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律师:您好附件为我司目前正在使用的法律文件,一份是我司与客户签署的《委托担保协议》,一份是该《委托担保协议》项下的《个人反担保函》,想请教您几个问题:,我来为大家科普一下关于履约担保的保证期限如何约定?下面希望有你要的答案,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履约担保的保证期限如何约定(反担保保证期间应如何约定)

履约担保的保证期限如何约定

金律师:

您好!附件为我司目前正在使用的法律文件,一份是我司与客户签署的《委托担保协议》,一份是该《委托担保协议》项下的《个人反担保函》,想请教您几个问题:

1.我司的个人反担保函上保证期间的表述是否会存在约定不明呢?

2.如果被认定为约定不明,我司主协议中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应该以哪个节点为准呢?

3.如果上述保证期间的表述存在歧义,那么站在维护我司利益的角度,应该如何表述更妥当呢?是否需要一并更改主协议内容呢?

PS: 我司的顾虑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我们担心我司协议中表述的“至你方履行完毕保函项下赔付责任”是否有适用上述规定的风险,麻烦您帮忙看看了。

期待您的回复。

1.我司的个人反担保函上保证期间的表述是否会存在约定不明呢?

2.如果被认定为约定不明,我司主协议中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应该以哪个节点为准呢?

答:不存在约定不明,但表述欠精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由该条规定可见,无论是本担保还是反担保,保证期间皆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反担保是为保障主债务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适用担保的相关规定。一般情况下,反担保保证责任承担的前提是追偿权成立,而追偿权成立需以本担保人向主债权人履行了保证责任为基础,但《委托担保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适用的是未约定具体保证期间的情形,而贵司协议中表述的是“至你方履行完毕保函项下赔付责任后三年”与该规定情形不一致。因此,贵司《个人反担保函》第四条约定:“本反担保的保证期间自《委托担保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你方履行完毕保函项下赔付责任后三年止。”不存在约定不明。

3.如果上述保证期间的表述存在歧义,那么站在维护我司利益的角度,应该如何表述更妥当呢?是否需要一并更改主协议内容呢?

答:《委托担保协议》3.1若保函受益人或保函开立行提出索赔,甲方应无条件的向乙方承担赔付责任,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或理由抗辩。

3.2甲方在收到乙方的索赔通知后当日内向乙方缴存与保函金额等额的保证金或按照本协议4.1条款缴存的保证金不足部分,甲方应无条件配合并不持任何异议。如甲方违反上述义务的,乙方有权直接扣除甲方已缴存的所有保证金以处理索赔相关事项,且乙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协议并依协议约定立即向乙方缴存与保函金额等额的或不足部分保证金。

根据上述约定,贵司在收到索赔通知后有权要求乙方缴存保证金,并非仅有代偿之后的追偿。

鉴于“你方履行完毕保函项下赔付责任”意思表示有欠缺,可将该部分表述修改为:“《委托担保协议》项下委托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主协议及《个人反担保函》已修改并发邮件

附1.相关案例:

一、《钱云富与湖北汇城置业有限公司、十堰海恒汽车专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298号,本院认为部分有如下表述:

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应以担保人已承担保证责任为前提,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时,就是反担保人担保期间的起算日......钱云富作为反担保人,其应承担的反担保责任期间如在担保人汇城公司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前即结束,则反担保失去了法律意义,对担保人也显失公平。

二、《甘肃盛德嘉业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甘肃省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421号,本院认为部分有如下表述:

反担保是为保障主债务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适用担保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文化担保公司为三军公司的主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盛德嘉业公司与文化担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为文化担保公司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反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止......盛德嘉业公司的反担保期间应为文化担保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六个月。

2.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九条: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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