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禁用原则(小议商标法中红十字)(1)

作者 | 张莹 张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本文2272字,阅读约需6分钟)

一、立法渊源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这是遵循我国批准加入的日内瓦公约[1]及其附加议定书[2],通过国内立法而转化适用的法律规定。

日内瓦公约在我国国内法律法规中的转化适用还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规定“红十字标志的保护使用,是标示在战争、武装冲突中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的人员和设备、设施。其使用办法,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行。红十字标志的标明使用,是标示与红十字活动有关的人或者物。其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规定。……国家武装力量的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红十字标志,应当符合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红十字标志和名称受法律保护。禁止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禁止以任何形式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中规定: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标志

商标禁用原则(小议商标法中红十字)(2)

中国红十字会标志

商标禁用原则(小议商标法中红十字)(3)

美国红十字会标志

商标禁用原则(小议商标法中红十字)(4)

日本红十字会标志

商标禁用原则(小议商标法中红十字)(5)

注释:

[1]于1949年8月12日订立的日内瓦四公约,即:《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2]于1977年6月8日订立的《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和《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3] 1996年1月29日发布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第一章第四条。

[4] 1996年1月29日发布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第二章第六条。

[5] 1996年1月29日发布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第二章第七条。

[6] 1996年1月29日发布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第三章第十二条。

[7] 1996年1月29日发布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第三章第十三条。

知产力是一家致力于“为创新聚合知识产权解决方案”的原创型新媒体平台。了解科技领域创新及相关知识产权问题,请关注知产力微信公众号“zhichanli”、官方微博“知产力”,亦可登录www.zhichanli.com查阅更多精彩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