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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加入的依据有哪些(债务加入的认定)

债务加入的依据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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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四川XXX公司主张的“债务加入”,实际系指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务人将合同义务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由债务人和第三人共同承担债务,原债务人并不退出合同关系。本案中,案涉《支付协议》系四川XXX公司和崇州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协议约定,崇州XX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为四川XXX公司垫付的工程款以及代四川XXX公司“在成都XX产业园·XX附中未来学校委托法人项目的负责人孔XX垫付借邓X款及垫付刘XX、周X保证金”总计6500000元,由四川XXX公司全款支付给崇州XX公司。据此,《支付协议》明确约定由四川XXX公司全额支付崇州XX公司垫付的和代付的款项,并未约定其他主体与四川XXX公司共同承担前述债务,且崇州XX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向孔XX主张权利。因此,四川XXX公司关于其基于与崇州XX公司签订《支付协议》系债务加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崇州市宏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李绍忠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川01民终1214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0-08-27

合议庭:苏展 毛星 范伟

审理程序:二审

上诉人:

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

崇州市宏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李绍忠 孔德全

上诉人代理律师:

杨国春 [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 王文璞 [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向阳 [四川锦沐律师事务所] 王春燕 [四川锦沐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大庆路**。

法定代表人:周培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璞,四川坤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春,四川坤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崇州市宏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石埂村**

法定代表人:李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四川锦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燕,四川锦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绍忠,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四川锦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燕,四川锦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孔德全,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大西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崇州市宏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州宏泰公司)、李绍忠、孔德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4民初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四川大西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崇州宏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关于北大产业园·北大附中未来学校施工项目垫付工程款和垫付的借支款的支付协议》(以下简称《支付协议》)的性质是孔德全将钱崇州宏泰公司的6500000元债务转让给四川大西南公司,由四川大西南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支付协议》并无孔德全签字,不是一份债务转让协议,而是四川大西南公司作为第三方单方对崇州宏泰公司和孔德全之间的债务的债务加入,并不能免除孔德全的支付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的6500000元和《支付协议》中载明的崇州宏泰公司为孔德全垫付6500000元为同一款项,属认定事实错误。1.四川大西南公司与崇州宏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6500000元诉争款项。从时间上看,孔德全向李绍忠出具3500000元借条时间为2018年6月4日,而四川大西南公司向孔德全出具《授权委托书》系在2018年6月22日,说明四川大西南公司并未委托孔德全办理借款事宜,系孔德全个人行为。同时,四川大西南公司向孔德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不包含借款,李绍忠理应知道孔德全的借款行为超出了授权范围,孔德全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且从崇州宏泰公司提交的转款凭证来看,款项进入了孔德全女儿孔羽和其管理人员胥鸿的账户,并未进入四川大西南公司的账户或案涉项目。因此,本案诉讼的6500000元借款发生在孔德全与李绍忠个人之间,与四川大西南公司无关。2.崇州宏泰公司并不具备原告资格。崇州宏泰公司称其委托李绍忠办理与孔德全的借款事宜,但并未提交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李绍忠亦非崇州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即使起诉,也应由李绍忠作为原告。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6500000元借款和《支付协议》中载明的崇州宏泰公司为孔德全垫付的6500000元为同一笔款项。6500000元借款发生在孔德全与李绍忠之间,《支付协议》明确载明崇州宏泰公司代孔德全垫付借邓敏款及垫付刘永全、周凯保证金,并不是指李绍忠对孔德全的借款。而从崇州宏泰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来看,除2018年8月11日罗霞向邓敏转账2800000元与《支付协议》有关外,其余均与《支付协议》无关,何通于2018年9月20日签收3000000元和3500000元借条,在没有银行流水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说明该6500000元与《支付协议》载明的款项系同一笔。三、一审判决四川大西南公司向崇州宏泰公司支付6500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支付协议》不是债务转让协议,而是四川大西南公司债务加入,且崇州宏泰公司没有完成证明其垫付6500000元的举证责任。四、一审认定2018年12月30日达到付款条件,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和解协议》约定,四川大西南公司并没有达到30000000元工程价款,且《支付协议》约定在建设单位第一次支付工程款节点时向崇州宏泰公司支付6500000元,但四川大西南公司并未收到建设单位任何款项,因此,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五、一审法院判决四川大西南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六、本案属于债务加入,孔德全应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且一审法院未行使释明权,错误认定法律关系,存在程序问题。

被上诉人辩称

崇州宏泰公司辩称:1.其与四川大西南公司签订《支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论四川大西南公司是否是借款主体一方,无论四川大西南公司对于案涉债务是免责承担还是并存承担,均负有还款义务,四川大西南公司均应受《支付协议》的约束,履行支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2.四川大西南公司的还款节点已经经过,其在两次起诉四川中茂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茂公司)的时候都确认截止2018年12月其建设工程累计价款已经超过了30000000元,则四川大西南公司应按《支付协议》约定的时间偿还全部借款。3.一审判决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

李绍忠辩称:其借款给孔德全系受四川大西南公司委托,四川大西南公司所述没有其授权,但是在最后结算时,孔德全的全部借款由四川大西南公司承担,并出具了欠条和写明了还款时间,加盖了公司公章。四川大西南公司前述主张不是事实,周培正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其亲自认可并同意签字。因此,四川大西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孔德全辩称:其与中航公司、业主方及四川大西南公司同意将之前的保证金和其所做工程,由四川大西南公司接受,并由四川大西南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同时四川大西南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其作为项目负责人,处理和李绍忠、四川大西南公司以及孔德全工程建设事宜,四川大西南公司接受该项目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之前,清楚6500000元,是前期支付邓敏、刘永全、周凯,是李绍忠支付的工程款和保证金,并最终在其办公室结算并出具给崇州宏泰公司和李绍忠。孔德全亦有证据证明款项打给了刘应权、周凯,其中刘应权即为《支付协议》中的刘永全。

崇州宏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四川大西南公司向崇州宏泰公司支付借款6500000元,并按月息2.5%支付自2018年12月5日起的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川大西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4日,孔德全向李绍忠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绍忠现金人民币3500000元(此款用于小学保证金)”。2018年6月4日,崇州宏泰公司向孔羽转账2000000元,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8月24日,崇州宏泰公司股东兼会计罗霞于6月6日向孔羽转账300000元;6月29日向胥鸿转账1000000元;7月4日向胥鸿转账200000元,合计3500000元。

中茂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大西南公司签订《总承包协议》,主要载明: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北大公学成都国际学校·北大成都文化暨教育产业园项目工程;协议价款(暂定)16亿元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亿元整);第六条乙方驻工地代表及其他人员相应的权利与义务。6.02本工程乙方驻工地工程负责人为姚兴和、孔德全,其它管理人员名单按乙方的投标文件。第十条合同价款、计量与支付。10.3工程款支付本项目实行分期建设,甲方确保承包人进场开工实施第一期所有项目的前提下,承包人累计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达到30000000元人民币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己完成工程价款的75%;此后,乙方每月25日前报当月工程进度报表给甲方审核,次月10号前甲方完成审核并按确认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进度款(首月并将之前的75%补足到85%)。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累计支付至己完成工程总价款的90%。发包人在承包人提交工程结算书和相关资料后60日内审计完毕,审计完毕后14日内支付至审定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10日内无息退还给承包人。

2018年6月11日,中茂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大西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成都北大产业园·北大附中成都未来学校(小学)。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6月20日,计划竣工日起:2018年12月31日。中茂公司在发包人处盖章确认,其委托代理人赵正帅签字确认。大西南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确认,其法定代表人周培正签字确认。

2018年6月22日,四川大西南公司向孔德全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四川大西南公司现委托孔德全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在遵守与公司签定的‘成都北大产业园·北大附中成都未来学校(小学)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的原则范围内以我方名义负责办理‘成都北大产业园·北大附中成都未来学校(小学)’工程项目施工的相关事宜。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四川大西南公司盖章确认,孔德全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

2018年8月11日,孔德全向李绍忠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绍忠现金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此据。孔德全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8月11日罗霞向邓敏转账2800000元;8月23日代孔德全支付塔吊款100000元(余建明出具收条),8月24日罗霞向余建明转账100000元。

2018年9月13日,四川大西南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崇州宏泰公司签订《支付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由乙方在北大产业园·北大附中未来学校施工项目中为甲方垫付的工程款和代四川大西南公司在成都北大产业园·北大附中未来学校委托法人项目的负责人孔德全垫付借邓敏款及垫付刘永全、周凯保证金(分别为3500000元和3000000元)总计6500000元人民币,上述资金在建设单位第一次支付工程款节点时由甲方在5日内一次性支付全款给乙方,如到期未支付,甲方应付总款的资金利息按月息2.5%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周培正在甲方处签字确认,李绍忠在乙方处签字确认。四川大西南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崇州宏泰公司在乙方处盖章。

2019年5月5日,四川大西南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茂公司的民事起诉状[(20l9)川0l民初3282号]载明:“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中茂公司向四川大西南公司支付工程欠款、违约金80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1日……根据合同约定,四川大西南公司累计完成经审核工程量的工程价款达到30000000元人民币时,中茂公司向四川大西南公司支付已完工价款的75%。后四川大西南公司按约定组织施工,并与中茂公司签署相应工程签证单。根据签证单显示,截止2018年12月,四川大西南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但中茂公司迟迟未与支付,迫于中茂公司违约,四川大西南公司无奈停工。……”。后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四川大西南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准予四川大西南公司撤回诉讼的裁定。2020年2月8日四川大西南公司再次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诉状[(2020)川0l民初1396号]起诉中茂公司和中茂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永长,诉状载明:“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中茂公司和袁永长向大西南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欠款44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1日,四川大西南公司与中茂公司一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由四川大西南公司承建北大产业园‘成都北大附中未来小学工程项目’。2019年5月7日,四川大西南公司与中茂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案诉讼过程中,经四川大西南公司与中茂公司协商一致于2019年11月6日签订了《成都北大产业园.成都北大附中未来学校小学项目和解协议》(以下简称《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签订后,四川大西南公司即按协议约定撤回(2019)川01民初3282号案起诉并解除案涉保全。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中茂公司应当在收到准予撤回民事裁定书且解除案涉保全之日起30工作日内向四川大西南公司支付10000000元;收到裁定书3个月内支付17500000元;收到裁定书6个月内支付17500000元。如中茂公司未在约定时间支付,每延期一天应当承担当期金额千分之一的罚金。《和解协议》签订同日,袁永长向四川大西南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和解协议》的全部内容承担全部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现经原告多次催告,中茂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

2020年3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公证处出具一份(2020)川成高证民字第865号《公证书》,对孔德全手机微信里与四川大西南公司的严建聊天记录相关的内容进行了保全证据,载明“2018年11月30日孔德全向严建发送的《对中茂公司的回函》文档,在该文档中大西南公司自称‘自2018年6月重新开工以来完成的工程量累计约40000000元’;2018年12月10日孔德全向严建发送图片《关于北大产业园·成都北大附中未来学校小学项目施工协调会纪要》大西南公司陈述目前我司投入该项目除垫支5000多万外还交了1500多万的保证金,加上目前环保督查对建材的严格管控,建材涨价又必须是现金购买,对该项目施工造成巨大影响!请建设单位务必在下周内核实应支付的进度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等内容。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2019年2月20日,崇州宏泰公司的章程载明“股东名称:罗霞,出资额:5000000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13.7.19”,罗霞是崇州宏泰公司的会计;二、孔羽是孔德全之女、胥鸿是孔德全的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支付协议》的性质是孔德全将其欠崇州宏泰公司的6500000元债务转让给四川大西南公司,由四川大西南公司来承担支付义务。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诉争的借款6500000元和《支付协议》中载明的崇州宏泰公司为孔德全垫付的6500000元是否为同一款项;二、崇州宏泰公司主张的6500000元款项是否符合支付条件;三、崇州宏泰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能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本案诉争的借款6500000元和《支付协议》中载明崇州宏泰公司为孔德全垫付的6500000元是否为同一款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借款6500000元和《支付协议》中载明的崇州宏泰公司为孔德全垫付的6500000元是为同一款项。一、在2018年9月13日签订《支付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崇州宏泰公司在签订《支付协议》后的2018年9月20日就将孔德全出具的借条原件交给了四川大西南公司;二、崇州宏泰公司账户和崇州宏泰公司股东兼会计罗霞通过个人银行账户转款金额为6500000元,其中有2300000元转给孔羽,有1200000元转给胥鸿、有2800000元转给《支付协议》中的邓敏,有200000元支付塔吊款,该200000元和崇州宏泰公司与四川大西南公司另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已另案处理(2019)川0184民初471号]中的《李绍忠代四川大西南公司修建成都北大产业园北大附中未来学校工程垫付(修建及借支)确认单》中载明的塔吊款200000元相互印证,崇州宏泰公司代向孔德全出借的借款和代孔德全支付其他款项的金额共计为6500000元。

二、关于宏泰公司主张的案涉款项是否符合支付条件问题。《支付协议》中约定付款的节点为建设单位(指中茂公司)第一次支付工程款节点时由四川大西南公司在5日内一次性全款支付给崇州宏泰公司。四川大西南公司与中茂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协议》第10.3约定:工程款支付本项目实行分期建设,中茂公司确保承包人进场开工实施第一期所有项目的前提下,承包人累计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达到30000000元人民币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己完成工程价款的75%。一审法院认为,只要四川大西南公司累计工程量达到30000000元时就达到了双方约定的支付节点,而不是四川大西南公司收到30000000元的75%才达到支付节点。大西南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茂公司的民事起诉状中[(20l9)川0l民初3282号]载明: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1日……根据合同约定,四川大西南公司累计完成经审核工程量的工程价款达到30000000元人民币时,中茂公司向四川大西南公司支付已完工价款的75%。后四川大西南公司按约定组织施工,并与中茂公司签署相应工程签证单。根据签证单显示,截止2018年12月,四川大西南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但中茂公司迟迟未与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在2018年12月30日就已经达到支付案涉款项的条件。

三、关于宏泰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能否得到支持问题。崇州宏泰公司主张自2018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5%为标准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一审法院支持从2019年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崇州市宏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借款6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崇州市宏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650元由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审理期间,一、四川大西南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4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该案的上诉状以及二审法院的传票,拟证明四川大西南公司和崇州宏泰公司还有另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余建明塔机费用与本案罗霞转款200000元是同一笔款项,则崇州宏泰公司起诉的所谓借款与实际情形不符,案涉3500000元借款没有实际用于保证金,即案涉的6500000元与崇州宏泰公司起诉主张的借款6500000元用途不一致。崇州宏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前述民事判决书载明崇州宏泰公司没有在该案中主张塔机的租赁费用200000元,而是在本案中进行主张,且四川大西南公司在该案中承认了该笔费用确实存在。李绍忠质证认为,其质证意见与崇州宏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孔德全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案涉6500000元已经由周培正出具了结账手续给李绍忠,并由四川大西南公司支付。二、崇州宏泰公司提交了四川大西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培正于2019年1月5日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四川大西南公司所欠崇州宏泰公司工程款、商混款、借款,承诺在2019年1月20日前全部结清,现四川大西南公司违反该承诺,崇州宏泰公司向其主张权利具有事实依据。四川大西南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崇州宏泰公司与四川大西南公司还有其他纠纷,且《承诺书》中很明确只写了商混款,没有提到工程款和借款,所以该份《承诺书》与本案无关。李绍忠质证认为,同意崇州宏泰公司的意见。孔德全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系其在场时签订。三、孔德全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中航长城北大产业园项目部与四川蜀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处理方案》(复印件),2.尾号为4279号、收款方为四川蜀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明细》(3张),拟证明案涉3500000元中向周凯转款1450000元,并解除了与周凯的协议。2.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2张);尾号为9579号、收款人为刘应权的《明细》(4张);尾号为8613号、收款人为刘应权的《借记卡明细》(2张),拟证明其向刘应权支付了2050000元,支付主体包括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成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孔羽、胥鸿。四川大西南公司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处理方案的当事方均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该方案所载明的权利义务变更与本案无关。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孔德全及崇州宏泰公司称“刘永全”实际为“刘应权”,无证据证明,不符合常理。同时,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成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各方当事人不存在事实牵连关系,不能因为上述转款流水合计恰好为3500000元,即认定与借条中的3500000元为同一笔款项。孔德全的陈述和证据恰好能够证明《支付协议》中没有明确免除孔德全的债务,孔德全应当与四川大西南公司承担相应款项的连带责任。崇州宏泰公司、李绍忠均质证认为,对孔德全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上述证据证明了在第一张借条中的3500000元资金流向

本院经审查认为,1.对于四川大西南公司提交的证据,该份证据系四川大西南公司与崇州宏泰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对四川大西南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对崇州宏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该《承诺书》载明的款项包含本案中各方诉争的款项,因此,该《承诺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孔德全提交的证据,其中,《关于中航长城北大产业园项目部与四川蜀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处理方案》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4279号、收款方为四川蜀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明细》(3张);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2张);尾号为9579号、收款人为刘应权的《明细》(4张);尾号为8613号、收款人为刘应权的《借记卡明细》(2张),上述银行凭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四川大西南公司、崇州宏泰公司、李绍忠、孔德全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年6月4日,崇州宏泰公司向案外人孔羽尾号为4279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000000元;2018年6月6日,崇州宏泰公司股东兼会计罗霞向孔羽尾号4279号的账户转账300000元;罗霞于2018年6月29日、2018年7月4日向案外人胥鸿尾号为8613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共计转账1200000元。

2018年3月16日和2018年3月22日,孔羽尾号为9597号的账户通过手机银行分三次向案外人刘应权共计转账150000元,均备注为“还款”。2018年6月4日和2018年6月6日,孔羽尾号为4279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三次向案外人四川蜀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计转账支付1450000元,均备注为“北大工程款”。2018年6月6日,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成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分两次向案外人刘应权共计转账支付1000000元,均备注为“退保证金”。2018年8月1日,孔羽尾号为9597号的账户通过手机银行向刘应权转账支付100000元,备注为“退保证金”。2018年7月1日和2018年7月12日,胥鸿尾号为861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两次向刘应权共计转账8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3500000元。

四川大西南公司工作人员何通于2018年9月20日出具收条,载明“2018年6月4日孔德全借支3500000元”和“2018年8月11日孔德全借支3000000元”的“借支条原件已收”。

二审调查中,四川大西南公司陈述“在3000000元的借条中200000元的性质实质上是四川大西南公司和崇州宏泰公司另案处理的工程款”“我方现在认可2800000元邓敏款已实际产生,以及200000元垫付的工程款已经实际产生”“有2800000元属于协议项下的邓敏款,有200000元是工程项下的垫付款,其余3500000元根据被上诉人以及孔德全提供的证据,我方认为该款还没有实际产生,也就是孔德全与李绍忠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中的这3500000元不符合实质性要件,因而不存在,所以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款项返还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崇州宏泰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2.四川大西南公司基于与崇州宏泰公司签订《支付协议》是否系债务加入;3.四川大西南公司是否应向崇州宏泰公司支付65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4.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问题。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崇州宏泰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支付协议》系由李绍忠签字,但崇州宏泰公司认可李绍忠系代表该公司在案涉协议上签字,且崇州宏泰公司亦在案涉《支付协议》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因此,崇州宏泰公司系《支付协议》的一方主体,则崇州宏泰公司有权依据《支付协议》向四川大西南公司主张权利,其应为本案适格原告。故四川大西南公司关于本案原告应为李绍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四川大西南公司基于与崇州宏泰公司签订《支付协议》是否系债务加入的问题

本院认为,四川大西南公司主张的“债务加入”,实际系指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务人将合同义务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由债务人和第三人共同承担债务,原债务人并不退出合同关系。本案中,案涉《支付协议》系四川大西南公司和崇州宏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协议约定,崇州宏泰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为四川大西南公司垫付的工程款以及代四川大西南公司“在成都北大产业园·北大附中未来学校委托法人项目的负责人孔德全垫付借邓敏款及垫付刘永全、周凯保证金”总计6500000元,由四川大西南公司全款支付给崇州宏泰公司。据此,《支付协议》明确约定由四川大西南公司全额支付崇州宏泰公司垫付的和代付的款项,并未约定其他主体与四川大西南公司共同承担前述债务,且崇州宏泰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向孔德全主张权利。因此,四川大西南公司关于其基于与崇州宏泰公司签订《支付协议》系债务加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四川大西南公司是否应向崇州宏泰公司支付65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

(一)关于各方诉争的6500000元与《支付协议》项下的6500000元是否系同一笔款项的问题

本院认为,崇州宏泰公司在一审中举示了孔德全向李绍忠出具的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李绍忠现金人民币3500000元(此款用于小学保证金)”“今借到李绍忠现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举示了崇州宏泰公司及其股东兼会计罗霞向案外人转账支付6500000元转款凭证。对此,四川大西南公司在二审调查中认可其中2800000元属于《支付协议》项下的“邓敏款”、支付给余建明的200000元属于案涉项目垫付款。而对于剩余3500000元,四川大西南公司主张系孔德全与李绍忠之间的借款,且根据崇州宏泰公司举示的银行转款凭证,不能证明属于《支付协议》项下的款项,该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案涉3500000元的借条系孔德全向李绍忠出具,但崇州宏泰公司、李绍忠、孔德全均认可实际系崇州宏泰公司基于案涉项目出借的款项。同时,根据崇州宏泰公司和孔德全举示的证据,崇州宏泰公司在孔德全向李绍忠出具3500000元的借条后,分别向案外人孔羽、胥鸿转账支付共计3500000元。后孔羽、胥鸿的个人账户以及案外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成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分别以“北大工程款”“还款”“退保证金”的名义,向四川蜀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450000元、向刘应权转账支付2050000元。其中,对于支付给四川蜀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款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该笔款项的银行转款凭证明确载明为“北大工程款”,在四川大西南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则该笔款项应认定为案涉项目工程款。对于支付给刘应权的2050000元,虽“刘应权”与《支付协议》中“刘永全”并不一致,但崇州宏泰公司、李绍忠、孔德全均对此作出了解释,即《支付协议》中“刘永全”系笔误,实际应为“刘应权”,且该2050000元的银行转款凭证均载明为“还款”“退保证金”,四川大西南公司对此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存在“刘永全”的收款主体,亦未举证证明崇州宏泰公司在前述3500000元外,就案涉项目为四川大西南公司垫付过其他款项。因此,前述支付给刘应权的2050000元应属于《支付协议》项下“垫付刘永全”的款项。循上所述,则孔德全于2018年6月4日向李绍忠出具借条载明的3500000元,属于案涉《支付协议》项下的款项。综上,结合四川大西南公司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前述分析,并结合四川大西南公司工作人员何通于2018年9月20日出具收条,收取了孔德全分别于2018年6月4日、2018年8月11日向李绍忠出具的两份案涉借条,则崇州宏泰公司、罗霞向孔羽、胥鸿、邓敏、余建明转账支付的6500000元与《支付协议》项下的6500000元应属于同一笔款项。故崇州宏泰公司依据案涉《支付协议》,要求四川大西南公司向其支付6500000元,具有合同依据。基于此,本案实际系崇州宏泰公司与四川大西南公司针对履行《支付协议》而产生的纠纷,故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

(二)关于四川大西南公司向崇州宏泰公司支付6500000元的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支付协议》约定“上述资金在建设单位第一次支付工程款节点时由甲方(四川大西南公司)在5日内一次性支付全款给乙方(崇州宏泰公司)”,而四川大西南公司与中茂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本项目实行分期建设,甲方(中茂公司)确保承包人进场开工实施第一期所有项目的前提下,承包人(四川大西南公司)累计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达到30000000元人民币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己完成工程价款的75%”,据此,《支付协议》约定的“建设单位第一次支付工程款节点时”应为四川大西南公司累计完成工程量达到30000000元时。其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四川大西南公司在其与中茂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9)川01民初3282号]中,其在其起诉状中确认截止2018年12月,四川大西南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已达到《总承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基于此,一审法院确认《支付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在2018年12月30日已达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四川大西南公司应向崇州宏泰公司支付《支付协议》项下的6500000元。同时,四川大西南公司未按约向崇州宏泰公司支付前述款项,构成违约,造成了崇州宏泰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向崇州宏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支付协议》约定,确认四川大西南公司应从2019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此外,对于四川大西南公司以一审法院未行使释明权为由,主张一审存在程序问题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前述分析,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并不存在程序问题,因此,四川大西南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00元,由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范伟

审判员苏展

审判员毛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姚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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