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淫乱罪的法律规定(聚众淫乱罪的法律规定)(1)

聚众淫乱罪,是指聚集众人进行集体淫乱活动的行为。聚众,是指三人以上聚集在一起从事淫乱活动。淫乱行为除了指自然性交以外,还包括其他刺激、兴奋、满足性欲的行为,如聚众从事手淫、口交、鸡奸等行为。著名的典型案例,2010年,南京某大学副教授马晓海在内的22名被告人“换妻俱乐部”一案,因涉嫌聚众淫乱罪,被南京市秦淮区检察院起诉。

聚众很容易被误以为是公开的淫乱,但是聚众行为并不要求是公开行为,常见犯罪中的传播淫秽物品,麻豆那种拍淫乱视频传播的,也可能同时构成本罪,如果竞合,择一重罪处罚。本罪与公开行为容易混淆的是公众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则作为强奸罪的结果加重情节,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值得提出的是有些专家提议在刑法中取消聚众淫乱罪,他们认为:“聚众淫乱”的性活动没有受害者,只是违反道德的行为。公民基于对身体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可以按自己的意愿使用、处置自己的身体。作者认为是由于对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始终缺乏清醒的认识,就像类似呼吁卖淫合法化一样。

聚众淫乱罪的法律规定(聚众淫乱罪的法律规定)(2)

本罪名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聚集男女多人集体进行淫乱的行为。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聚众淫乱罪属于一种无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同意的犯罪,这种行为在性开放的西方国家比较常见。只要有三人以上参与淫乱行为,不管这种聚众淫乱行为是否公开进行,其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者就要被认定为聚众淫乱罪。该罪来源于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流氓罪,1997年刑法修订的时候,流氓罪被拆成聚众淫乱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斗殴罪五个小罪名。其中,聚众淫乱罪规定在现行刑法第301条。

刑法

第三百零一条规定,聚众淫乱罪;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是指,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本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四十一条 [聚众淫乱案(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组织、策划、指挥三人以上进行淫乱活动或者参加聚众淫乱活动三次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二条 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应予以立案。

从犯罪主体上看,本罪的主体仅限于首要分子或多次参加者这两类人。因此对于其他偶尔参加淫乱活动的人来说,不构成犯罪,但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实践中,对于大多数失足青少年来说,一般应对之实行教育挽救,不宜扩大打击面。

本罪主观上以寻求空虚下流的精神刺激为动机。

聚众淫乱行为一般是行为人自己与他人奸淫,也有的是拉拢、怂恿他人之间搞淫乱活动,但不具有使人卖淫的情形;容留卖淫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容留他人向行为人以外的第三人卖淫,而非供行为人奸淫。其次,犯罪主观方面不同。容留卖淫罪的主观故意在于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而本罪的主观故意在于进行与卖淫无关的淫乱活动,并不在于促成他人卖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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