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曾某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下面我们就来聊聊关于质量保证金是啥金额的3%?接下来我们就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质量保证金是啥金额的3%
【案例】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曾某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双方当事人在所签订的《某县污水排水管网改造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某水库突发应急防护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均约定:“工程质量标准:工程质量保修1年,在保修期内如果出现安装质量问题,由曾增辉负责免费维修……保修期满后付清余款(质量保修金)”。双方对于实际施工人曾某追索工程余款是否超出诉讼时效产生争议。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某县污水排水管网改造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某水库突发应急防护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以及两份《工程质量保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曾某已经按照约定完成所承建的工程,江西一建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双方结算,江西一建仍有剩余工程款419215.4元未向曾某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江西一建应于保修期满后15天内付清所剩尾款。关于江西一建提出保修期为1年,曾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质量保修时间为1年,但双方签订的《质量保修书》中另有约定,《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最长保修期5年(即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且曾某承建的某县礼亨水库突发应急防护工程中有防水工程,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工程的保修期按5年计算。
二审法院认为,《某县污水排水管网改造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某水库突发应急防护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可参照双方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即“保修期满后15天内付清曾某所剩尾款”,保修期事关工程质量安全,保修期应当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一款二项执行,且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保修期做了特别约定,即“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某水库突发应急防护工程中有防水工程,故曾某于2020年9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江西一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在上述案例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15天支付,并在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约定质保期为1年。同时,施工合同又保留了质量保修书,其中载明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所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笔者认为,本案至少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1、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质保期为1年的实质
本案中,无论是双方当事人还是法院,均未对合同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1年、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退还的约定做进一步辨析。
笔者认为:合同协议书关于质保期满后退还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实质上混淆了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质量保修制度由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所确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还规定了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其中明确“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而依据《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50068-2018)第3.3.3项可知,各类别建筑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除临时性建筑结构为5年外,易于替换的结构构件为25年、普通房屋和构筑物为50年、标志性建筑和特别重要的建筑机构为100年,即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限(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相对较长。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相当长的期限内,仍负有相应的保修义务。而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明显不宜直接与质量保修期挂钩。
在此情况下,结合国际工程管理,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实际形成了独特的规定。按《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由此可知,质量保证金所对应的期限应为缺陷责任期,而并非质量保修期。
然而,实践中存在对缺陷责任期、质量保修期不作分辨、甚至将质量保证金写作质量保修金的情况。上述案例中,则是明显混淆了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并出现了约定实为质量保证金的款项在质量保修期届满后返还的内容。
2、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可否超过2年
上述案例中,两级法院均无视合同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1年的约定,采用质量保修书载明的最低保修期限确定质量保修期,并无不妥。毕竟,《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所载明的工程最低保修期的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条款,应属无效。然而,两级法院实际均忽视了双方当事人所约定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实际上明显超出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所明确的:“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的规定。对于违反上述部门规定,约定质量保证金的超过2年的,是否有效呢?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会议纪要”)第31条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笔者认为:关于缺陷责任期不得超出2年的约定,实属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的重要规定,有利于平衡发承包双方的权益,避免发包人通过不合理的约定无限期延长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因此,对于约定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超过2年,应属无效。
综上,在工程实践中,应当意识到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的区别,并明确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与缺陷责任期相关联,而并非是质量保修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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