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身人的身体是自然人开展民事活动的基础条件。没有身体不成立法律定义的自然人的条件,更不具备开展法律行为的资格。与其他权利不同,自然人的身体权利具备特殊意义,法律亦给予特殊保护。即使权利人,亦不能随意处分自己的身体权利。

民法典规定处理自然人信息的原则(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到法律保护)(1)

一、身体权的具体内容

身体权主要是指自然人身体在法律上所获得的保障权利。既包括生命权、健康权,也包括对身体的有限的支配权和相对的自由权。

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是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是绝对权,是对世权。法律保障民事主体的生命、健康、自由,也要求其他民事主体对相关权利予以尊重。需要明确的是,即使是权利主体也不得对自己的生命、健康权利进行损害。权利主体与他人之间达成损害自己生命、健康的协议,均不产生法律效力。

特定情况下,法律允许自然人在一定限度内对自己的身体进行处分。这种处分不能对生命、健康权利产生实质影响。例如器官移植,虽然器官移植必然对自然人的生命健康产生影响,但这种影响若是可以恢复的,不影响自然人未来拥有一个健康的身体生活,则民法不予以干涉。若器官移植将会必然或极大可能影响自然人身体,并对其未来生活产生不可恢复的影响,则民法予以干涉,否认其法律效力。一个人移植一个肾脏时,他有自由决定的权利,但一个人移植两个肾脏,那一定不会受到法律承认,因为这明显将他人生命形成实质影响。

民法典规定处理自然人信息的原则(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到法律保护)(2)

自然人对自己的身体的支配受到一定限制,这种限制并非为了限制而限制,限制的根本目的还是保障自然人的身体权利。

自然人的行动自由受到限制,则与上述限制不同。行动自由限制,目的并不在于保障自然人本身的权利,而在于保障其他主体的合法权利。自然人不能以行动自由为理由闯入其他主体私属领域。不能因为行动自由而对他人合法权利进行侵犯。民法权利是否受到法律保护,除了考虑法律对该权利的保护性规定,还要看权利行使是否得当。若权利存在滥用情况,则权利主张并不为法律所保护。

二、身体权与健康权的关系

身体权与健康权之间的关系,一直以来都存在争议。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二者之间关系紧密。身体是健康权的基础,健康权的损失直接影响着身体权。法律上对二者进行区分在于健康权纠纷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已经形成一套严密的法律标准,在法律处理时与其他身体权形成了明显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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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体权的损失并非一定会影响健康,在一些身体支配权利纠纷中,并不存在影响健康权的因素。故身体权的含义更为广泛,不能适用统一的法律标准。需要在个案中根据权利损失情况,选择适用法律标准。这与健康权的法律适用标准高度统一,有明显的区别。

三、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侵害身体权的责任承担,财产性责任承担较多适用于健康权的赔偿。其他身体权也可适用财产性责任承担方式。而对于非财产性责任承担,在实践中则是一个难点。精神损害赔偿则属于身体权赔偿制度中难点的难点。

我国现行制度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项目进行了一定的规定。对于赔偿标准,却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精神价值因人而异,不易进行经济衡量。精神损害赔偿如何确立标准,决定着民事主体的身体权的损失是否得到弥补,处理结果是否体现民法的基本价值。因此在立法中未明确规定相应的赔偿标准时,个案中应当尽量在法律适用中进行必要调整,尽量弥补权利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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