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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2013年4月5日,泰丰公司、宇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泰丰公司承包宇安公司的车间一、车间二工程,合同价款428万元,合同采用固定价,428万元一次性包死,合同组成文件包括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承包人按图施工。

2、合同签订前,泰丰公司编制了双方于2013年3月30日签字确认的车间一、车间二两份工程造价预算书,其中车间一预算为262万元,车间二预算为166万元,合计为428万元。车间一造价预算书中的工程取费汇总表对桩基工程、水电工程未列预算金额,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对铝合金窗和彩钢板门约定工程数量,但未列预算金额;车间二工程造价预算书中的工程取费汇总表对水电工程未列预算金额,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对铝合金窗、彩钢板门、内墙涂料、喷白工程约定工程数量,但未列预算金额;合同中未约定室外路基垫层工程。合同签订后,泰丰公司按约定完成案涉工程。

3、2013年11月8日和2014年1月8日,由发包单位、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分别对车间一和车间二进行验收,确认该两工程验收合格。

4、审理中,泰丰公司申请对预算外的车间一铝合金门窗工程、桩基工程、车间二铝合金门窗、涂料、喷白和两车间水电安装工程进行造价评估,经常州常申公司审计确定工程价为722722.27元。

5、泰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宇安公司根据预算书支付其合同外工程款,本案一审法院根据工程造价预算书支持了泰丰公司合同外工程款的主张,二审法院并没有支持,驳回了泰丰公司的全部诉请。泰丰公司申请再审,被江苏高院驳回。

双方观点争执:

宇安公司上诉认为,施工内容就是图纸所包含的所有内容,而设计图纸未作过设计变更,工程也未做过变更,因此,工程总价款不应超过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428万元。泰丰公司主张支付除合同约定的款外,还应按照其当初提交的预算清单进行结算。按合同约定,若发生设计变更或增项,需另行签署相关签证,结算时才可以进行相应结算。合同条款多处亦有所体现,桩基等工程为合同所包含的内容。而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变更或签证、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依据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前、谈判过程中所单方提交的预算报价清单,而做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和内容不包含桩基、门窗等工程的认定,此事实认定完全错误,且完全违背常理、惯例。

江苏高院观点:

江苏高院驳回泰丰公司再审申请,即泰丰公司无权主张案涉工程合同外工程款。

1、泰丰公司主张宇安公司提供图纸时称部分项目要另行发包,故其制作的汇总表及计价表未列明讼争项目的价格,但宇安公司并不认可存在另行发包,而且汇总表与计价表无双方的签字确认,载明的造价与双方签订的预算书的数额也不符,泰丰公司依据汇总表及计价表主张诉争项目超出其施工范围不能成立。

2、双方明确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428万元一次性包死;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经监理、发包人认可并签证的设计、工程变更。双方一、二审中均认可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故该合同应为固定总价428万元。双方当事人于一、二审中亦认可泰丰公司系在宇安公司提供施工图纸后进行报价,施工图纸未发生过变更。泰丰公司主张除合同约定固定总价428万元之外应增加工程价款707905.4元,应当提供有效签证,但泰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宇安公司或监理单位提交过变更工程签证单,并得到认可,故泰丰公司的主张亦与合同约定不符。

律师总结:

1、固定总价施工合同,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形,施工总价并不发生改变。

所谓固定总价合同,都是一次性包死合同,除非发生设计变更产生图纸外的工程量或者双方协商情况,合同总价并不会发生改变。施工方主张合同外工程量的,根据合同约定,要出具签证。因此,施工环节中,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及相关规范,做好签证至关重要。

2、对于价格汇总表及计价表等对结算具有关键作用的文件,一定要双方盖章确认。

本案,泰丰公司主张合同外工程款的重要证据是工程造价预算书,但是,该预算书中有关价格汇总表及计价表并没有双方盖章确认,且合同及现场施工情况并没有支持泰丰公司合同外施工的情况。因此,在没有签证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不支持泰丰公司的主张。实践中,工程项目控制环节,对于价格汇总表等表格,一定要双方盖章确认,防止因为双方没有确认而没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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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价款约定不明(江苏高院判例固定价合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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