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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是你情我愿的,有没有强迫他,出了意外竟然要求索赔…”山东东营,一起意外发生的人身伤害事件引发网友的热议:原来在此之前,某高中在校学生邵某(化名)受同班同学张某(化名)的邀请,二人在空间进行掰手腕活动,结果邵某不幸致左肱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后,邵某将张某、学校及其承保公司诉至法庭,要求赔偿14万余元。日前,当地两级法院先后作出一、二审判决,认定“掰手腕”为文体活动中属于体育竞技活动,邵某自愿参加掰手腕活动受伤,应自担风险,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素材来源于红星新闻,笔者稍作整理)

中学生掰手腕骨折谁赔偿(山东一高中生掰手腕骨折向学校)(1)

其实,高中学生正值精力旺盛的年龄,同学之间嬉戏打闹,甚至采取比较激烈的文娱、体育活动,出现类似情况在正常不过,如果出现意外,一味找他人责任要求赔偿,显然就违反了责任自负的原则了。当然,当地两级法院适用《民法典》自甘风险条款,依法作出裁决,值得点赞!

本案中,从法律的角度来分析,由于涉及民事赔偿问题,张某、学校及承保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首先,需要明确这起意外是否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纠纷,能否适用过错侵权原则。

实际上,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也就是说,按照民法典有关精神,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事实上,本案中,在法庭上,对于这起意外发生的人身伤害事件,邵某是否应获得各方赔偿?或者应该自担风险?成为各方辩论的焦点。

具体来说,邵某认为,从民事侵权构成要件来看,张某的行为与邵某受到的损害后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应当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属于意外事件,张某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或者过失,但客观方面邵某因张某的行为受到伤害,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的,造成损害的一方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而涉事学校作为未成年学生的管理单位,按照我国民法典有关规定,其应当对学生在学校内发生的行为及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而承保公司,由于涉事学校购买了保险,则应当就涉事学校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不过,张某、涉事学校提出不同理由,认为掰手腕并非普通文艺活动,而是属于具有风险的文体活动,应该使用“自甘风险”原则。具体来说:

第一,掰手腕是一种比拼臂力和腕力的运动,双方在角力中展现自身素质及身体爆发力,符合竞技性体育的一般特征,应认定为文体活动中的一种体育竞技活动。

第二,张某并未向邵某施加压力,邵某系自愿参加该竞技活动。掰手腕角力中的僵持状态,系双方力量相当,双方中的一方突然发力,属于掰手腕中的一般行为,不能据此认定为过错或过失。

第三、在邵某受伤后,张某去医院探望,开学后帮助邵某打水、买饭等,尽到了竞技活动参与者的一般义务,并且张某已支付7721元医疗费。

第四,涉事学校表示,其在日常教学活动中已经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并且,邵某与张某掰手腕系双方自发行为,学校并非组织者,不应当承担责任。尤其是,学校在涉案事件发生后,采取了正确及时的处理方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不应对邵某的损失承担责任。

可以看出,双方争议的焦点掰手腕是否属于问题活动,是否属于自甘风险的行为?

对此产生意外事件,究竟应该适用于普通民事侵权原则,或者使用“自甘风险”原则?

所谓“自甘风险”原则,是指根据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人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责任。

通常来说,对于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造成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本案中,从事件起因来看,邵某虽然受张某邀请进行掰手腕活动,掰手腕是一种比拼臂力和腕力的运动,符合竞技性体育的一般特征,应认定为文体活动中的一种体育竞技活动;

尤其是,在此过程中,张某并不存在违背他人意愿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强迫行为,也未向邵某施加压力,邵某作为高中学校,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邀进行掰手腕,应属于自愿参加该体育竞技活动;

再次,邵某与张某在掰手腕的角力中符合竞技性体育活动的一般特征,不能据此认定张某对邵某的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因此,基于自甘风险原则,当地法院认为邵某虽然是未成年人,不过属于限制民事行为的人,具有判断是否能力,在此情况下,自愿参加掰手腕,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故先后作出判决驳回邵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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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学生掰手腕骨折谁赔偿(山东一高中生掰手腕骨折向学校)(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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