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朝时期,童养媳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越是到清朝中后期,越是流行。部分小女孩因为家贫、父母双亡等原因,无奈之下三四岁的时候就找了对象,并被送到夫家抚养。

与此相对应,公婆虐待、甚至虐杀童养媳的恶性案件非常常见。湖南巡抚卞宝第总结说:夫家对待童养媳,"恩养者固不乏人,而任意凌虐惨杀致毙者亦所在多有"。

清朝小妾虐待原配(清朝童养媳处境悲惨)(1)

晚清上海女孩。

根据清朝文献,地方督抚、刑部、乃至皇帝本人,都曾经手这类案件,彼此之间还有过争论,焦点就在于如何惩罚凶手(以婆婆为多)。

道光年间,浙江巡抚富呢扬阿奏报皇帝,妇女沈氏打死童养媳王女,请将凶手绞监候(绞刑的缓刑)。对沈氏处以绞监候,比清律的规定严重得多。富呢扬阿何以请施重刑未见文字说明,大概是想重刑威慑,以儆效尤。

不过,刑部驳回了富呢扬阿的请求,经道光帝同意,最终按照清律处罚沈氏:"杖一百,流二千里,准收赎。"

清朝小妾虐待原配(清朝童养媳处境悲惨)(2)

晚清缠足的女童。

"准收赎"的意思就是:只要沈氏花点银子(一两三钱),她可以免受任何惩罚,回家继续过太平日子。在此案中,朝廷强调的是沈氏对王女的养育之恩,意在维护帝制时代的家庭尊卑、婆媳名分。

如此一来,凶手"虽有治罪之名,并无治罪之实",有些人有恃无恐毫不顾忌,导致虐杀童养媳之事层出不穷。

大约半个世纪后,又一位地方大员请求朝廷严惩故意杀害童养媳的凶手。

清朝小妾虐待原配(清朝童养媳处境悲惨)(3)

晚清广东女孩。

1883年,湖南巡抚卞宝第向朝廷奏报两起案件。一起是浏阳县妇女廖周氏,因6岁的童养媳鲁妹体弱多病、拉肚子弄脏衣裤,她心生厌恶,先后用点燃的香火、烧红的铁棒、滚烫的开水加于鲁妹之身,使其受虐致死。另一起是宁乡县妇女谢周氏,因童养媳周女患病,不愿花钱医治用手将其掐死。

这两起案件惨不忍闻,卞宝第因此请求:"拟恳圣慈饬下刑部将非理故杀年十四岁以下童养幼媳酌予监禁数年,以消残虐之风,而保童稚之命。"他希望朝廷修改律例,以实刑惩罚凶手,遏制凌虐童养媳的歪风邪气。

清朝小妾虐待原配(清朝童养媳处境悲惨)(4)

晚清女孩。

对于卞宝第的奏报,刑部议定:"如有将十五岁以下童养幼媳非理凌虐,逞忿故杀,情节残忍者,照律拟罪,酌予监禁三年。"这一刑罚是参照妇女泼赖滋事监禁三年的条款办理。

虽然有了三年的实刑,但代价依然很小,对童养媳生命权的藐视是显而易见的。大清的律例,实际上助长了虐待童养媳之风,为历史上童养媳的群像增添了黑暗、悲情的色彩。

参考资料:《清实录·道光朝实录卷之二百六十一》,艾晶《包容与赦宥:清末民初对女性犯罪的宽宥研究》,王石《民国初期法律制度及社会意识中的家庭虐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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