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百色,男子孙某是一名有着十多年驾龄的大货车司机,由于其性格沉稳、办事小心,多年来走南闯北,一直保持着零事故、零违章的记录,是行业内远近闻名的“老司机”。
然而,这一次,他却破“记录”了。
事发时,孙某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刚停下不到1分钟时间,便被执勤交警逮个正着。
“车辆熄火,下车配合检查,动作快!”
交警对孙某大声喊道。
孙某连忙下车,满脸陪笑,对执勤交警反复解释,称其车刚停下不到1分钟,事出有因,请求交警通融通融,不要处罚。
现场执勤民警当时未作答复,随后不久,孙某收到了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他被处以了罚款200元、驾驶证记6分的行政处罚。
(案例来源,广西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孙某不服,一纸诉状,将交警部门告上了法庭。
孙某起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
1、事发时自己的车辆刹车严重缺水,情况紧急,将车辆临时停在应急车道上“应急”,不构成违法行为。
2、本案执勤交警在现场执法时,没有按规定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程序违法。
3、本案交警部门在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前,没有按规定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也没有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属程序违法。
4、本案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没有办案交警的签名,仅为电脑打印,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
综合以上几点,交警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法院审理过程中,交警部门依法提出了答辩,其主要内容为:
1、根据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像显示,孙某被查获时,反复申辩其停车是为了接听电话,孙某诉讼中称其停车是因为车辆刹车缺水,前后矛盾,其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违法停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本案交警执法时,着人民警察制式服装,执法规范,没有违反相关规定。
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6条规定,人民警察着制式警服执行职务的,可以不出示执法证件。
本案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像显示,执法民警均规范地身着人民警察制式警服,执法规范,符合“可以不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形。
3、本案系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了被处罚人孙某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救助途径等,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4、执法交警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是因为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由执法交警本人在警务通移动终端上操作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没有手写签名,而是打印,这对本案事实和孙某的权利,并不构成实际影响,也不影响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有效。
5、本案孙某违法停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交警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
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82条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非紧急情况时,不得在应急车道行驶或停车。
对此,《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66条规定,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机动车驾驶人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者停车的,处200元罚款。
综上所述,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应以维持。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对于孙某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这一事实均认可,没有争议。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孙某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是否属“紧急情况”,是否违法;二是被告交警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违法,是否成立。
首先,本案原告孙某提出其停车是因为车辆刹车缺水,紧急情况下“应急”,但是,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
相反地,根据被告交警部门提供的执法记录仪录像显示,孙某是因为接听电话而将车辆停在应急车道上的。
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82条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非紧急情况时,不得在应急车道行驶或停车。”因此,孙某的行为违法。
其次,本案执法交警着人民警察制式服装,适用简易程序对孙某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违法停车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不违法。
本案孙某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82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非紧急情况时,不得在应急车道行驶或停车。”的规定,依法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对此,《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66条规定,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机动车驾驶人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者停车的,处200元罚款。
同时,公安部《机动车驾驶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6条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违法占用应急车道行驶的,一次记6分。
根据以上规定,本案被告交警部门对孙某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停车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元、记6分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法院认为本案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驳回了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看法】
一、本案中,孙某为接听电话,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即使不足1分钟,也依法构成违法,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不得不说,孙某一生谨慎,知道开车时禁止使用手持电话的规定,因而将车停在应急车道上再接听电话,殊不知“顾头不顾腚”,又违反了另外一条规定。
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82条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非紧急情况时,不得在应急车道行驶或停车。”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66条规定,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机动车驾驶人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者停车的,处200元罚款。
因此,对孙某给予行政处罚,是完全有法律依据的。
同时,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6条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违法占用应急车道行驶的,一次记6分。
因此,根据以上规定,孙某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停车,除了回被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外,还可以给予驾驶证记6分的行政处罚。
这不是交警故意为难孙某,而是孙某学法不精,怨不得别人。
二、人民警察执法,并非所有情况下都必须“亮证”。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和《人民警察法》等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应当出示警官证等表明身份。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六条规定:“采取处置措施前,公安民警应当表明身份并出示执法证件,情况紧急来不及出示执法证件的,应当先表明身份,并在处置过程中出示执法证件。”
但是,该条同时规定:“着制式警服执行职务的,可以不出示执法证件。”
因此,本案执勤交警,按规定着制式警服,规范执法,属于“可以不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形,其执法行为,程序并不违法。
唯一例外的是,根据我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查验公民居民身份证,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我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
(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
(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
(四)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绝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三、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人员未亲笔签名,而是电脑打印,属程序轻微违法,但是该程序瑕疵,对孙某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可不撤销。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行政处罚程序轻微违法,并不必然导致行政处罚无效。
一般情况下,如果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上的较大影响,则该行政处罚无效,应当予以撤销。
但是,如果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则人民法院审理时,可以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
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如果仅仅因为行政机关程序上的一点轻微违法,而绝对地撤销行政处罚,显然与“过罚相当”原则不相符,其结果必然是纵容违法行为。
从本案来看,孙某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被称为“生命通道”,如果被堵塞,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将严重影响事故救援和指挥工作,社会危害性是比较大的,应当予以处罚。
本案中,交警部门该程序上的瑕疵,违法程度轻微,对孙某的实际权利义务,并不产生重大影响。
据此,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因此,本案最后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令人信服。
对于本案,你有何看法和建议?欢迎留言讨论,下方评论区更精彩!
本文素材和图片均来自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我是周律师,无偿普法,欢迎关注,一起以案说法。
版权声明,本文为《周律师说法》原创文章,转发、转载请注明出处。
@真知新坐标
#我在头条搞创作#
#普法行动-律师来帮忙#
#2022护苗有我:守护未成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