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雨花台区常见纠纷法律咨询 司法见习D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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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被告方陈述

●第一,失火原因不明,原告要求我方承担租赁费。失火原因不是由我造成的,因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我认为不论失火原因是否由被告造成,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本案业已确认为失火而非放火,那么失火原因有两种可能,一是意外事件,二是不可抗力,三是过失。

如果属于意外事件,那么承租人可以向意外事件的制造者寻求赔偿,而出租人不可归责于承租人。

如果属于不可抗力,也不具备对于承租人的可罚性,因此不可追责。

如果属于过失,则必须承担全部责任。

本案中承租人经营的物品属于易燃物,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功能享有使用权,基于此使用权享有收益,因此该消防安全义务应当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承担的安全义务应当属于对租赁物的一般功能进行安全保障,不包括对于租赁物工厂具体属性的保障。

因此我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相关依据】

1.不可抗⼒的条件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如承租⼈租赁房屋的,由于发⽣洪⽔,⼤⽔冲进房屋,使屋内的墙⽪脱落,这种损坏是承租⼈难以克服的。按照本法的规定,不可抗⼒是免责的事由,因此,在出现不可抗⼒时,租赁物毁损、灭失了,承租⼈不承担责任。

2.因意外事件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

例如承租⼈租⽤汽车在路上正常⾏驶,被⼀违反交通规则的汽车撞坏,经过认定承租⼈本⼈⽆过错,汽车的损害是由于第三⼈的违反交通规则的⾏为造成的。

3.因出租⼈不履⾏义务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

例如承租⼈租赁的房屋,由于⾬季下⾬太多出现屋顶漏⾬,承租⼈要求出租⼈进⾏维修,但出租⼈迟迟不予维修,最后导致房屋倒塌。倒塌的原因就是出租⼈没有对房屋进⾏及时的维修。

上述前两种情况,不可抗⼒和意外事件都是租赁合同双⽅当事⼈都⽆过错,既不可归责于承租⼈,也不可归责于出租⼈,⽽出现了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维护哪⼀⽅当事⼈的利益,是法律所要解决的问题。

按照《民法》上的⼀般原则,对物的风险责任是以谁享有所有权为标准的,即所有权⼈承担对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二,房屋租赁物失火损毁了,不可能再出租了。

●失火的损失,明确一下7月8号当时的约定。

●我最多承担一半,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与失火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房屋的来源最早是原告自行建造的,原告再租赁给被告或者之前被告的前夫时,都知道租赁的目的是为了作为生产餐巾纸的厂房。而原告的房屋内无消防设施。根据消防法22条规定,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该但涉案房屋不符合要求,作为出租人应当确保出租的房屋具有消防安全措施与消防安全器材。现在原告没有尽到消防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对此承担重大过错,被告仅愿意承担损失的一半。

●原告

●将房屋出租给被告,被告应当对租赁物具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如对租赁物造成损失或损害,责任应当由被告。原告将房屋租赁之后,房屋的使用租赁生产均由被告掌控,所以具备具备消防安全措施应该是被告的责任,应当与原告无关。对于失火原因,如何造成与原告无关。

●我赞同原告的观点。因为租赁物的使用尽在承租人的控制范围内。该消防法适用于被告,因为被告是出于生产易燃物品的目的进行的生产,而原告只对房屋进行基础的设施提供即可。至于房屋的具体用途以及该用途所带来的收益与风险,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得以该理由强使原告承担责任。如果强加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安全保障义务,则出租人将诚惶诚恐地对房屋进行监视,对承租人的行为进行控制,而这种过度的谨慎对于市场交易安全无疑是有害的。

●被告

●房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非法建造,租赁合同无效。

●老技校附近的村集体土地,在改革开放后鼓励村民进行养殖业开发,而后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养殖业收入并不好。因此村民在土地上自行建造房屋,有住房和厂房两种类型。村民与村集体签订厂房的使用合同,每年交付,保证土地的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事实上默认给村民使用。于是该土地上建造的厂房并不具有许可证也是在情理之中。该房屋租金低廉(一年9000元),地处城郊,交通便利,说明出租人也是知道自己房子的价格。

●原告

●虽然房屋没有证,但是房屋是原告的财产,如果造成损害,被告也应当赔偿。

●申请对失火原因进行勘察,消防进行火调,具备申请成功的条件,当时火调费用很少,发生了359天,时间过长。申请可以,难度大,火灾鉴定的机构,法院可以委托,申请人提供,失火原因鉴定成另说。

●火灾的起火原因,被告方有无申请要求,庭后4个工作日内,进行反馈。2022年7月27号下午18时下班以前提交的书面申请书为准。

●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申请,或者提交了已经逾期,均视为被告方对此不再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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