝中部检出刘某2血痕,以上客观性证据与在案被害人陈述,以及依据对车内人员致伤成因的比对分析所作确认驾驶人的意见相比,具有更高的可信度,原判认为,不能依据在案DNA鉴定判断驾驶人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奥迪车正面撞击隔离墩导致人员惯性前抛,现场照片证明,奥迪车方向盘把套脱落,方向盘辐右侧向下折弯变形,据此分析,驾驶员胸部损伤应相对较重,经怀柔医院CT诊断,孙某左侧第7肋可疑骨折;孙某案发当日饮酒并于案发后离开事故现场;刘某4、雷某、彭某的证言与在案DNA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六名被害人有关刘某2为奥迪车驾驶人的陈述,因与在案DNA证据及刘某4等人证言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刘某2为奥迪车驾驶人,存在合理怀疑。上诉人丛桂芳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相关出庭意见,及被害人穆某、刘某1的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案发后经检验,孙某血液内酒精含量118.5毫克/100毫升,赵某1血液内酒精含量25毫克/100毫升。
2.刘某1被卡于副驾驶座位;副驾座背部附着的血痕和右后车顶拉手附着的血痕为穆某所留;左后门车体锁扣附着的血痕、左后门手抠右下方附着的血痕、左后座安全带附着的血痕、前风挡玻璃上提取的毛发为刘某3所留;在驾驶员位置未发现穆某、刘某3的生物痕迹,综上,可排除上述三人为奥迪车驾驶员的可能。
3.因认定奥迪车司机是刘某2存在合理怀疑,故奥迪车上真正的司机可能涉嫌故意伪造证据及饮酒后驾车,上述两个因素有可能导致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发生重大变化。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上诉人丛桂芳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相关出庭意见,及被害人穆某、刘某1的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害人穆某、刘某1的诉讼代理人所提,丛桂芳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的意见,经查,本案事故发生后丛桂芳所驾驶的车辆被移动及其本人离开现场的行为,并非为逃避法律追究,且丛桂芳在接受交通支队事故调查期间亦未逃匿,故其不属于肇事后逃逸。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上诉人丛桂芳是否违规变更车道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及涉案车辆照片、被害人的陈述、民警刘杰的出庭证言,能证明丛桂芳事故发生时变更车道的事实,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的规定,丛桂芳属于违规变更车道。上诉人丛桂芳有关奥迪车从其左侧超车,刮蹭其现代车后发生事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相关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丛桂芳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丛桂芳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丛桂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丛桂芳的相关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相关出庭意见,及被害人穆某、刘某1的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6刑初28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丛桂芳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奕
审判员陈旭艳
审判员段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淼
转自: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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