副标题:某总工会项目:一审法院全额驳回发包方要求返还100余万元工程款的诉请,我来为大家科普一下关于工程造价审计和财务审计的区别?下面希望有你要的答案,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工程造价审计和财务审计的区别
副标题:某总工会项目:一审法院全额驳回发包方要求返还100余万元工程款的诉请
律所案号:2019晟川民事0147号
法院案号:2019皖0104民初7464号
原告:某总工会
被告:北装公司
我方代理:被告北装公司 办案人:朱升禹
案件结果:全额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案情简介
北京市装饰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承接了某总工会的安徽省职工活动中心综合大楼(宾馆)内装饰工程(二标段)和安徽省职工活动中心综合大楼附属楼内装饰工程。2011年6月18日,双方就安徽省职工活动中心综合大楼(宾馆)内装饰工程(二标段)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8744714.98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的方式确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工期为120天。2012年2月28日,双方就安徽省职工活动中心综合大楼附属楼内装饰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3344329.3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工期为60天。
上述工程竣工后,安徽某工程咨询公司接受某总工会的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决算审核,2014年12月22日出具《安徽省职工活动中心综合大楼(宾馆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核算金额为37224768.24元,同日出具《安徽省职工活动中心综合大楼附属楼内装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核定金额为6272987元,双方均在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中盖章确认,并且某总工会按照审定金额支付相应款项。
2016年,安徽省委巡视组巡视,某总工会通过内部自查委托安徽另一家工程管理咨询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二次审计,审计报告显示上述工程款在支付过程中,因原工程咨询公司审计错误导致其向北京市装饰工程公司多支付工程款1155266.96元,某总工会遂以此要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北京市装饰工程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10余万元。
北京市装饰工程公司坚持认为其未额外收取工程款,委托本所律师团队应诉,主张其无需承担返还工程款的责任。通过我方的精细代理,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最终认为原被告就工程价款进行的结算合法有效,并且原告已按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因而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争议焦点
某总工会的二次审计结果能否推翻双方的结算行为。即原被告就工程价款进行的结算是否合法有效,人民法院是否准许原告进行二次鉴定。
三、律师代理意见
(一)原告的诉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涉案工程自2011年6月开工,2013年初完工,但原告一直拖延到2014年12月20日才办理结算。本案无论是工程竣工结算、还是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诉请追偿、返还都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涉案工程属于8年前的工程,建筑企业保存文件档案的时间都不会超过3年。因而本案无论是考虑建筑企业档案管理的客观期限,还是依据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依法都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拖延结算,却在结算多年后提出重新鉴定的诉请,严重违背行业规范单位诚信,也违法了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当支持。
众所周知,发包人是强势主体一方,拖延结算、克扣施工单位工程款是常态。本案原告在工程竣工后拖延了一年多的时间,才给答辩人办理结算。2014年12月的结算原告已经将答辩人的工程量进行了扣减(其中综合大楼核减了793万,附属楼核减了162万)。但答辩人为了尽快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便同意在两份结算表上签字,这两份结算表《综合大楼装饰工程结算表》、《附属楼内装工程结算表》,是由审计单位提出审计意见,最终由双方盖章确认的最终工程价款。
双方的盖章行为,属于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无论是从民事行为的认定,还是按照《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已结算的,一方对工程造价又申请鉴定的,法院不应当准许。
所以,本案某总工会,在工程竣工、款项支付、质保期间都过了多年后,擅自提出工程重新鉴定、重新核实价款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同时也无任何有权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裁审观点
案涉工程竣工后,原告委托安徽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决算审计,双方均盖章确认工程价款金额,双方已经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原告亦按照审定金额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就工程价款进行的结算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受其约束。现原告单方委托另一家工程管理咨询公司进行二次鉴定,并以复核结果为依据要求推翻双方结算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精神。
五、裁判结论
对原告某总工会提交的二次鉴定结论不予认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已付工程款的主张。
一审生效裁判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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