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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商标侵权人怎么处理,强制侵权商标怎么处理案例,义乌市甲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乙资产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及台州市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苏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法院认为,乙公司系第1756934号“MAJOR……BASEBALL”、第2017802号“NEWYO……KEES”、第4336076号、第4336062号、第4336063号“MLB”、第4336075号“YA……E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乙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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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乙公司的第1756934号、第2017802号、第4336076号、第4336062号、第4336063号、第4336075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乙公司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因此被诉侵权商品是侵犯乙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涉案侵权商品由甲公司在1688平台上的网店销售,网店上显示有“经营模式:生产厂家”“淘工厂”“淘货源”、“厂家直销一站式供应”“源头工厂、一件代发”“义乌市甲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是成人帽、棒球帽、渔夫帽、鸭舌帽、遮阳帽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等信息,且涉案侵权商品上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侵权商品由甲公司生产、销售。甲公司的网店首页上方醒目标注“狂野营地”,部分涉案侵权商品的商品信息载明“品牌狂野营地”,丙公司是“狂野营地”商标的注册人,并且甲公司与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苏某,苏某同时是甲公司、丙公司的股东,根据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的网店由甲公司与丙共同经营,涉案侵权商品由甲公司与丙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甲公司、丙公司还将涉案商标用于网店商品介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属于商标性使用,构成商标侵权。综上,甲公司、丙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乙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乙公司主张按照其实际损失或法定赔偿计算赔偿数额,并主张甲公司、丙公司侵权恶意明显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本案中,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商品或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率,故一审法院对其按照乙公司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乙公司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甲公司、丙公司收到其邮寄的律师函,故不能证明甲公司、丙公司的侵权恶意,乙公司也未提交其它能够证明甲公司、丙公司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综合考虑乙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甲公司、丙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主观过错以及乙公司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甲公司、丙公司连带赔偿乙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丙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苏某是丙公司的唯一股东,苏某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苏某应对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甲公司、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乙公司第1756934号、第2017802号、第4336076号、第4336062号、第4336063号、第43360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库存商品;二、甲公司、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乙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苏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甲公司、丙公司、苏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乙公司负担2640元,甲公司、丙公司、苏某负担6160元;保全费3020元,由甲公司、丙公司、苏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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