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法律,在各国法律体系中都占据着重要地位我国《民法典》第2条从民法的调整对象和任务的角度,给民法下了一个定义,即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一定义科学地揭示了我国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和任务,明确地划定了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界限,确立了《民法典》统一调整社会主义市场交易关系的基本法地位,下面我们就来聊聊关于民法的基本结构及其各部分的主体?接下来我们就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民法的基本结构及其各部分的主体(民法第一编第一章)

民法的基本结构及其各部分的主体

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法律,在各国法律体系中都占据着重要地位。我国《民法典》第2条从民法的调整对象和任务的角度,给民法下了一个定义,即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一定义科学地揭示了我国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和任务,明确地划定了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界限,确立了《民法典》统一调整社会主义市场交易关系的基本法地位。

根据《民法典》第2条,我国民法统一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一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其主要分为两大类,即身份关系和人格关系。其中,身份关系的调整表现为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人格关系的调整则表现为人格权编。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对财产关系的调整,在《民法典》中表现为物权编与合同编。无论何类民事主体,只要以平等的民事主体的身份从事交易,就应当遵循民法的规范,并受民法的调整。《民法典》第2条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奠定了《民法典》分则体系的基础,《民法典》的分则就是由调整人身关系和调整财产关系的具体法律构建起来的。

理解民法的概念,必须要区分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和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所谓形式意义上的民法,主要是指民法典。民法典就是指按照一定的体系结构将各项基本的民事法律规则与制度加以系统编纂而形成的规范性文件。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是指所有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民法典》和其他民事法律、法规。除《民法典》之外,我国还有两百多部单行法律,其中有大量的民事法律,比较典型的有《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在我国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下,一些商事特别法如《公司法》《保险法》《票据法》等,同样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除了法律,我国还颁行了大量的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其中不少都是民事法律规范。它们都是实质意义上民法的组成部分。

二、民法典的概念

民法的法典化最早追溯至古罗马调整私人财产关系的私法,大陆法系各国基本上都制定了民法典,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体系的主要标志。我国《民法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典”命名的法律,除附则外分为七编,共1260条,凡是纳入《民法典》的规则,都具有基础性、典范性的特点。我国《民法典》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民法典》是私法的基本法。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建设一直秉持民商合一的传统,在《民法典》之外,还有大量的单行法,包括商事特别法,它们都是民法的组成部分。整个民事立法就在《民法典》的统率下,构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可以说,《民法典》是我国民事法律的集大成者。

第二,《民法典》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民法典》关于民事活动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等基本原则,关于私法自治和保障人格尊严等基本价值的规定,既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准则,也是市场主体的基本行为准则。同时,《民法典》所确立的有关物权、合同、担保等法律制度,也旨在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奠定了基本的法律框架和制度保障。

第三,《民法典》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典》与每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一个人从出生到死亡,均受到《民法典》的调整。《民法典》调整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中最普通、最常见的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涉及经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不可分,同各行各业的发展息息相关。

《民法典》是行政执法和司法的基本遵循。一方面,现代法治的核心理念是“规范公权,保障私权”,《民法典》确立了完善的私权保障体系,以利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各级政府要以保障《民法典》有效实施为重要抓手,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把《民法典》作为行政决策、行政管理、行政监督的重要标尺。另一方面,《民法典》是基本的民事裁判规则,确立了解决民事纠纷的基本规则,明确了法律适用的基本准则,为法官正确处理民事关系、解决民事纠纷提供了基本规范。

我国《民法典》坚持民商合一的立法理念,形成了在《民法典》统率下,由各个民商事单行法所组成的完整的私法规范体系,这种做法符合我国的立法传统,也有利于降低法律适用成本,保障法律规则的准确理解和适用。《民法典》与各个商事法律构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二者之间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也就是说,在出现商事纠纷后,首先应当适用商事特别法,如果无法适用商事特别法,则适用《民法典》的规则。

三、民法的调整对象(一)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所谓人身关系,是指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具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这种平等指的是法律地位的平等,而不是指具体的生活事实中的平等,如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关系在生活上是管教与被管教的关系,但在民法中,两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所谓人身关系,是基于一定的人格和身份产生的,因此,人身关系包括以下两类:

1.基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格产生的人身关系。这些关系在民法上表现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包括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以及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此外,凡是属于《民法典》第109条所规定的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范畴的人格权益,都属于因人格而产生的人身关系。

2.基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一定身份产生的人身关系。身份关系是民事主体基于彼此间的身份而形成的相互关系。具体表现为:第一,在亲属关系中的地位。这类关系在民法上表现为自然人的身份权,包括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有扶养关系的祖父母与孙子女或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依法相互享有的身份权,以及因监护关系产生的监护权等。第二,基于知识产权获得的地位。如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基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而享有的人身权。

(二)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所谓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产品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关系。财产关系以社会生产关系为基础,涉及生产和再生产的各个环节,包括各类性质不同的关系。根据我国《民法典》第2条的规定,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只是发生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其特点在于:

1.主体平等。

一方面,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各种交易行为以及行使财产权利、利用和取得财产等方面,彼此之间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无论双方的经济实力如何悬殊,都不允许任何一方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另一方面,民事主体在从事各种交易活动时,都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等原则,彼此间的关系应当是平等、互利的,当其财产利益受到损害时,应当得到同等价值的补偿。

2.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包括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

财产归属关系是指财产所有人和其他权利人因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财产流转关系是指因财产的交换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财产归属关系往往是发生财产流转关系的前提条件,财产流转关系通常又是实现财产归属关系的方法。这两种财产关系,又称为横向财产关系,都应该由我国民法调整。这是由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的统一性以及民法对市场经济关系进行统一调整所决定的。

3.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的重心是交易关系。

所谓交易,是指独立的、平等的市场主体就其所有的财产或利益进行的交换。在民法上,交易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其常见的形式是合同,其特殊形式是侵权损害赔偿和不当得利返还等。从民法调整对象的性质来看,所谓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主要指交易关系。

四、民法的适用(一)民法的适用范围

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在何时、何地、对何人发生法律效力。民法的适用范围,实际上就是民法的效力范围。正确了解民事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是准确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重要条件。从内容上看,民法的适用范围包括时间上的适用范围、空间上的适用范围和对人的适用范围。

1.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在时间上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其具体包括两个方面:民法的生效和民法的失效。民事法律规范对其实施前发生的民事关系有无溯及既往的效力,是关于民法在时间上的效力的一个重要问题。法律是否溯及既往,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实施后,对它生效之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该规定明确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及其例外规则。该规定在第1条就开宗明义地重申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对于《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民法典》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该规定也按照《立法法》的精神和规定确立了例外情形的溯及适用规则:一是有利溯及适用规则。该规定从是否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是否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是否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角度,作为判断有利溯及的标准,确立了特殊情形下可以溯及既往。二是新增规定溯及适用规则。新增规定的溯及适用在学理上是法不溯及既往的重要例外情形,也是在长期审判实践和一系列司法解释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溯及适用的类型。在理论上,新增规定的溯及适用也被称为“空白溯及”,即让新法溯及适用于旧法的空白之处。

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明确了既判力优于溯及力原则。也就是说,溯及既往必须是尚未终审的案件,如果是已经终审、产生既判力的裁判,即便是当事人对此提起了再审,亦应采取既判力优于溯及力原则,《民法典》的规定不能溯及既往。这是因为已经审结的案件产生了既判力,如果由于《民法典》有新规定就要重新再审理,势必会在一定程度上动摇法的安定性和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公信力。因此,该规定明确了裁判的既判力优于溯及力这一原则,即不得以判决的个案解释不同于《民法典》的规定为由,推翻已经生效的判决。

2.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

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在地域上所具有的效力。任何国家都是根据主权、领土完整和法制统一的原则,来确定各种法律、法规的空间效力范围的。关于空间效力,一般可以分为域内效力和域外效力。

所谓域内效力,是指一国的法律效力可以及于该国管辖的全部领域。《民法典》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这一规定,在我国领域内从事民事活动,原则上需要适用我国的法律,但在法律另有规定时,则需要适用其他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依据这一规定,对于在我国领域内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也可能适用外国法。

所谓域外效力,是指法律在其制定国管辖领域以外的效力。在现代社会,法律一般不能当然产生域外效力,但是随着国际交往的发展,为保护国家和公民、法人的利益,也可以在例外情况下规定域外效力。例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条第3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

3.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

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对于哪些人具有法律效力。关于一国法律的对人效力,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论:一是属人主义,无论其处于国内或国外,只要该人具有本国国籍,属本国国民,即适用本国的法律。二是属地主义,即是以领土主权为原则,以地域为标准,确定法律对人的拘束力。凡是居住在本国领土之内的人,无论其国籍属于本国还是外国,均受本国法律的管辖。从《民法典》第12条规定来看,其对属地主义作出了规定,但没有对属人主义作出规定。

(二)民法适用的基本原则1.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原则

所谓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原则,是指在效力较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与效力较低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相冲突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效力较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上位法和下位法的界定,主要是从三个方面来确定的:第一,从法源或法律的位阶而言,如果一个较低的规范源于一个较高的规范,或者一个较低的规范是根据一个较高的规范而制定的,则前者可称为下位法,后者可称为上位法。第二,从制定机关来看,如果将数个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比较,某个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的地位高于另一个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那么处于高位阶的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上称为上位法,反之则称为下位法。第三,从立法等级效力来看,某一个位阶高的法律的效力优于位阶低的法律的效力,则前者被称为上位法,后者被称为下位法。

在民法的适用中,如果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发生冲突,那么应当优先适用上位法。但是,如果上位法规定的原则较为抽象,下位法的规定对上位法作了补充和细化,两者之间又不发生冲突和矛盾时,则可以同时适用上位法和下位法。

2.基础性法律优先于一般性法律原则

所谓基础性法律,是指调整基本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涉及国家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生活的基本问题,关系国家和社会,具有全局性、长远性、普遍性的社会关系即为基本社会关系。在民商事领域,基础性法律就是《民法典》。基础性法律和一般性法律之间不存在效力等级的关系,并非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基础性法律并不比一般性法律的效力要高。因为从立法机构上来看,两者都是由全国人大或者其常委会制定的,不存在效力高低的差异。而且,两者都是规定具有普遍性的事项,普遍适用于所有地域。从这个意义上说,它们都属于同一层次的立法。但是,从法律适用的层面来看,两者之间是存在差别的。从民事的角度来看,法官在裁判任何一个民事案件时,首先应当援引基础性法律为依据。只有基础性法律没有规定时,才能援引其他法律。这就是说,《民法典》是整个民商事法律的基础,因此,《民法典》既是民法的主要法源,又是弥补单行法规定不足、填补单行法规则漏洞的来源,还是使单行法制度规则体系融贯的基础。由于《民法典》是基础性法律,也是解决民事纠纷的基本实体法依据,如果《民法典》中有规定,原则上应当直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此,应树立以《民法典》为中心的民事实体法律适用理念。《民法典》是民法的主要渊源,在解决民商事纠纷中处于法源的核心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总则编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就同一民事关系,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的细化的,应当适用该民事法律的规定。民法典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适用该法律的规定。”该规定包括以下三层含义:第一,所有的民事和商事单行法都是《民法典》的特别法。例如,《个人信息保护法》虽然是一部针对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性、综合性立法,但其关于保护个人信息的民事法律规范,仍然属于特别法,与《民法典》形成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第二,单行法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具体细化,这意味着单行法的规定与《民法典》的规定有冲突时,不能适用单行法,而应当适用《民法典》,以体现《民法典》的基础性法律地位。只有在单行法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的细化的”,才能优先适用单行法的规定。第三,如果《民法典》中明确规定相关的民事关系适用单行法的规定,则应当适用该单行法的规定。例如,《民法典》第120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该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需要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3.新法优先于旧法原则

《立法法》第92条规定了新法优于旧法原则。该原则主要适用于同一位阶的规范之间,也就是说,这是针对两个具有相同法律位阶的法律发生冲突时所适用的原则。当然,如果在新普通法中明文规定修改或废止特别法,则新普通法优于特别法。新法优先于旧法原则适用于两种情况:一是新法颁布后,旧法已经被废止,则自然应当适用新法。二是新法颁布以后,旧法没有被废止,则旧法继续有效。如果两部法律所涉及的内容相同或相似,则应当适用新法。例如,《民法典》第123条扩张了知识产权客体的范围,可以作为已经修改了相关知识产权法律的规定,此时应该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则。

4.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原则

《民法典》第11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就明确确认了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在法理上,根据法律的适用范围有无限制,法律可以分为普通法和特别法。民事普通法,是指适用于全国领域、规定一般事项,并且无适用的时间限制的民事法律。民事特别法,是指适用于特定区域、规定特定事项,或在适用时间上有限制的民事法律。在具有相同等级效力的法律之间,特别法应当优先于普通法而适用。例如,有关公司法人的设立,应当先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法》没有规定时才适用《民法典》关于法人制度的规定。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任何单行的民商事法律的规定,都要优先于《民法典》适用,否则《民法典》作为基础性法律的地位将被完全架空,无法实现。如何理解此处所说的“其他法律”优先于《民法典》适用?依据《总则编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就同一民事关系,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的细化的,应当适用该民事法律的规定。因此,只有在单行民商事法律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规定的具体细化规定的,才应当适用。当然,如果《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具体规定的,既可以适用《民法典》规定,也可以适用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但如果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与《民法典》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在《民法典》内部,关于总则和分则之间的关系,如果两者规定的是同一事项,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原则,分则的规定应当优先于总则的规定。例如,有关合同的效力和解释的规定,首先要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如果合同编中没有相关规定,则应当适用《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

5.强行法优先于任意法原则

法律规范大体可分为任意性规范和强行性规范两种。所谓任意性规范,是指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其适用的规范。任意性规范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作出约定,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具有优先于任意性规范而适用的效力。例如,《民法典》合同编的规范大多是任意性的。所谓强制性规范,是指当事人不能通过其约定加以改变的规范,其可分为强制性规定与禁止性规定两种。强制性规定,指命令当事人应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禁止性规定,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性质上属于强行法,其在效力上优于任意法,因此,对某一事项,如果强行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任意法不得再发挥作用,法官应当直接援引强行法的规定对案件作岀裁判。但如果强行法、任意法分别规定的是不同事项,则不存在两种规范冲突的问题,也自然不存在何者优先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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