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司法裁判中事实与规范之间的涵摄做不到无缝衔接,由此产生了道德判断为了解决疑难案件,裁判者不得不借助掺有道德的法律解释来熨平事实与规范之间的“褶皱”由此,疑难案件的裁判结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对法律的解释,而支撑解释的是法官背后的道德判断同案同判是检验司法公正的重要标准同案不同判的根本原因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法官对填平罪行与罪名涵摄缝隙所需要的解释中存在道德分歧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司法裁判中道德判断客观化就成为司法裁判中的经典核心议题,下面我们就来聊聊关于在司法裁判中的法律原则?接下来我们就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在司法裁判中的法律原则(司法裁判中道德判断客观化辨)

在司法裁判中的法律原则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

司法裁判中事实与规范之间的涵摄做不到无缝衔接,由此产生了道德判断。为了解决疑难案件,裁判者不得不借助掺有道德的法律解释来熨平事实与规范之间的“褶皱”。由此,疑难案件的裁判结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对法律的解释,而支撑解释的是法官背后的道德判断。同案同判是检验司法公正的重要标准。同案不同判的根本原因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法官对填平罪行与罪名涵摄缝隙所需要的解释中存在道德分歧。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司法裁判中道德判断客观化就成为司法裁判中的经典核心议题。

道德判断能否客观化

关于司法裁判中道德判断能否客观化存在两种观点分歧,一是道德判断客观化怀疑论。以美国哲学家麦金泰尔为代表的学者认为道德判断不可能客观化,排斥道德客观化价值,对道德判断客观化论题予以否定与漠视。二是道德判断可以客观化,但道德判断应当在法律推理中具备一定的形式。在赞同道德判断可以客观化的观点中,又存在种种分歧和理论瓶颈。英美法哲学中从边沁、哈特、拉兹到科尔曼等实证主义者一直致力于法律的去神秘化事业,其根本目的是使道德判断客观化。但无论是排他性实证主义还是包容性实证主义,都把法律效力来源寄希望于社会事实命题,两者的弊端在于排他性实证主义在选择可以作为法律效力来源的事实时,已存在选择的局限性;而包容性实证主义在选择吸纳了道德的社会事实时,已具有主观价值偏好。局限性和偏好都不能作为道德判断客观化的理论基础。

德国后期的法教义学也期望法律的概念能像科学一样客观,便于法官在司法裁判中直接使用。法教义学用法律通说作为实在法权威来规制裁判者在司法裁判中的价值分歧,而法律通说的形成路径依赖于知识性普及和多数人重叠的“公共客观性”共识。但这并不能在司法裁判中作为客观化的道德共识使用。基于以上种种难题,国内学者范立波、张骐、雷磊、王彬、孙海波、沈宏彬、王琳、叶会成等都长期从事于探索司法裁判中的道德、价值难题。

如何论证道德判断客观化

认为可以在司法裁判模式中论证道德判断客观化的学者们,对道德判断如何在司法裁判中实现客观化又有不同观点。为了把形式化的道德判断嵌入法律解释中,进而实现同案同判,许多学者试图从主流裁判模式程序中探索道德判断客观化的方法。主流裁判模式有“顺推模式”(法条主义)和“逆推模式”(后果主义)。法条主义期待法律可以成为一种客观的科学,通过科学技术运算,产生公平的裁判结果,达至同案同判的司法效果。但法条主义的弊端在于从根本上回避了道德判断分歧这一问题。再有,事实与规范之间始终有落差,裁判者只能求助于解释来解决落差。但解释始终无法规避法官的主观价值判断,一旦涉足价值判断就无法避免价值不可通约、价值不可比、价值不相容等哲学难题。道德判断客观化的实现更无从谈起。

当前,学者主要集中在试图从后果主义中寻找道德判断客观化的理论依托。后果主义要求法官根据社会道德需求的后果对裁判解释进行调整,达到“法律后果与社会后果”的统一。后果主义中包含法律实用主义思维,这种思维不是以法条、原则为出发点顺位推理出价值需要,而是根据实践效果选择价值和道德需要,再以社会效果检验法律后果的真伪。

后果主义无法突破的壁垒

雷磊认为后果考量作为一种论证形式,它本身也必然预设或需要运用价值判断,从而无法完全化约价值论证的复杂性。很显然,基于对后果的需要而加入的道德判断是以某种期待和预设为前提,这种基于裁判者个人偏好而形成的形式化,在推理序位上属于本末倒置。

在此基础上,王彬提出的修正方案是用后果考量思维方式为法教义学提供价值导向,但必须经受前后逻辑一致性和推导思路衔接连贯性的制约。这种方法的重点是,后果权衡中不仅要运用加入客观化道德的法律解释对某种行为后果进行评价,而且要检验行为与行为后果间的因果关系。因为后果实际上是某种价值在特定事实情境中的实现状态,后果权衡实际上是对价值在具体事实情境中实现状态的衡量。

但后果主义的不足在于采取个案式的社会效果分析,把法律目标作为核心要义,探索语用层面的价值,拒绝对法条语义层面上的绝对服从。后果主义主张价值多元论,面对价值分歧时,主张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同时回避对价值冲突做出终极判断。但“逆推”的方式,往往造成一案一议、一案一判的司法效果。以一案一议方式获取的道德判断的形式化状态无法在众案中普及,一案一议式的裁判方式获得的道德形式化并不能称之为客观化,客观化的基本要求应该具有类似于法律通说的功能。况且后果主义的裁判模式是通过先设想结果,再选择可以达到预期后果的价值,进而把价值纳入法律解释的规范之中,最后在裁判中达到预想的结果。在选择价值的过程中,依然面临着价值不可通约、价值不可比、价值不相容等哲学难题。

法条主义和后果主义这两种裁判模式都面临着相同的价值冲突问题和法官的偏好问题,只是出现在不同阶段。二者都不是探索实现道德判断客观化的最佳裁判模式。

在第三种裁判模式中探寻

这里不妨推出第三种裁判模式——理论内置型裁判模式,即“内置型”方法,该方法意味着把特定的、个别的法律问题,置于法律推演诸原则或政治道德性的广大网络中加以考察。内置理论的基本立场是:法律是诠释性概念,这种诠释需要符合德沃金的整全法思想、用建构性诠释工具去诠释。整全性是德沃金提出的独立于正义、公平、正当程序之外的另一种美德。这并不意味着整全性凌驾于前三个美德之上。整全性在立法上体现为整个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包括规则、政策)。整全性在司法上体现为它主宰法律的根据即法律的存在及内容,也即其决定“法律是什么”。法官在司法裁判时,运用的法律必须符合整全性,不允许肆意决定法律是什么,依照的原则、政策、法规,必须一致、融贯。

为了解决法条主义和后果主义裁判中面临的价值不可通约等难题,应当提倡这样一种路径:运用建构性诠释工具,在整全法的理论背景下对道德判断客观化进行尝试性论证。道德判断客观化的关键在于用建构性诠释的方法,为道德判断寻找一种整全性意义上的共识。这种观点得到王琳、沈宏彬、叶会成等学者的赞同。在此基础上,范立波试图从理由论的角度说明道德判断客观化,认为要对道德有自我的主张才能参与到讨论道德的实质性论证之中。介入道德论辩,首先要有道德主张。人是理性的存在者,所有的规范性理论都要转到理由上来。

(王静,作者单位:南京晓庄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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