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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名誉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宜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
邓民、邓师系亲兄弟,两人合伙在其家中从事铝合金、不锈钢门、窗、防盗网等安装及来料加工经营。2015年5月,二人为宜州市龙头乡某屯的覃某、潘某夫妇家安装门和防盗网。
2016年7月21日双方因是否已支付货款发生纠纷,覃某、潘某的女儿覃艳、外孙女陆妮拆除邓氏兄弟俩为覃某、潘某安装的门和防盗网。
2016年7月22日,陆妮将邓氏兄弟俩与覃某、潘某的纠纷编写成信息,并到邓氏兄弟俩经营的门面拍摄门面照片后,由覃艳、陆妮分别在其QQ空间中发布,指明“锰矿的邓民、邓师”为“专门诈骗老人”、“预谋敲诈抢劫”、“黑心店”、“犯罪骗子”、“人渣”等,甚至用诅咒式的标题进行转发评论,如:“这种敲诈,他们会被阎王吩咐用他们的所有来补偿......”,并呼吁QQ好友帮忙转发,引发大量浏览、点赞、评论、转发等。
经双方共同的朋友与覃艳、陆妮沟通后,二人虽然已经删除其QQ空间中的相关信息,邓氏兄弟仍发现在其QQ朋友圈中仍有人转发、评论。
2016年8月19日,邓氏兄弟以覃艳、陆妮名誉侵权为由,将二人诉上宜州市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并删除其网络上诽谤、污蔑原告的造谣内容;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书写道歉信(道歉信内容经法院审核,公布于原告门面15日),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被告亲属与原告存在民事纠纷,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若涉及违法犯罪,应当向公安、检查机关反映处理,但二被告没有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是通过网络以公开方式共同发布不实言论,诽谤二原告,以包含“人渣”等侮辱性语言侮辱原告的人格,使公众对二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对二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故二被告共同构成侵害二原告的名誉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请求二被告停止侵害二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向二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书写道歉信(内容经本院审核后)公布于二原告的门面15日,清除影响,恢复名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以支持。
二被告现在已经删除其QQ空间中诽谤、诬蔑二原告的言论,无需再删除,但因其呼吁公众帮忙转发而造成大量转发,现仍有人转发、评论,给二原告造成大范围、长时间名誉受损及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二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以支持。
为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陆妮、覃艳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邓民、邓师名誉权的行为,公开向二原告赔礼道歉(即书写道歉信公布于二原告在宜州市龙头乡某屯的门面15日,书面道歉信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后公布),为二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如被告逾期未主动履行,则本院将在《河池日报》公布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陆妮、覃艳负担;被告陆妮、覃艳连带赔偿原告邓民、邓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宣判后,二被告不服上诉至中院,河池中院作出维持的终审判决。(文中人名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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