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布瑞基斯与丈夫分居,她丈夫到原告的工作地绑架了她,持枪强迫原告跟着他去他们以前的居所。警察得到报告后包围了该居所,试图将原告解救出来。原告丈夫逼迫原告脱光衣服,防止她逃跑。原告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但事件又同时很具有新闻价值,是一件激动的、包含感情要素、富于戏剧性的新闻故事。当听到一声枪响后,警察冲进了该居所,将原告安全带出房子。当原告在众目睽睽之下被护送进警车的时候,她随手抓了一条擦盘毛巾遮掩裸露的身体。被告是一家出版公司,它发表了一张原告在绑架事件中的照片,这张照片暴露程度比比基尼要少一点点,比海边穿着的泳装要多一点点。被告还有其他更加暴露的照片,但是没有发表出来。照片的文字描述部分主要体现了悲伤、惊惧、情绪紧张和溃退,而不是表现出色欲的感觉。原告将出版公司告到了法庭,指控他们侵犯隐私、故意的精神损害和不法侵害。陪审团判定原告胜诉,被告要支付原告1000美金的赔偿金和9000美金的惩罚金。被告不服,上诉到佛罗里达州上诉法院,多克谢法官作出了法律分析和判决。

  法官说,在佛罗里达,法律在保护隐私权的同时,也要保护新闻自由和公共利益;为了保护新闻自由和公共利益,有时就要牺牲隐私权来公开相关人员的姓名和发表他们的照片。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信息之社会利益优先于个人的隐私权。即使有些事实情况涉及到了个人事务,真实也仍然应该被道出、记载或者打印出来的,因为这些事件里包含有合法的社会利益。这些合法的社会利益通常就被称之为“新闻”,依照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这些新闻包括报道犯罪、逮捕、警察突袭、自杀、结婚、离婚、事故、火灾、自然灾害、毒品导致的死亡、罕见的疾病,以及其他真实的流行的和有吸引力的事件。

  在确定隐私权范围的时候,衡量标准是一个人合理情感的概念,个人特别的情感不受到保护。侵犯隐私权不仅仅是公开了一张照片,而是意味着公开的照片侵犯了一个普通人的情感,一个人的隐私是否被侵犯在一定程度上讲是一个法律的问题。就本案而言,尽管公开照片可以带来商业的利益,有些还具有不良的品味,但是在佛罗里达,法律确立了这样的规则:当一个人在涉及公共利益事件里成为主角的时候,公开他的照片不构成侵犯隐私权。事件和照片让原告感到窘迫和痛苦,但这并不意味着报社不能够发表具有新闻价值的内容。同样,报道一个事件也没有达到极无礼的的程度,而不达到这个程度,就不能构成独立的故意精神损害。法官说,本法院不愿意干涉新闻报道的自由,不愿意妨碍涉及公共利益的新闻报道。最后结论是:初审法院没有支持被告是错误的,修改初审法院的判决。

  1890年,美国波斯顿年轻的律师沃伦和布兰代斯在《哈佛大学法律评论》上发表了一篇叫做《隐私权》的论文,正式提出了隐私权法律保护的问题,随后逐渐为美国各州法院所接受,这便是美国隐私权法律的起源。在此之前,隐私权中所包含的权利是通过其他诉讼形式来保护的,比如,被告未经同意进入到你的屋子,那么他的行为就是对房屋土地的一种不法侵害;如果有人公开你的手稿,那么他的行为就是对你财产的一种侵犯或者对著作权的侵犯。

  现在,侵犯隐私权通常有四种方式,第一,被告为了商业目的、未经同意而使用原告的姓名或肖像,比如未经同意将原告的名字、脸庞或者形体用作商业广告。这一类案件在我国被称之为侵犯姓名权和肖像权的案件,这类权利都属于人身权的一部分。这类案件在实践中出现比较多,德国就有过这样一个著名的案件。一家制药厂开发出了一种增进性功能的药品,未经当事人同意,将一个成功商人骑马的照片登在宣传广告上。商人状告药厂。法院在审理这个案件的时候,并没有现存的法律可以遵循,一审法院认为侵犯了商人的财产权。法官认为,如果商人同意做广告的话,他可以得到一笔财产。因为没有征得他同意,商人没有得到这笔财产。但是二审法院做出了改判,认为药厂侵犯了商人的隐私权。这是德国隐私法的起源。第二,被告不合理地侵犯了一个人独处的权利,比如被告在原告居所设置电子监听设备。比较典型的案件是美国一位“天才少年数学家”,他长大成年后,独来独往,不与任何人联系,行动诡秘,做了隐士。后来他被人发现踪迹,发现者于是写了一篇报道,名为《他现在身处何方》,登载到了《纽约人》上。曾经的天才少年认为作者和杂志社侵犯了他的独处权,以侵犯隐私将作者与杂志告上了法庭。这一类案件,在我国出现得比较少,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第三,被告公开原告犯罪或者不愿公开的私人秘密,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这种情况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很常见,但是,法律救济尚未发展到这一步,此类事件被诉诸于法庭的事件不多。第四,被告公开信息的行为使原告处于错误的见解之中。比如,一位年轻的妈妈带着自己的孩子去一家娱乐场所,一阵风吹过,大风将这位女士的裙子吹起缠到了腰上。这个镜头正好被人用照相机拍下,然后,一家报社未经过该女士的同意,把这张在娱乐场所裙子高高系在腰间的照片登在小报上。该女士怒告报社,认为这张照片的登出使她周围的人误解了她,认为她的品行有问题。同样,这种隐私权尚未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就本案而言,原告是以公开不愿公开的秘密而提起的隐私权诉讼。当然有指控就有抗辩理由。侵犯隐私权的抗辩理由有:被侵犯者已经死亡、原告明示或暗示的同意、原告为公众人物、涉及公共利益新闻或事件的角色。本案中被告成功的抗辩理由就是为了公共利益和新闻自由,不得不报道原告的个人隐私。在这样的情况下,个人的隐私让步于社会公共利益,从而保障言论自由。

侵犯公民隐私权的最新具体案(名案中的智慧隐私权的法律保护)(1)

侵犯公民隐私权的最新具体案(名案中的智慧隐私权的法律保护)(2)

侵犯公民隐私权的最新具体案(名案中的智慧隐私权的法律保护)(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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