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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道理可讲 还有道理可讲吗

没道理可讲 还有道理可讲吗

侯勺雨,张孝普与戴慧敏,锦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班博材料新技术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

(2020)陕0104执异9号

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裁定书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陕0104执异9号

案外人:侯勺雨,男,199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陕西省神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孝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凤翔县,住西安市。

被执行人:戴慧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执行人:苏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执行人:锦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663197991F。

法定代表人:景西生。

被执行人: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7561498419H。

法定代表人:戴智敏。

被执行人:陕西班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3799269XH。

法定代表人:刘锦。

被执行人:陕西班博材料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443。

法定代表人:戴其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小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宝鸡市眉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孝普与被执行人戴慧敏、苏胜、锦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陕西班博投资有限公司、陕西班博材料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博材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候某某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案外人侯勺雨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申请执行人张孝普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科、被执行人班博材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小龙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戴慧敏、苏胜、锦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陕西班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候某某称:请求立即终止、解除(2019)陕0104执2850号一案对位于“锦业76文化创意园SOHO空间”项目小区XX幢XX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201XXXXXXXX)的查封。事实与理由:原业主李志芳于2018年5月2日与被执行人陕西班博材料新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被执行人开发建设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76号“锦业76文化创意园SOHO空间”项目小区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屋一套,全款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3278923元。2019年8月9日李志芳向开发商另行支付了购房合同更名费,将该房屋更名过户给案外人侯勺雨,并办理了收房手续,缴纳了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期间候某某一直催促开发商办理房屋的网签备案手续,但开发商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案外人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被查封房屋备注所有人为班博材料公司与事实严重不相符,查封行为严重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予以解除。

申请执行人张孝普称,不动产以登记为准,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班博材料公司名下,法院查封正确。

被执行人班博材料公司称,案外人所述属实,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戴慧敏、苏胜、锦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陕西班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受理(2019)陕0104执2850号申请执行人张孝普与被执行人戴慧敏、苏胜、锦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陕西班博投资有限公司、班博材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出具的(2019)西莲证经字第6674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标的2800万元。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9月4日作出(2019)陕0104执2850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班博材料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幢XX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201XXXXXXXX)在内的共计14套房产。听证中,案外人候某某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证明李志芳代其与班博材料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后,其重新与班博材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侯勺雨针对执行标的所提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案涉房屋至今仍登记在班博材料公司名下,案外人候某某虽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尚需进一步确认,现候某某以其已购买涉案房屋,并实际居住,房屋归其所有为由对抗法院采取的查封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候某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吕艳红

人 民 陪 审 员 唐 超

人 民 陪 审 员 齐 红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贺 薇

书 记 员 曹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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