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魏兴宁律师表示,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情摘要:
2021年2月17日,万某与其男友罗某提议去南县看电影,张某遂向其母亲谢某借用湘AK××号汽车,并从家驾驶到注滋口镇小康茶楼后,罗某华替换张某,驾驶湘AK××号汽车,搭载万某、万某男友罗某、张某、罗某华、罗某华女友余某一行五人前往南县。当晚22时许,罗某华驾车行驶至南县大堤明山头镇镇政府附近路段时,面临对面会车时操作不当,至车辆倾翻,造成车辆受损、车上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罗某华驾驶的湘AK××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谢某。该车在人寿财险某县支公司投保了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主险为身故伤残保险,保额10万元/座,附加险为意外医疗保险,保额1万元/座),该保险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约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后万某将罗某华、张某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万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罗某华没有合法驾驶证,擅自驾驶涉案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系因车辆驾驶者罗某华操作不当所引起,罗某华对涉案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对涉案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将车辆交给罗某华驾驶时,未尽注意义务,未询问罗某华是否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万某无偿乘坐涉案车辆,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谢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同意拥有合法驾驶资格的张某驾驶出行,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根据罗某华、张某、万某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认定罗某华承担80%,张某承担15%,万某自负5%的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10民终159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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