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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单纠纷的司法解释 以进账单作主要证据的

存单纠纷的司法解释 以进账单作主要证据的

以进账单作主要证据的,属存单纠纷而非借款纠纷

——以进账单等为主要证据起诉的案件应认定为存单纠纷案件,由出具凭证的金融机构所在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标签:|存单|管辖|法律关系|借款合同|合同性质

案情简介:2003年,安徽信用社在河南信用社开立账户并通过电汇存入8000万元,河南信用社开出资金存放凭证。因河南信用社将该款用于证券公司委托理财造成到期无法归还形成纠纷。安徽信用社以借款纠纷在安徽法院起诉,河南信用社以存单纠纷在河南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①两案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的纠纷,依法应合并审理。②本案是以进账单、电汇凭证等作为主要证据提起诉讼的案件,符合存单纠纷而不符合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特征,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由出具进账单的金融机构所在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河南信用社为出具进账单的金融机构,故河南法院享有管辖权。

实务要点:当事人以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法院起诉的存单纠纷案件,应由出具凭证的金融机构所在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某信用社与信用联社存单纠纷申请再审案”,见《存单纠纷案件应由金融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单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的指定管辖》(张绳祖,最高院民三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1004/27: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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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本案例摘自天同码。天同码,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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