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条是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分类的规定。
本条将宗教活动场所分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两类。其中,寺院包括佛教寺、庙、宫、庵、禅院等;宫观包括道教的宫、观、祠、庙、府、洞等;清真寺,即伊斯兰教信徒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场所;教堂,即天主教、基督教信徒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场所。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简称寺观教堂。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主要是指除寺观教堂以外,供信教公民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固定活动场所。与寺观教堂相比,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规模一般较小,参加宗教活动的信徒较少,有些不像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那样具有符合本宗教规制的完整建筑,只是在一般的房屋中进行活动。
因为全国各地情况不同,各宗教情况也不一,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标准不宜全国统一制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更为适宜。
第二十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五)布局合理,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本条是对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的规定。
关于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了几项基本原则,是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乃至社会各界的基本要求。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旨也必须与这些原则相一致。
关于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是为了满足当地信教公民进行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如果没有此需要,就没有必要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此项条件主要是为了防止不切实际地盲目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有的地方现有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能够满足当地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需要,但是为了攀比或者吸引境内外捐赠而建立寺观教堂,造成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有的地方不是出于信教公民开展宗教活动的需要,而是某些组织或者个人出于吸引游客、发展经济等目的修建一些寺庙宫观作为游览项目。上述这些情况都不符合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条件。
关于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宗教活动场所要有专人主持宗教活动。这一点是信教公民所需要的,也符合各宗教的习惯。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专门主持宗教活动的人员有两类,一类是宗教教职人员;另一类是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如基督教符合规定的义工传道员。
关于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这是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备的条件,资金的数量应与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的规模和类型相适应。同时,资金的来源合法,不能是擅自接受境外资助的,不能是通过不正当途径、不合法的手段等取得的。
关于布局合理,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根据信教公民分布情况合理布局,场所与场所之间应该有一定的间隔,以方便信教公民参加宗教活动。至于信教公民的数量和场所的布局,因为全国各地情况复杂,各教情况不一,有的地区人口密度很大,有的地区则是地广人稀,所以布局合理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场所设置还应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宗教活动场所是信教公民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地方,在为信教公民提供方便的同时,还要注意不能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
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 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 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本条是对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审批程序的规定。
关于申请主体。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要由宗教团体提出。这是因为宗教团体是信教公民自愿组成的社会组织,是信教公民自我服务的组织,可以代表本宗教信教公民的意愿,对于申请在哪里设立新的宗教活动场所也可以做到统筹兼顾;而且宗教团体统一办理此类事务,可以帮助信教公民更准确地理解有关政策,少走弯路。所在地县(市)还没有成立相应的宗教团体的,可以通过所在的设区的市(州)或者省(区、市)宗教团体提出申请。
关于筹备设立程序。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要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设立寺观教堂的,要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如果经批准设立了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后来随着信徒的增加要扩建为寺观教堂,就必须按设立寺观教堂的程序,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这里的“设立”既包括将改作他用的原宗教建筑物恢复为宗教活动场所,也包括新建宗教活动场所和将其他用途的建筑物改造成为宗教活动场所。根据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规定,拟在直辖市的区(县、市)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可直接向直辖市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直辖市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批准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拟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地区,如未设置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直接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规定,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一)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三)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教职身份证明);(四)必要的资金证明;(五)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关于审批期限。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 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关于办理有关筹建事项。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有关部门申请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建设用地、进行建筑招标等活动;如果是原有宗教建筑物恢复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可以进行其他相关的准备工作;如果是租用场地的,可以开始寻找合适的场地并办理租借合同等手续。这样规定的意义在于,宗教团体在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获得批准后才去办理筹建事项,可以避免做无用功,避免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更重要的是可以避免先建设、再报批的情况出现。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本条是对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的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登记。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一种社会组织,要取得合法地位,其合法权益要得到国家保护,必须向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宗教活动场所依法进行登记,就从法律上确立了其合法地位,可以依法享有权利,履行应尽的义务。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开展相关活动,作为非营利性组织可以享受相关政策优惠。
只有经过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的宗教活动场所才可以申请登记。这里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已有建筑物、活动地点的情况下,申请开放为宗教活动场所;另一种是在某个地方新建建筑物,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不论是哪种情况,都要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先申请筹备设立。未经批准,即使各方面条件都达到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的要求,也是不允许登记的。
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立新的宗教活动场所,无论是哪一级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都应由县级宗教事务部门登记,这体现了属地管理的原则。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应当符合条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本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应该是已经省级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设立,并完成了筹备工作,已建立健全管理组织、规章制度等,才符合宗教活动场所登记条件。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规定,申请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应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一)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二)管理组织成员的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四)有关规章制度文本;(五)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有关证明(属新建的,应当提供规划、建筑、消防等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属改扩建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属租借的,应当提供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和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六)合法的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
关于审批期限。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 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本条是对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的规定。
解决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问题的必要性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一是保护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需要。长期以来,宗教活动场所因没有法人资格,民事主体地位不明确,导致其在开展民事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等方面困难重重,尤其在拆迁补偿、订立劳动或建设合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房地产登记、机动车登记、诉讼维权、银行贷款、设立公益慈善组织等方面面临不少困难。由于宗教活动场所不是法人,所有权主体不明确,财产归属很难确定,造成一些应当归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产或其他不动产,有的没有进行登记确权,有的登记在政府部门名下,有的登记在宗教团体名下,存在长期被占用的现象,有的甚至登记在个人名下,存在被转为个人财产的风险,还有一些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存在被挪用、侵占等问题。解决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资格问题,可以为其平等参加民事活动提供合法的身份,也有利于明确其财产归属,防止合法财产流失,切实保护合法权益。
二是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规范管理的需要。宗教活动场所作为社会组织,其行为涉及社会诸多领域,不单限于宗教方面。但是,由于之前宗教活动场所没有法人资格,政府相关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责任和管理举措难以落实。比如由于宗教活动场所不是法人,其作为纳税主体的资格就很难明确,税收项目也难以确定,影响税务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税收监管。赋予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有利于明确政府有关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职责,形成统筹协调、综合施策、规范管理、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
三是宗教活动场所加强自我管理的需要。经过多年的依法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的规范化程度有所提高。但是,总体上看,宗教活动场所的自我管理水平仍有待提高。一些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不民主,存在独断专行、个人说了算的现象;一些宗教活动场所制度不健全;一些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混乱,侵占、私分宗教活动场所财产等现象时有发生。宗教活动场所获得法人资格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人组织的规定,制定和完善法人章程,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实行民主管理,这些都有利于提高宗教活动场所的自我管理水平。
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类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法人类型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宗教活动场所属于非营利法人类别下的捐助法人。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非营利法人是指,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关于捐助法人,民法总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是确定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类型的上位法依据。
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申请办理法人登记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这是申请法人登记的基本条件,具体到宗教活动场所,相关部门将制定更为具体、更有针对性的法人条件。
宗教活动场所申请办理法人登记实行自愿原则。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和需要,自主选择。满足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既可以选择申请办理法人登记,也可选择不申请办理法人登记。
关于办理程序。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登记部门是民政部门。同时考虑到宗教团体的桥梁纽带作用,为了进一步发挥团体的统筹、协调作用,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教务指导,同时也为了防止宗教团体与宗教活动场所在法人登记问题上产生分歧和矛盾,力求达成一致、凝聚共识,本条规定了办理法人登记前要事先征得宗教团体的同意。按照宗教类社会组织实行双重管理的要求,宗教活动场所取得法人资格后,其法人登记管理机关是民政部门,业务主管单位是宗教事务部门。因此,宗教活动场所要取得法人资格应该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即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才能向民政部门申请法人登记。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本条是对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和变更登记内容的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自行解散、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回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等。宗教活动场所在注销登记后,其原有的房屋、建筑不能再以宗教活动场所名义开展活动。宗教活动场所注销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必要时,宗教事务部门可以组织进行财务审计,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内容主要包括:名称、地址、负责人等。如果其中有一项内容发生变化,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本条是对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建立民主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重大事项实行集体讨论和民主决策,有利于充分发挥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参与管理、实行监督的作用,更好反映信教群众的诉求,更好地为信教群众服务;同时可以有效杜绝独断专行、少数人说了算的问题,实现场所管理的民主化、规范化,既符合国家关于社会组织管理的有关规定,也是加强和创新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重要手段。
管理组织的组成。管理组织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
管理组织的职责。笼统地说,管理组织要负责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事务,保证各项规章制度的实施,保证宗教活动的正常开展。具体讲,管理组织的职责包括: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安排、处理宗教活动和日常事务;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健全账目,定期公布收支情况;保护和维护本场所的建筑、文物、园林等,搞好安全消防、卫生,维护正常秩序;维护本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处理突发事件;团结和引导信教群众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民族团结与宗教和睦等。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本条是对宗教活动场所内部管理制度的具体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信教公民集体进行宗教活动的场所,必须依法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以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宗教活动场所运作的正常、有序,尤其是保证群众的人身安全。
人员管理制度是指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宗教教职人员和场所工作人员的产生、聘用、考核以及考勤、请销假等制度。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严格按照人员管理制度对以上人员进行管理。另外,按照宗教习惯,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有的人员临时在宗教活动场所居住,包括在重大宗教节日和庆典等活动期间在宗教活动场所居住,这些人员也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制度,并按照户籍管理的规定,接受当地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财务、会计管理制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规定的会计人员、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财务收支等方面的制度。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依法成立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应当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和《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建立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基本的要求是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加强对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监督、制约;规范财务收入和支出的程序和手续。
资产管理制度是指宗教活动场所的固定资产的购置、登记、清查、保管、维护等制度。宗教活动场所的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建筑、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宗教造像、宗教用品等,其中既有宗教属性的资产如宗教建筑、宗教造像等,也有普通类别的资产,如教职人员居住的房屋、使用的交通工具等,这些资产是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宗教活动的物质基础,如果管理不善、使用不当,容易造成资产损坏、流失等,导致场所的管理混乱,不利于宗教活动的正常开展。因此要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建立台账、登记造册,定期维护和盘点,为宗教活动的正常开展创造坚实的物质基础和保障。
治安管理制度是指宗教活动场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保证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安全,防止被盗,防范有人利用会道门、邪教、封建迷信活动扰乱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和活动,防止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制度。其目的,一方面是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安全,保护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活动的人员的安全;另一方面是保证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遵守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避免妨害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安全。
消防制度是指宗教活动场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就消防安全规程、消防宣传教育与培训、组织防火检查、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等问题制定的规章制度。宗教活动场所是公众聚集的场所,很多还是文物保护单位,加强消防工作尤其重要。
文物保护制度是指宗教活动场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对本场所文物进行保养、修缮、使用、处置的制度。对于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该场所的民主管理组织和所有人员都负有保护的职责,应该做好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害和及时修缮等工作,在使用和处置时也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卫生防疫制度是指宗教活动场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搞好环境卫生,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及其他疾病的发生与流行,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制度。建立卫生防疫制度有助于宗教活动场所保证环境的清洁卫生,防止疾病在信教公民聚集时传播,有助于预防、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
以上各项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涉及社会管理的很多方面,公安、消防、财政、税务、文物、卫生等部门有权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本条是对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与宗教活动场所关系的规定,包括两层内容:一是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负起对宗教活动场所监督、检查的职责;二是宗教活动场所负有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监督、检查的义务。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有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监督检查的管理职责。这些职责主要是: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变更、注销的审查、登记或备案;依法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监督、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对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登记项目的变更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等情况监督检查;单独或者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宗教活动场所的违法行为等。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在性质上属于政府依法行使其行政职权,是一种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因此,宗教活动场所要自觉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本条是对宗教活动场所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的规定。
宗教用品是指除宗教出版物外,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和过宗教生活所需的其他专用物品,如香蜡、经书、念珠、如意、神佛像等。宗教艺术品是指以宗教为内容的艺术品。宗教出版物是指由出版单位公开出版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此款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是为了更好地满足信教群众宗教生活的需要,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权利。
宗教活动场所在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时还应遵守国家对经销商品、出版物方面的有关规定。按工商管理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领取营业执照,不得无照经营。经销公开出版物还应经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经销的出版物必须是合法出版物,经销的公开出版物必须是国内出版单位出版,有书号。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本条是对宗教活动场所防范重大事故或者事件的规定。
“重大事故”是指由于拥挤踩踏或者建筑物坍塌等原因导致人员伤亡、发生水火灾害导致人员伤亡或者重要文物损毁、失窃事故等。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必须高度重视,防范此类事故的发生。
本条还要求宗教活动场所防范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这样规定是出于保护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有些别有用心的人蓄意制造违犯宗教禁忌的事件,就是为了挑起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或不同教派的公民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宗教活动场所遇到这种情况,场所的管理组织、宗教教职人员有责任立即妥当处理,并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宗教工作部门,引导信教群众理性表达诉求,防止事态的扩大。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本条是对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规定。
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是指在露天具有一定高度或长度的宗教造像,或者虽未达到一定高度或长度,但在数量上形成一定规模的宗教造像群。
关于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地点的规定。近年来,一些地方乱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屡禁不止,愈演愈烈,成为社会治理中的难点、热点问题,特别是很多大型露天造像修建在宗教活动场所之外,如景区、公园等,造像被承包经营,实际控制权掌握在宗教界以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手中,其目的完全是为了敛财牟利,容易引发宗教热,社会各界反映强烈,宗教工作部门难以进行有效监管。乱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是奢靡之风在宗教领域的重要表现,也是宗教领域突出的违法现象,是远离宗教的商业逐利行为,伤害了信教群众感情,影响了政府的公信力。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场所,如景区、公园等本身没有宗教功能,不能开展宗教活动,不能接受宗教性捐赠,因而也不应该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条例明确了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有利于遏制乱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之风,遏制宗教商业化倾向。
关于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申请主体的规定。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修建主体是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修建。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公司、企业等组织或个人为一己私利而修建宗教造像,借宗教敛财。修建露天宗教造像的申请要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
关于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审批权、时限的规定。关于审批权限,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有初审权,审批权在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即国家宗教事务局,其他部门无权审批。关于审批期限,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 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报告之日起60 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和开展其他活动,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同意。
本条是对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从事宗教活动以外其他活动的规定,目的是为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下,随着我国法治建设不断推进,国家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充分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宗教活动场所权利人对场所所属各项权利享有主张权,无论是设立商业服务网点,还是举办陈列展览,以及拍摄电影电视片等其他活动,都涉及宗教活动场所不同权利,应当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同意。
与原条例相比,该规定取消了征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的环节,主要根据是《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取消了“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审批”“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陈列展览审批”以及“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审批”三项行政审批项目。
此外,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上述活动时,还要按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如,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拍摄电影电视片首先应当取得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如果所拍摄的宗教活动场所属于文物古迹,应当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宗教活动场所、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
本条是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规划,以及宗教活动场所、大型露天造像要符合规制及相关法律的规定。
长期以来,大多数地方宗教活动场所用地未能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随着信教人数的增长,原有的宗教活动场所难以满足信教群众过宗教生活的需要;一些城市新区在建设前,也没有考虑到该区的居民中会有信教群众的问题,没有宗教活动场所用地预先规划,造成该地区的信教群众没有宗教活动场所可以过宗教生活。上述问题的存在,使信教群众过宗教生活的需要得不到满足,从而导致一些信教群众未经批准私自设点进行宗教活动。条例明确规定各级政府应当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从制度上保证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进入政府视野、纳入决策日程。
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纳入城乡规划,现有的法律和政策有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把规划区内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保障了各类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与实施建设,也为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城乡规划提供了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把宗教用地作为城市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重要类型,规定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类别代码为A)分为九类,其中第九类(A9)为宗教用地,即宗教活动场所用地。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应该按城市实际,将宗教用地单独作为一个地类予以考虑。
同时,宗教活动场所和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建设和其他建设一样,都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遵守有关工程建设、文物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现实中,一些宗教活动场所和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建设存在用地手续不全、未批先建、批小建大、批低建高的情况,也有建设工程存在不招投标、设计方案不报审、不办理基建项目手续及施工许可证等违规建设问题,这些现象影响了城乡建设,甚至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有的建设没有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对国家文物造成了严重破坏。为此,条例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这既是维护整个城市建设和广大群众的公共利益,同时也是从更广领域、更深层面对宗教活动进行保护。
第三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本条是对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和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是信教公民开展集体宗教活动的场所,其改建或新建建筑物,与广大信教公民密切相关,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须纳入政府管理范畴,由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进行把关。国家宗教事务局就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具体规定了条件、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以及程序。
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属具体工程建设,也要遵从相关的法律法规,不能因涉宗教而搞特殊化。比如,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新建建筑物,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由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的变更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的规定,由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建设单位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审查等。如果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的,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关于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属于宗教活动场所的重大变化,涉及该场所是否还符合宗教活动场所设立的条件。宗教活动场所申请设立时,是按照当时场所的设立地及场所大小来审查其相关条件。当场所发生扩建、异地重建情况时,一些情况会发生变化,如扩建场所或者场所异地重建,信教群众是否有需要,是否符合布局合理的要求,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是否会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等等,这些都需要重新进行审核,所以需要按照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景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景区管理组织及园林、林业、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景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本条是对如何处理好宗教活动场所与景区关系的规定。
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国家,历史上留下来的很多宗教活动场所,尤其是佛教的寺庙和道教的宫观,大多位于风景优美的地方。经过长期的历史积累,宗教建筑、宗教遗迹和宗教活动成为该地区主要的人文景观,例如佛教的五台山、峨眉山、普陀山、九华山“四大名山”,道教的武当山、青城山等。“天下名山僧占多”,反映了我国的宗教传统文化在一些著名风景名胜区的重要影响。人们到这些名胜区旅游,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领略那里浓厚的宗教文化;而许多信徒则主要是为了到宗教活动场所朝拜、进香、许愿,以满足其宗教感情需要。如何维护景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及相关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是现实中很突出的一个问题。
本条第一款可以从两方面理解:一方面,政府要依法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防止因为景区建设、发展旅游等原因侵犯宗教界的合法权益。同时,要保证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宗教活动等严格依法进行。另一方面,当宗教与园林、林业、文物、旅游等方面发生利益冲突时,政府要进行协调,保证各方活动都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范围内进行,依法维护各方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为规范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2005 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下发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游览参观点对宗教人士实行门票优惠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2714 号),规定游览参观点内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教职人员及工作人员,与游览参观点内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是同一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或举行过入教仪式并持有效证件(如佛教道教在家信徒的居士证、皈依证等)的同一宗教信教群众,进入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游览参观点前往宗教活动场所,应免收门票。
本条第二款规定是为了保护宝贵的文化遗产、自然遗产。这些景区中浓厚的宗教文化和优美的自然风光都是宝贵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其中有的已被列为世界文化或自然遗产。保护好这些遗产,是各方面共同的责任。在这些景区应尽量避免开发新的建设项目,确需建设时也要与原有的建筑风格、布局及环境相协调。
要处理好宗教活动场所与景区关系,更重要的是社会各有关方面自觉地遵守法律法规。宗教、园林、林业、文物、旅游等方面的政府管理部门和从业者在履行职责或者进行经营活动时,应当遵守宗教方面的法律法规,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合法权益。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尽到保护文物、保护环境的义务。对于在景区内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要按照本条例相关条款的规定,严格履行报批、登记手续,不得以发展旅游为目的建设宗教活动场所,坚决制止乱建现象;对于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要由其民主管理组织负责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插手其内部事务,不得以任何方式搞所谓的“承包经营”“股份制”;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进行宗教活动或者建设宗教设施;对于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要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理;宗教教职人员要知法守法,不得为非法乱建的场所、宗教造像等工程搞募捐、化缘活动,不得为其开光、剪彩、题词等。
第三十五条:
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后,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手续。
临时活动地点的宗教活动应当符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本条是对临时活动地点的规定。
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现实生活中,存在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但是又达不到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的情况。为了满足这部分信教公民的需要,条例增设了临时活动地点相关规定,允许这部分信教公民在经政府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进行宗教活动。
关于申请指定临时活动地点的前提条件。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是一般性要求,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是例外,必须是有特别需要和特殊情况才可以。因而,申请指定临时活动地点应当以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但又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为前提。如果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具备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的,应该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当然,这只是前提条件,申请指定临时活动地点还有其他的具体条件,将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具体的办法予以规定。
关于申请指定临时活动地点的程序。申请指定临时活动地点,由信教公民代表提出。受理及审批部门是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审批临时活动地点时,要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这是因为宗教团体了解当地本宗教的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群众分布的情况,对是否有必要由政府指定临时活动地点具有发言权。同时,因为临时活动地点设在基层,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拟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的建筑情况、拟参加活动的人员情况、在该地点开展活动是否影响周边居民生产、生活等情况比较了解,而且,临时活动地点指定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对该地点里的活动进行监管,所以,有必要在审批前征求乡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关于政府对临时活动地点的管理。本条第二款规定,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分别明确了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监管的职责。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事务管理的行政主体,还是临时活动地点的审批部门,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有管理职责。同时,临时活动地点分布在具体的乡镇、街道,仅靠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很难及时了解情况并加强监管,需要依靠乡级人民政府的配合共同做好管理工作,且本条例第六条要求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明确了乡级人民政府有管理宗教事务的职责。因此,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进行统一管理,日常监督管理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对乡级人民政府进行指导。
关于对临时活动地点活动的规范。本条第三款规定,临时活动地点的宗教活动应当符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一是要遵守条例对宗教活动的原则规定,如要按总则规定履行相关的义务,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不得利用宗教从事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违法活动。二是条例中规定只有特定主体可以开展的活动,临时活动地点不可以开展,如宗教教育培训、大型宗教活动、宗教教职人员认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编印和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等等。三是临时活动地点不是宗教活动场所,不能享有宗教活动场所的权利。临时活动地点不是组织,只是一个地点,属空间概念,不得以某某活动地点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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