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代理与无权处分的竞合(无权处分无权代理)(1)

这方面很早以前就想作一个系统性地梳理和区分。实践中,涉及到这几种类型的情形极为常见,也看到过很多错误的观点和判决结果,其中甚至不少还是民商事领域的资深法官。因此,避免认识误区、梳理形成清晰的分析结论很有必要,也供一线办案人员参考!

无权处分、无权代理、虚假签章、借名签约,是民商事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几种情形。这几种情形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各自的性质及情形不同,在法律处理结果上也不同。由于相互之间容易混淆,特别是对于法理及立法变化问题鲜有作过系统性比较与梳理,导致司法实践中,很多法官或案件处理结果上仍存在误区。以下试作一些简要梳理、厘清。

先例举两起实践中真实的案例:

【案例一】:在一起房产连环买卖案件中,由于相关原因,第一手出卖人时隔十几年,仍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出卖人本人已不明去向),在此情形下,原买受人又将房产二次出卖,此后,因标的物房产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最后的买受人诉至法院,诉请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法院在处理中认为,因第一次买卖后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房产所有权仍归属于第一手出卖人,故第二次买卖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因此在原产权人未追认的情形下,应认定合同无效(“无权处分属于合同效力待定”),因此驳回原告诉请。

【案例二】:在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其中一个提供第三方房产(系夫妻共有房产)作为抵押财产的抵押协议在签署时,涉及到配偶中一方签字系虚假的问题,该共有房产配偶方否认签字或授权他人签字,且不清楚系何人所代签或提供,经中院生效判决认定该项抵押合同/条款无效;随后因无法“善意取得”抵押权(已抵押登记),银行方改请求抵押方应承担一半赔偿责任,并得到法院支持。

上述是在《民法总则》出台前的真实案例,都存在着认识上的误区。为此,拟结合无权处分、无权代理、虚假签章、借名签约的四种情形及各自的法律处理结果,进行相应剖析。

一、关于“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指行为人没有处分权,却以自己名义实施对他人财产的法律上处分行为。

根据《民法典》、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出卖方未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不影响买卖合同之效力;合同之效力,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因此,“无权处分”属于有效合同的范畴(不再属于“效力待定”),卖方能否取得处分权并进行合法转让,属于合同履行的问题,而非合同效力的问题。当然,如缔约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等情形时,仍可以认定无效。

在上述第一个案例中,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系受早期《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情形下合同效力待定”的影响,但实际上,《合同法》的上述法律规则存在巨大争议、且已被2007年起实施的《物权法》所修改,《物权法》第15条明确,一般情况下合同自成立生效,物权是否登记、是否转移,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民法典》第215条亦有同样规定)。2012年最高法出台的《审理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也规定,买受人以出卖人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因为缔约时虽然暂未取得处分权,但当事人缔约意思中本就已经包含了转让方需负责合法取得处分权后再作转让的流程设定。因此,这本质上还是对于合同双方缔约内容该如何“全面、正确”地进行分析的问题,只有当合同中明确体现缔约双方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等情形时,才应认定为无效。

《民法典》第2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二、关于“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指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171条(总则编)规定,在无权代理情形下:相对人有权主张由行为人作为合同主体,履行债务;相对人也可以受欺诈为由撤销合同、或解除合同(如构成根本违约),并请求行为人赔偿损失(含可得利益损失);对被代理人而言,行为人的上述行为,均与其无关,其与相对人之间不能产生合同关系,即二者之间“合同未成立”(而非无效!)——司法实践中常误认定为“合同无效”。

《民法典》第171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无权代理情形下,可以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对于保护善意相对人起到较好作用。如在一起民间借贷案件中,被告自然人以公司名义借款并在借条中在“经办人”一栏签字,事后公司未盖章、亦未认可债务,其亦无法提供公司授权委托,最终法院不采纳其以公司为借款人并偿还债务的答辩意见,而判决由自然人(行为人)独立承担还款责任,这是正确的。

三、关于“虚假签章”:

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虚假签章的情形。此处的“虚假签章”,是指实践中,合同等法律文件上(经鉴定)存在虚假的本人(含自然人或法人)签名或盖章,不被本人所认可,又不清楚系何人所为的情形。虚假签章,实际上是一种无法查明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

虚假签名/盖章导致的法律处理结果是,与本人之间合同未成立,而非无效!

上述第二个案例中,在房产共有人未进行共同签约的情形下,应认定抵押合同未成立,而非合同无效;这也是实践中经常存在的误区之一。抵押合同未成立,与合同无效,在法律处理结果上是有明显区别的!

四、关于“借名签约”:

司法实践中,借名/冒名/假名签约的情形也比较普遍。此处的“借名签约”,即是指假借他人名义进行签约的行为。

借名签约导致的法律处理结果是,应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真实缔约对象,即行为人应以自身名义进行诉讼或主张。未参与真实合同关系的被借名人员(因与相对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甚至根本不认识),不应列为案件当事人。

实践中,冒名出借款项等案件较多发生,以往经常存在以借条证据上所署名的出借人/借款人来确定案件当事人的情况,但目前,法院审理案件越来越重视“客观事实”情况下,证据仅是作为证明待证事实之依据,而非客观事实本身。因此,错列案件当事人、错误认定事实的情形已越来越少发生。

综上,上述四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属于极其常见、容易混淆的情形,需要进一步撇除误区、厘清各自法律处理结果,以免造成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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