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山村姑娘孙甜甜前夫因车祸亡故后,经人介绍认识了同乡的田某。双方交往数月后,相互满意,自愿结婚。但是孙甜甜再婚遭到夫家亲属和所在村村民委员会的阻挠,村民委员会不出具孙甜甜的婚姻状况证明。自2018年5月起,孙甜甜和田某多次去乡人民政府,要求解决婚姻登记问题。乡人民政府也曾派人到孙甜甜所在的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但是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仍以债务清偿和前夫家的有关要求未取得一致协议为由,而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拒绝收下两人的有关材料。两人不服乡人民政府的做法,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人民法院能否受理本案,法律依据何在?
【分析】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版)第12条第6项关于“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规定受理本案。主要理由是:
第一,婚姻权利属于公民人身权利中的身份权。《民法通则》(已于2020年12月31日废止,被《民法典》所替换)第103条规定,“【婚姻自主权】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即公民有权依法缔结或者解除婚姻关系,并不受对方的强迫或者他人干涉;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干涉他人婚姻、侵犯他人婚姻自主权的,都属于非法行为。
第二,婚姻登记机关负有保护公民婚姻权利的职责。《婚姻法》(已于2020年12月31日废止,被《民法典》所替换)。第8条规定:“【结婚登记】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的具体任务是:(一)依法办理结婚、离婚和复婚登记;(二)受理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申请,……”
第三,乡人民政府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机关应查明原因。对确已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的当事人双方,婚姻登记机关应主动同有关单位联系,做好疏导工作。经疏导无效,当事人仍不能取得所需证明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将调查和联系的情况在《结婚申请书》中注明,依法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民政部在1986年9月11日《关于婚姻登记若干问题的解答》问题三中也强调,
如当事人双方均已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婚姻登记机关应主动同有关单位联系,充分做好疏导工作,经疏导无效,当事人仍不能取得申请登记所需要的证明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将调查和工作的情况注明于《结婚申请书》中“提供证件情况”栏内,依法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本案中,原告从5月起,多次向乡人民政府申请结婚。乡人民政府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予结婚登记,显然属于不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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