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我们要明确下,汪先生到底是以个人名义和甲方签的合同,还是以公司名义和甲方签的合同?,我来为大家科普一下关于汪海林建议?下面希望有你要的答案,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汪海林建议(汪海林到底有没有税务问题)

汪海林建议

首先我们要明确下,汪先生到底是以个人名义和甲方签的合同,还是以公司名义和甲方签的合同?

这点至关重要。目前双方披露的信息是完全对立的。

汪先生表示合同是甲方和他个人签署的。这种情况下,涉及到的就是汪先生个税问题。

而甲方公布的合同中,乙方不是汪先生个人,而是汪先生控制的一家公司(为叙述方便,简称“汪公司”)。甲方发布律师函,针对的也是汪公司。如果是这种情况,涉及到的就是汪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问题。

到底是和公司还是个人签的合同,直接影响后面一系列问题的分析。

公平起见,我们分别讨论。

先讨论第一种情况,假设汪先生所言为真,是甲方和他个人签署的合同。

第一个问题,汪先生拿到的剧本稿费是否属于“稿酬所得”?

不属于。

税法上认定的“稿酬”范围很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等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关键词是:出版、发表。

所以,不是稿酬。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剧本使用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52号):“对于剧本作者从电影、电视剧的制作单位取得的剧本使用费,不再区分剧本的使用方是否为其任职单位,统一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那么,汪先生拿到的稿费属于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吗?

也不属于。

如果版权属于汪先生,汪先生授权对方使用,拿到的稿费才是剧本使用费,属于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看本事件中的公开信息,版权属于甲方,乙方属于受托创作,所以,他拿到的稿费既不属于稿酬所得,也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只属于一般的“劳务报酬所得”。

区分这个有什么用呢?

预扣税率不一样,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不一样。工资全额计税,劳务报酬、特许权使用费八折计税,稿酬则是五六折计税。

第二个问题,汪先生需不需要做年度个税汇算清缴?

需要。

(提醒下,我们现在讨论的前提假设是甲方是和汪先生个人签署的合同)

目前,我国个税分三大类:综合所得、经营所得、分类所得。

分类所得基本都是财产性收入,借款利息、股权分红、房租收入、转让股权收入、中奖收入等等。

这类收入基本和个人努力不太相关,有“地租”性质,基本都是按次计算,而且都是比例税率20%。

经营所得本来应该是小生产者所得,大体上是个人从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经营形式中获得的利润。

我以前讲过,在中国,企业所得税是法人税制,所以,只有法人单位(比如公司)才交企业所得税,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是法人单位,不交企业所得税。

这些非法人单位是税收虚体,直接穿透到投资人交税,如果投资人是自然人,就按经营所得交个税,税率是5%~35%。

综合所得大致是个人劳动所得,具体包括四项:

1、工资薪金所得,这个大家最熟悉;

2、劳务报酬所得,实务中一般是这么处理的:如果你和企业之间有劳动关系,你拿的钱就是工资,如果没有劳动关系,你拿的钱就是劳务报酬。

3、稿酬所得。

4、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个税三大类中,分类所得不需要做年度汇算清缴,经营所得和综合所得都需要做汇算清缴。

对多数社畜来讲,所做的汇算清缴就是综合所得的汇算清缴。鉴于很多人都只有一项收入,就是单位发的工资,所以,很容易错误地将综合所得个税汇算等同于工资薪金个税汇算。

实际上,我们要把年度内个人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这四项所得全部加总到一起做汇算,然后,能退税的可以退税,该补税的需要补税。

所以,汪先生肯定是要做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的。

第三个问题,可汪先生说,和甲方签的合同已经约定好,给他的稿费是税后稿费,他还需要自己申报吗?

需要。

(再次提醒:我们讨论的前提是和个人签订合同。)

这种约定,我们称之为“包税条款”。法律上有效。但是,包税只能包预缴的税,没法包汇缴的税。

我们知道,不论工资、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支付的一方都是扣缴义务人,要预扣预缴税款,扣完税把剩下的钱再打给对方。

可问题是,预扣税率和汇缴税率并不一致

劳务报酬的预缴税率是20%~40%,稿酬、特许权使用费的预缴税率是固定的20%。而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时的税率是3%~45%。

以本事件为例,甲方如果预扣了税款,最多只能预扣到税率40%,汪先生需要自行做年度汇算清缴,按汪先生的收入水平,如果都是个人对外签合同,汇算清缴时,税率肯定达到45%了。

也就是说,除非扣除项很多,否则,汇缴时需要补大约5个百分点的税差

这时候就能看到所得类别鉴定的重要性了,如果不是劳动报酬所得,而是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稿酬所得,预扣税率最高只有20%,汇算清缴时他自己就需要补25个百分点的税差了。

你可能要问了,甲方就不能连汇算清缴的税一起包了吗?

做不到。

汪先生不可能只给这一家单位写剧本吧?不可能只有这一项收入吧?

比如说,汪先生还给另外一个单位写了剧本,那就是另一笔劳务报酬所得,在各大平台上发布视频,视频平台会按照播放量给创作者支付一定的激励费,这个也属于劳务报酬,汇算清缴时,他需要把这些不同来源的收入加总到一起重新按3%-45%计税。

那家公司没法帮你统一汇算吧?

所以,问题来了,汪先生自己做汇算了吗?

他微博这么说的:“我和网友一样好奇,甲方到底有没有代扣代缴”。

如果甲方代扣代缴了,那么,他在做年度个税汇算时,在个税app中就能看到相关信息,是谁代扣代缴的,申报的收入是多少,预扣税额是多少,清清楚楚,不可能不知道。

如果不知道,那做汇算了没有?

还有人问,支付劳务报酬,需要发票入账,汪先生肯定要到税务局开发票给甲方,怎么会不知道对方有没有代扣代缴个税呢?

不一定。

自然人代开发票时,税务局对个税的处理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直接把个税收了,一种是只开票,不管个税,会在备注栏写这么一句“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方依法预扣预缴”。

再次提醒,我们现在都是在甲方和汪先生个人签署合同的假设下进行讨论的。

第四个问题,如果甲方确实没有代扣代缴,汪先生在做汇算时,是否有义务主动申报?

有义务。

《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写得清清楚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三)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

意思就是,扣缴义务人如果没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纳税人就需要自己申报了。

个税汇算清缴时,打开个税app,甲方是否预扣预缴了,一目了然。

预扣预缴了,那你只需要做汇算,可能要补税差。

没预扣预缴,你就要自己主动申报添加,补税。

第五个问题,如果税务局追缴税款,向谁追?

毫无疑问,汪先生。这一点很多人都搞错了,包括汪先生自己。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简单说就是,向汪先生追缴税款,对甲方处以罚款。

再次提醒,我们现在讨论的前提假设是:甲方是和汪先生个人签的合同。

有人会说,可是汪先生和甲方签了包税条款呀?

其一,包税条款属于商事上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行政上的税收征管秩序。

说白了,你俩之间的约定对税务局不发生效力。法律规定谁是纳税人,税务局就找谁追缴税款。

很容易理解,如果当事人之间随意一个约定就可以转移纳税义务,你让税务局怎么保证税款及时入库?两方都扯皮怎么办?你说应该他交,他说应该你交,国家还收不收税了?

保证税款及时入库,是税务机关的首要职责。告诉大家一个公开的秘密,税务局非常讨厌包税条款,给他们带来了好多麻烦。

问题又来了,如此,包税条款岂不是形同虚设?

非也,汪先生补缴税款之后,可以按合同中的约定要求甲方赔偿,甲方不赔的话,可以到法院起诉。绝大多数情况下,法院都认可包税条款效力。

简单总结,纳税义务不可转移,纳税负担可以转移。

其二,如果处在个税的预扣阶段,税务局可以按国税发〔2003〕47号文件规定责成甲方补扣应当预扣的税款,但现在年度汇算期都已经结束了,早就有个税汇算清缴结果了,而汇算结果只能存在于汪先生这里,所以,税务局只能是向汪先生追缴税款

第六个问题,甲方构成偷税吗?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只构成“未尽扣缴义务”,不构成偷税,处半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如果扣缴义务人已经代扣了税款,但是没有缴纳,则构成偷税,处半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而且,扣缴义务人的偷税行为是没有“首两罚不刑”阻却的,如果达到规定数额,直接成立逃税罪。

“首两罚不刑”我在以前多期节目中都介绍过,不再赘述,感兴趣的同学可以往前翻。

本事件中,若甲方和汪先生约定的是税前稿酬,甲方没有任何报税动作,那显然只构成“未尽扣缴义务”;若甲方和汪先生约定的是税后稿酬,甲方没有任何报税动作,那不就相当于甲方已经预扣好了税款,却没有代缴,不是构成偷税了吗?

实务中有争议,很少这么认定。刚才我说了,“相当于甲方已经预扣好了税款”,但实际上甲方并没有预扣这个动作,税务局往往倾向于按“未尽扣缴义务”进行处罚。

再次提醒,讨论前提是和个人签订合同。

第七个问题,汪先生构成偷税吗?

要看情况。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对纳税人偷税规定了四种情形:

其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

其二,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其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

其四,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这四种情形造成少缴税款的,构成偷税。

如果汪先生做了个税汇算,但是,明明没有看到对方的预扣预缴记录,却没有主动补录申报, 又或者汪先生压根没做个税汇算清缴申报,并不成立偷税,因为刚才第三项说的是“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换言之,在税务机关通知前,单纯地“不申报”并不直接构成偷税。

但是,可能违反《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这一条,业界很多人称之为“漏税”。

再次提醒,讨论前提是和个人签订合同。

第八个问题,向汪先生追缴税款时可以加收滞纳金吗?

可以。

有人会说,按国税函〔2004〕1199号文件:“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征管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

当时这么规定是因为,彼时个人不需要做综合所得汇算清缴。

别人给你支付劳动报酬,扣缴了多少税,实际就缴纳多少税,个人不需要再汇算、再自行申报了。

在这种情况下,扣缴义务人给没给你扣缴,纳税人又没有个税app,怎么能知道呢?没交税不是纳税人的责任呀,所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时加收滞纳金,明显不合理。

新《个税法》出台后,个人需要做综合所得汇算清缴,这就给个人增加了综合所得范围内的主动纳税申报义务,相当于部分更改了国税函〔2004〕1199号文件的规定。

应该申报却没有申报,导致少缴税款,当然应该加收滞纳金。

以上讨论的都是汪先生所言为真的情况,若甲方所言为真,是两个公司之间签署的合同,以上讨论全部失效。

公司和公司之间的问题就非常简单了。

第一个问题,汪公司给甲方提供剧本,收取费用,甲方还需要代扣代缴个税么?

不需要了。

因为是公司给公司支付费用。汪公司是交企业所得税的,不需要按次、按收入预缴,而是按期间、按利润预缴,然后年度汇缴。

包税条款也就没有意义了。

注意,公司和公司之间签署的合同,里面所写的含税价格,含税的那个“税”指的可不是个税,而是特指增值税。

这种情况下,因为甲方不需要代扣代缴,当然也就不会涉及到偷税和“未尽扣缴义务”的问题。

第二个问题,谁来开票?

如果合同是甲方和汪先生个人签订的,应该由汪先生个人到税务局代开发票给甲方。

如果合同是甲方和汪公司签订的,应该直接由汪公司开发票。

我查了下公开信息,汪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汪先生持股25%,是董事长、总经理、法代、实际控制人。

第三个问题,增值税。

如果合同是甲方和汪先生个人签订的,个人转让著作权免征增值税,即便征收增值税,自然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管理,目前还是免征。

如果合同是和汪公司签订的,企业转让著作权或提供其他现代服务要征增值税,汪公司是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税率6%。只要交增值税,那就还要交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第四个问题,私户收账。

如果合同是和汪先生个人签订的,那么,只要代扣了个税,私户收款是没问题的,至于打到哪个账户,无所谓,交了税就行。

如果合同是和汪公司签订的,那就有风险了。这笔收入是属于公司的收入,而不是个人收入,私户可以收款,但问题是,收款之后,这笔收入是否记入了公司账簿并申报纳税呢?

如果没列入、没有申报,属于隐匿收入,公司构成偷税,可能需要补缴增值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加收滞纳金,处少缴税款半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正常来讲,公司实现利润后,交完企业所得税,向汪先生分红,代扣20%分红个税,剩下的钱汪先生才可以自由支配。

说到这里,大家应该明白了吧?不论合同是和个人还是和公司签署的,汪先生都存在税收风险点。

如果和是个人签署的,双方可能都有问题,对汪先生来讲,最大的问题是,到底做没做汇算?税差有没有补?汇算时这部分收入有没有算进去?

如果是和公司签署的,最大的问题就是汪公司是否隐匿收入了,这部分收入申报了没有?

我们前面的分析都是假设一方说的真话,另一方说的是假话。

其实还存在一种可能,甲方和汪先生双方说的都是真话,确实是公司和公司签了合同,公司也和个人签了合同,那就可能涉及阴阳合同的问题。

一部分收入走公账,几个股东一起分;一部分走私账,全归自己。

这种偷漏税风险就更大了。

目前公开信息有限,我们不好这样直接揣测。

静待后续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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