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能想象,出差在外为了缓解疲劳,叫了个正经的按摩服务也能出人命?而且这还不算完,在人社局、一审法院都判定“这不算工伤”的情形下,二审居然改判属于工伤!

这是什么操作?二审改判的依据又是什么?今天就让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这个有点让人“惊奇”的案例吧【案号案号:(2017)粤13行终111号】

深圳一员工工伤把老板杀了(出差叫按摩女技师上门服务猝死)(1)

田晓光(男,化名)为广东某外贸公司员工,2016年8月25日,公司安排其出差外地。

2016年9月9日,田晓光在陪客户打麻将、吃饭喝酒后,又独自返回麻将馆打了一下午麻将。当天下午6:00左右,田晓光回到宾馆并吃了一包随身携带的药物。

当晚8:49分,在与妻子通完电话后的田晓光给某足浴城打电话,点了一位女技师为其上门做按摩服务。

当按摩女技师进入田晓光的房间,经过简单沟通,女技师开始为田晓光服务按摩。

深圳一员工工伤把老板杀了(出差叫按摩女技师上门服务猝死)(2)

10分钟后,女技师似乎听到了田晓光的呼噜声。在喊其名字没有回应的情形下,女技师便推了推田晓光,结果仍没有得到田晓光的回应。

21:14分左右,女技师打电话告诉了自己的老板,也通知了宾馆工作人员。宾馆工作人员发现异常后立即拨打了急救电话。送往医院后,田晓光经抢救无效死亡。

在医院开具的《死亡证明书》上,载明最后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心源性猝死,死亡日期2016年9月9日21时53分。

2016年9月19日,田晓光所在公司申请认定工伤,2016年11月15日,人社局认定田晓光不属于工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深圳一员工工伤把老板杀了(出差叫按摩女技师上门服务猝死)(3)

2017年1月6日,田所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职工在出差期间是否可认定为工伤,要件为职工在事故发生时,是否从事与工作或者用人单位所指派的与工作相关的活动。

本案中,田晓光病发时正在接受按摩服务,并非公司工作或者公司指派的与工作相关的活动,因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故,人社局认定田晓光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深圳一员工工伤把老板杀了(出差叫按摩女技师上门服务猝死)(4)

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诉。人社局辩诉称:

其一,田晓光死亡的直接原因为从事个人活动(叫女技师上门按摩)突发疾病导致,并非工作原因导致,因此不属于工伤,亦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

其二,单位职工因工外出认定工伤,要求职工的受伤行为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且根相关法律法规,职工因工外出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参加学习、开会时,因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保行政部门不认定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田晓光正是因为个人活动受到的伤害。所以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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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经审查认定:

首先,田晓光系因工外出,且在出差期间没有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死亡;

其次,医院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上诊断的死因为急性心肌梗死、心源性猝死,证明田晓光的死因为窒息死亡

其三,派出所对田晓光的死亡事故进行了核查,证实田晓光并没有进行违法行为。

故,法院认为田晓光符合因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相关的活动而死亡。

对于人社局、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工伤的判决,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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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及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责任书》,责令人社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对对田晓光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

关于本案例,其实对于二审的判决。虽然笔者也是劳动者,但是还是表示有些看不懂的(虽然从情理上,觉得二审对劳动者更友好)。

按照法理解读,人社、一审的判决显然更站得住脚。但是二审法院依据的“无违法行为”,显然没有考虑工伤认定的要件-即需履行工作职责或者公司指派的与工作相关的内容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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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我们只能认为劳动者出差在外,所从事的一切活动或者内容,无论是吃饭,睡觉还有按摩,是不是都可以理解为”为了缓解疲劳和压力,从而更好的工作呢”?

不过这倒是再一次认证一点:国内法律中间留白真的很多,这就导致在审判中,有太大的操作空间存在...

最后我们不得不说一点,案中人所做的服务是正经的按摩服务(有派出所证明),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行为是非常关键的。

因为如果有其他的“带颜色服务”,那么应该就不符合二审法院“无违法行为”的认定了吧~

#大有学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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