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在过期食品没有销售怎么处罚(过期了仍然不属于销售过期食品)(1)

最近有一个关于销售过保质期的沱茶的争议案例,反映出执法实践中对保质期的理解差异还是很大的。

案情:某地食品监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称在某经营部购买了几种沱茶,保质期均标示为36个月,购买时已过期,这种沱茶产品的执行标准为GB/T9833-5。食品监管部门接报后予以调查取证,认为沱茶产品存在两个违法:第一是“生产日期”没有具体到“日”;第二是茶叶标签上未标明贮存条件,遂依照《食品安全法》给予某经营部行政处罚。针对投诉举报的超过保质期问题,食品监管部门认定不属于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不违法。投诉举报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司法机关亦支持食品监管部门的认定及处置。

司法机关的主要观点有四个:一、该沱茶产品执行的国家标准GB/T9833.5的多个版本均对沱茶在一定贮存条件下可长期保存作出了明确规定。二、现有证据能证明相关行业组织认可涉案产品在符合标准规定的贮存条件下可长期保存,且会凸显“越陈越香”的品质特点。三、经协查,涉案产品生产者同时期生产的同类产品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四、上诉人(即原投诉举报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中均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食品监管部门认定某经营部销售被举报沱茶的行为不属于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无不当。

笔者不能认同上述观点,具体理由简要分析如下:

1.对食品保质期的约束力的理解。所谓保质期,其法律定义是指: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查阅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标准,在《GB7718-2011》中是这样规定的:保质期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

由此可以推理出,保质期标注是生产经营主体对消费者的承诺;同时也是提供给行政机关进行监管的依据,生产经营主体应当对食品保质期标注负责。那什么叫做负责?意味着在保质期之内食品所发生的质量安全问题,除消费者自身原因外均由商家(生产、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追究行政法律责任亦同。反之,若在保质期之外,商家不得将产品用于生产经营,显然消费者自行食用过保质期食品的后果也自负。经营过保质期食品是法律禁止的情形,是出于安全考虑,法律责任绝不因为实损才得以产生。本案中,违法既遂。

所以,上述第三、四观点不成立。

2.对GB/T9833.5国家标准如何理解。正因为GB/T9833.5的多个版本均规定对“沱茶在一定贮存条件下可长期保存”,所以本案明示采纳此标准的沱茶就当严格符合GB/T9833.5所有条款,应予标注“保质期36个月”。原因是在合乎标准要求的条件下,该茶叶产品应承诺长期保存。

所以说,上述第一观点,恰恰指出了涉案茶叶的标注存在问题。按当前食品执法界的通常意见,其日期标注项已违反了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但真这样认定处理过于严苛,也无必要。

3.对行业组织认可产品“越陈越香”的理解问题。笔者觉得这是在偷换概念了,既然越陈越香,那么生产厂商完全可以按照执行标准来标注。贮存方法:在清洁、防烟,无异味的库房中,库房中应有通风设施并经常通风。严禁与有毒、有害、有异味易污染的物品混放。保质期:在上述贮存条件下,产品可长期保存。而现在生产厂商写36个月,不就是明摆着表示在36月之后不香了吗?

退一步说,执行标准GB/T9833.5所规定的长期保存是有条件限制的,加之“长期保存”也不等同于“永久保存”。如果该产品生产厂商担心销售运输环节的贮存方法达不到要求,而设定了一个自己认为相对长的期限36个月,也能理解。但是,这样一来又回到了第1点所作的分析:既然标注了明确的保质期限,就意味着承诺,经销商经营过保质期食品应认定违法。

所以,上述第二观点也不能据以证明经营者的行为合法。

按上述分析综合来看,笔者认为本案认定不属于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是错误的。

作者系市场监管半月沙龙智库专家 王涤非

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 新媒体部(数字出版部)

存在过期食品没有销售怎么处罚(过期了仍然不属于销售过期食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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