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领域,工程款结算是甲乙双方最容易产生纠纷的阶段,乙方想更快拿到工程款、想拿到更多工程款,但甲方却想尽量少付、晚付,于是,甲方往往会以各种理由,归咎于乙方。在实践中,乙方未开发票,就是甲方最常用的理由之一。
那么,乙方未开发票,到底能否作为甲方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呢?本文中,建永工程款解决中心就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来详述一下司法实践中对于未开发票这一抗辩事由应如何认定。
最高院观点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310号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曾提出如下裁判观点:
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宏成公司应在瑞泰公司转账付款或办理房产抵顶之前(为了尽快办理交房,本合同第一次支付793万元付款后的七天内宏成公司应把所有应开而未开给瑞泰公司的所有的发票补齐,否则瑞泰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后面的款项)向瑞泰公司开具等额的税务部门认可的工程款专用发票。”
瑞泰公司(甲方)上诉认为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开具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且宏成公司尚未履行开票义务,故付款条件并未成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该约定并未明确约定将开具全部税务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其次,从文义分析,该约定括号内所称应开而未开的发票应是指瑞泰公司已付工程款所对应的发票,并不包含未付工程款对应的发票。其三,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开具发票是宏成公司的附随义务,支付工程款是瑞泰公司的主要义务,瑞泰公司以宏成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因此,瑞泰公司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建永律师建议
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
开具发票虽属纳税人税法上的义务,民事合同中收款方在收到款项后开具相应的发票属于合同当事人应有的附随义务,具有民事性,该民事行为性质与履行税法上的义务具有一致性,二者并不冲突和矛盾,因此发包方不能以承包方未出具发票而不支付工程款项。
不过,假如甲乙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乙方未按时开具发票甲方便有权拒付工程款,这类约定属于双方对各自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少部分法院也可能会予以支持。
因此,站在乙方的角度,务必要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对合同中的发票类条款进行详细评估,尽量不要签署明确的“如乙方不开发票,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这类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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