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直传播技术的快速发展推动着各国版权制度不断更新和迭代,使消费者和企业在充分享受互联网便利的同时,平衡内容的权利人和互联网传播平台之间的巨大“利益鸿沟”,下面我们就来聊聊关于论避风港原则的适用?接下来我们就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论避风港原则的适用(的过度适用及对策)

论避风港原则的适用

□郑直

传播技术的快速发展推动着各国版权制度不断更新和迭代,使消费者和企业在充分享受互联网便利的同时,平衡内容的权利人和互联网传播平台之间的巨大“利益鸿沟”。

欧盟自2016年开始提出一系列版权法改革提案,对施行近20年的现有版权制度进行大改。由于修法涉及各方的重大利益,《欧盟版权指令》在制定过程中争议不断。2019年3月,欧洲议会通过了《欧盟版权指令》,但最终文本的第十七条引发了全球关注。

第十七条用较大的篇幅对“在线内容分享平台(content share platform)”的责任进行了明确,将在线内容分享平台定性为向公众传播行为而非宿主服务。该条规定主要针对视听内容(音乐、视频等)分享平台,基于以上定性,此类平台需要积极履行以下义务:一是授权寻求的义务,即尽最大努力与权利人达成许可协议,取得其授权;二是版权过滤义务,即对于权利人事先提供了相关必要信息或发出充分实质通知的作品,尽最大努力阻止其出现在平台上并阻止将来上传。该条同时还规定了相关的豁免和例外情形。

让各界反应强烈的原因,是第十七条对实行了20余年的“避风港原则”提出了挑战,重塑了内容分享平台的游戏规则,大量互联网平台将无法以“不知情 通知 及时删除”的方式抗辩权利人的诉求。

“避风港原则”,一般认为是源于1998年美国《新千年数字版权法》(DMCA),又称为“通知—删除”原则,DMCA第512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ISP)使用信息定位功能,包括目录、索引、超文本链接、在线网络存储,如其链接、存储的内容涉嫌侵权,在可以证明其无恶意且及时予以删除侵权链接及内容的情况下,ISP不用承担责任。

从版权保护的历史来看,传播技术的发展一般会领先于版权保护和追踪的技术。在互联网发展的初期阶段,为孵化并发展新的传播方式,加之版权技术的不匹配,若对互联网平台予以太高的版权审核义务,将可能阻碍信息的传递和互联网的健康发展,“避风港原则”的产生有其历史的合理性。但同时也要看到,“避风港原则”的诞生,其目的并非是限制和减轻ISP承担的侵权责任,而是避免法院不加区别地让ISP承担严格的审查责任,更不是在版权保护领域为ISP开辟一个不受管辖的“盗版避风港”。

我国2006年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引入“避风港原则”,通过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确立了“避风港原则”,构建出“通知-删除-转送-反通知-恢复”的网络著作权侵权处理流程。同时,通过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三条引入“红旗原则”,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制)品侵权的情况下,未主动删除或断开链接的,仍构成侵权。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也从侵权责任的角度规定了“避风港原则”,即网络提供者接到通知后仍不删除所带来的侵权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电子商务法》也有“避风港原则”的相关规定。

从我国的一系列法律相关条款来看,“避风港原则”有较为明确的适用对象和条件:一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二是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是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是未从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是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及时删除。

警惕网络分享平台不当做法

著作权的实质是“禁止权”,未经许可的复制发行和传播是最严重的侵权行为,也是最多发的侵权行为。在互联网发展初期,基于版权识别和保护技术还未赶上网络传播技术的现状,为了确保内容和信息的快速有效传递,“避风港原则”是平衡权利人、使用者、网络平台方、受众等各方利益的一个权宜之计。但近年来,随着内容共享平台的快速发展和竞争愈加激烈,“避风港原则”的适用有扩大化趋势,甚至成为某些平台侵权盗版的一种主要形式。

笔者梳理出部分网络分享平台的不当做法:

一、“随风入夜,润物无声”。内容分享平台一般是提供平台技术支持,并不会对内容进行编辑和整理,内容则通过用户UGC上传。在实践中,部分平台为了充实内容,拉高平台流量,往往让员工冒充一般用户上传相关内容,如被权利方发现侵权,则称之以“用户上传”,适用“避风港原则”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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