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是规定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公司治理结构及公司其他重大事项的重要法律文件。公司章程与发起人协议有联系也有区别,两者发生冲突时,如何适用需考虑具体法律关系及当事人真实意思。
多数中小航运企业在设立运营过程中容易忽视公司章程的重要作用,仅仅简单照搬工商主管部门的模板或从网上下载文本,未能充分利用股东自治的空间将风险防范于未然。
本文将介绍公司章程基本特点及主要内容,分析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约定的具体事项,并根据航运企业的特点设提供初步建议。
一、公司章程与公司设立协议
公司章程与公司设立协议(也称发起人协议)具有内在关联性,二者都是公司原始股东(发起人)就项目投资、公司设立、运营及股东间权利义务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产物,是股东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往往是根据公司设立协议制定的,但二者也有明显区别:
第一,性质不同。公司设立协议是股东之间的契约关系,只要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即为有效。而公司章程是股东在筹备设立公司过程中依据《公司法》规定制定的、满足一定形式要求及内容要求的文件。《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具体事项,且要求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二,效力不同。公司设立协议只能约束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的股东,而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此外,公司设立协议并非公司设立的必备文件,除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例如以前的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等明确规定了合资协议、合作协议及其与章程的适用规则),发起人设立公司过程中也可选择不签订书面协议。但《公司法》明确了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备要件。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及设立后,由于种种原因,公司章程与设立协议约定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当公司章程与设立协议发生冲突时,将如何适用呢?现行法律尚无明确规定。但实践中一般认为,公司成立后,设立协议也并不当然终止,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对于究竟应该适用哪一种文件,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主要依据所处理的法律关系性质判断,即:1.属于协议股东的内部关系的,应探究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依据设立协议或章程约定;2.对于涉及公司、非原始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公司债权人的事项,应适用公司章程规定。
二、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与股东的自治空间
公司法属于私法体系,意思自治是其基本原则,但作为股东有限责任的交换,政府公权力必须介入,由此产生体现公权力意志的条款,即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
对于某些条款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在个案中仍存争议。目前认为,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公司治理方面的强制性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公司设立、出资、注册资本变更、合并、分立、注销、清算等基本条件和实施程序的规定;
2.关于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和控股股东权利,维护股东有限责任的制度性规定;
3.维护股东知情权、表决权、股权处置权、收益权以及诉权的规定;
4.关于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规定;
5.小股东权利特别保护制度;
6.董监高的忠实义务、勤勉义务;
7.监事及监事会职权;
8.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的制度等。
在这些边界之内,即为股东意思自治的空间。
关于股东可以意思自治的事项,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主要有:
1.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方式、金额、认缴时间及其变更,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处理程序等;
2.股东转让出资的限制性规定,如对大股东转让的限制、对技术出资方的限制、对持股员工转让或退出的限制,对外转让股权原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特殊约定等;
3.表决权、分红权与出资比例不一致的特别约定;
4.大股东的诚信义务,如竞业限制、关联交易通知等;
5.小股东退出机制;
6.股东知情权的具体范围,可约定广于公司法规定的范围,例如明确关键项目的相关资料、进展及营收情况的知情权等;
7.是否允许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
8.公司僵局的情形及救济程序;
9.公司设立目的不达的处理办法;
10.股东提名董事、监事的权利;
11.增资时原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认购权;
12.表决权委托、累积投票、重大事项一票否决权、一致行动安排;
13.公司重大事项的具体范围;
14.分红政策的制定和修改;
15.是否允许股权继承以及继承程序,是否允许股东离婚时分割股权及股权处理办法等;
16.是否允许股东以股权提供质押担保;
17.关系股东投资目的的其他重大事项等等。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果充分把握章程制定的时机,利用好这些具体事项的约定空间,将可以避免公司运营管理中的诸多风险,为公司的稳定运营及股东利益的实现保驾护航。
三、关于航运企业制定及修改公司章程过程中的几点建议
如上所述,公司法留给了股东充足的自治空间,而公司章程正是股东发挥意思自治的体现,如果只是照搬示范文本而不根据自己的实际需求对某些问题进行具体化,无异于白白浪费了自己的权利。
就航运企业而言,一般建议在章程增加如下方面的约定:
(一)公司融资方面的安排
航运属于传统的资金密集型产业,企业运营过程中、尤其是涉及新造船舶时常常需要融资,不管是通过传统的银行抵押贷款、公司债券,还是民间借贷、员工集资、融资租赁、航运信托等途径,融资数额都十分巨大,因此我们建议企业在章程中增加有关融资安排的约定,例如公司进行数额超过净资产30%的或超过一定数额(视公司规模定)的融资活动时,须经代表表决权一半以上或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通过。
(二)细化重大资产的处置约定
船舶资产价值大,且其运营收入往往是航运公司的主要收入来源,很多中小型航运公司也许只有一艘或者两艘自有船舶在运营,因此船舶等重大资产的处置,对航运公司持续经营有重大影响,因此建议细化船舶等重大资产的处置程序,将最终决定权放入股东会职权。
(三)扩大股东知情权范围
公司运营中,小股东与大股东信息不对称是小股东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的重要原因,从小股东的角度,建议争取在章程中扩大股东知情权范围,除了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外,明确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原始凭证及其他财务资料,股东可以查阅公司重大资产相关的权属证明、公司涉诉案件情况等。
一部好的公司章程是公司治理的第一步,本文篇幅有限,仅是对公司章程及合作协议等核心文件的简略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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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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