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监察法有关管辖的规定——以与刑事管辖比较为视角,下面我们就来聊聊关于监察法适用的范围?接下来我们就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监察法适用的范围(监察法中管辖问题的理解与把握)

监察法适用的范围

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监察法有关管辖的规定——以与刑事管辖比较为视角

作者:张文杰(中共江苏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江苏省监察委员会)

正文:

刑事管辖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刑事管辖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法颁布施行之后为监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等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以及审判机关系统内部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由于在司法实践中,除审判机关系统内部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上存在权限划分,侦查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系统内部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也存在权限划分。因此,广义的刑事管辖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等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以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系统内部在受理刑事案件和审理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包括职能管辖、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管辖的变通、管辖争议的解决等。刑事管辖是一套完整、科学、行之有效的体系,与刑事管辖进行比较研究,有助于我们更好的理解和把握监察法中有关管辖的规定。

壹、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监察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是关于监察机关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监察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各级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管辖本辖区内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所涉监察事项。”个人理解,该条款不仅明确了监察机关的级别管辖即“按照管理权限”和地域管辖即“本辖区”,而且明确了级别管辖优先原则,即先按干部管理权限确定级别管辖,然后再辖区确定地域管辖。比如,某设区市市委书记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属于省管干部,应当由该设区市的省级监察委员会管辖,而不能由该设区市的监察委员会管辖。这与刑事管辖相似但也有一定的区别。《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实行分级立案侦查的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国性的重大犯罪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省性的重大犯罪案件;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重大犯罪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犯罪案件。”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由此可见,刑事管辖同样是级别管辖优先,在确定级别管辖的前提下再按“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确定地域管辖。与监察法的不同之处在于确定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标准不同。检察机关的级别管辖以案件的重大程度和影响范围确定,监察机关的级别管辖按管理权限确定;检察机关的地域管辖以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监察机关的地域管辖以“本辖区”为标准确定。由于检察机关的级别管辖的确定标准相对原则,而地域管辖的确定标准则较为明确,因此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很少会遇到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发生冲突的情形。比如,司法实践中中央垂直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一般由该单位所在地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当然首先会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级别)。监察机关则相反,监察机关的级别管辖标准较为明确,而地域管辖标准相对原则,应该说监察法明确规定“按管理权限”确定监察机关的级别管辖更合理,更具可操作性,但现实中也会面临一系列的问题。以江苏为例,比如,某省级机关处级或科级干部涉嫌职务犯罪,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甚至所属区一级人民检察院都可以立案侦查,但按照监察法的规定,首先按照管理权限确定级别管辖,因处级或科级干部的管理权限在该省级机关,按照监察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该处级或科级干部涉嫌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应当由江苏省监察委派驻该省级机关监察机构负责调查和处置。虽然管辖是明确的,但派驻监察机构更多侧重于日常监督,监察法赋予其调查、处置的权限,其是否具备这样的条件和能力?这里还有一个问题,派驻监察机构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派驻它的监察委员会的名义调查、处置以及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个人认为,法理上应该以派驻它的监察委员会名义进行。


贰、管辖的变通

监察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第十七条规定:“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将其所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也可以将下级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监察事项指定给其他监察机关管辖。监察机关认为所管辖的监察事项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监察机关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监察机关管辖。”上述条款是有关监察机关的管辖变通规定(包括级别管辖的变通和地域管辖的变通),比较容易理解,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条款中存在“下一级”和“下级”两种不同的表述,跨越两级改变管辖应当逐级指定或报请。

叁、职能管辖

刑事管辖中的职能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各自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所要解决的是哪类刑事案件应当由司法机关中的哪一个机关受理立案。我的理解,监察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是有关监察机关职能管辖的规定,即监察机关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关于监察机关的职能管辖,主要需要理解和把握以下三个问题:

(一)职务犯罪的概念和范围

职务犯罪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职务犯罪,顾名思义,就是指拥有一定职务的人,利用掌握的职权实施的犯罪。既包括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犯罪,也包括一些非国有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狭义的职务犯罪就是指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犯罪。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是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所以监察法所称职务犯罪与刑法、刑诉法意义上的职务犯罪都是狭义的职务的犯罪。

但需要指出的是,监察法意义上的职务犯罪与刑法、刑诉法意义上的职务犯罪范围并不完全相同。根据2010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加强对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职务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人员利用已有职权,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破坏国家对公务活动的规章规范,依照刑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犯罪,包括刑法规定的“贪污贿赂罪”(14个)、“渎职罪”(37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7个),共58个罪名。监察法作为一部综合性立法,对职务犯罪的概念和范围没有明确界定,结合对监察法有关条文的理解,我认为监察法意义上的职务犯罪与刑法、刑诉法意义上的职务犯罪至少存在三个方面的不同:

第一、刑法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的犯罪主体一般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不包括国有公司、企业、单位中的有关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有关人员失职渎职犯罪在刑法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加以规定,如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等。这些罪名并非刑法、刑诉法意义上的职务犯罪,原先由公安机关管辖,但这些罪名又无疑属于监察法规定的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的职务犯罪”,是否划归监察机关管辖有待有权机关进一步明确。

第二、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是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中央纪委法规室主任马森在解读监察法时也明确指出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是人,而不是机关。由此可见,监察法意义上的职务犯罪不包括单位犯罪,而刑法、刑诉法意义上的职务犯罪包括单位行贿罪、单位受贿罪等单位犯罪,这就导致刑法规定的这类单位犯罪可能会形同虚设。

第三、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规定的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是否属于监察法意义上的职务犯罪,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从该条规定的立法语义上分析,监察法未将行贿犯罪视为职务犯罪,而是采取类似于并案处理的方式将行贿犯罪纳入监察机关的管辖范围。那么对于介绍贿赂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罪名监察机关是否有权管辖呢?这也需要有权机关进一步明确。

(二)职务违法的概念和范围

职务违法是监察法里的一个“新词”,其概念和范围如何界定尚无权威解释,我认为,要理解和把握什么是职务违法,首先要搞清楚违法的概念。什么是违法?我们可以把违法与违纪、犯罪的概念进行比较以加深理解。违纪,是指违反党的纪律的行为。《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条规定,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该条规定是对违纪的概念所作的科学概括,从上述规定可见,违纪具有三个基本特征:一是危害性,即违纪必须是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二是违纪性,即违纪必须是违反党的纪律的行为;三是应受党纪处罚性,即违纪必须是依照党纪处分条例、规定等应当受到党纪处罚的行为。犯罪是指违反刑法的行为。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根据这一规定,犯罪同样具有三个特征:一是社会危害性;二是刑事违法性;三是应受刑罚处罚性。由此可见,犯罪本质也是一种违法行为,是最严重的违法行为,换言之,犯罪是违法的真子集。违法,从字面意义上理解,是指一切违反法律的行为。比照违纪和犯罪的概念,我们也可以给违法下一个定义,违法是指特定的法律主体由于主观上的过错(故意或过失)所实施或导致的,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违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违法按性质和危害程度不同分为刑事违法、行政违法和民事违法,狭义的违法不包括刑事违法。违法行为具体表现为超越法律允许限度的权力滥用、作出法律禁止的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定的义务等。

理解了违法的概念,我们可以进一步对职务违法的概念进行界定。职务违法,顾名思义,是指公职人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等公共利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利用职权或者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尚不够刑罚处罚的行为。个人认为,准确认定监察法规定的职务违法行为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职务违法行为必须是职务行为,不包括个人行为,不能简单的以违法主体认定行为性质,即认为只要是公职人员实施的违法行为都是职务违法行为。比如,公职人员嫖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但与其职务无关,不属于职务违法行为。二是职务违法行为必须是违法行为,即必须有法律依据。职务违法行为主要是但不限于行政违法行为,我国的行政法律体系十分庞杂,正在施行的就有几百乃至上千部,这就需要监察人员系统的学习掌握。此外,值得探讨的是,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职务违法是否包括违反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行为?这也需要有权机关进行明确。三是监察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监察机关对“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对该条款中的“等”字如何理解?从字面意义上看,列举后加“等”既可以理解为“列举后煞尾”,也可以看作是“列举未完”。我认为,该条款中的“等”应理解为“列举未完”的意思,即监察机关管辖的不仅仅是这七类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理由是:第一,虽然对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违法的范围没有明确的界定,但可以肯定的是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绝不仅仅是列举的七类;第二,中央纪委法规室主任马森在解读监察法时指出,通过具体列举的方式,从对直接与反腐败密切相关的行为作出规定,体现调查工作的针对性和操作性。可见,监察法通过具体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七类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立法意图是体现调查工作的针对性和操作性,即监察机关调查的重点是这七类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但并不限于这七类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

(三)监察机关与其他机关互涉案件的管辖分工

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该条款规定了监察机关与其他机关互涉案件的管辖分工,即一般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这与刑事管辖中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也有区别。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互涉刑事案件管辖分工原则是主罪属于哪个机关管辖则由哪个机关为主侦查,另一机关予以配合。个人认为,刑事管辖中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原则更科学、更合理,也更具可操作性。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款规定的是职能管辖的分工,而不是职能管辖的例外,也就是说如果某公职人员既涉嫌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犯罪,并不是涉嫌的数个罪名都由监察机关管辖,只是在调查过程中以监察机关为主。另外,该条规定仅规定了监察机关与其他机关互涉案件调查以监察机关为主,对于处置没有规定,那么调查终结后是一并处置还是分别处置?个人认为,对于互涉职务违法案件应该也只能由监察机关和其他机关分别处置,对于互涉职务犯罪案件可以由监察机关一并移送审查起诉。


附:监察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文本来源:中国人大网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三章 监察范围和管辖

第四章 监察权限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六章 反腐败国际合作

第七章 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

第三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第四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与刑事诉讼法中公、检、法关系相似)

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

第五条 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权责对等,严格监督;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第六条 国家监察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强化监督问责,严厉惩治腐败;深化改革、健全法治,有效制约和监督权力;加强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

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

第八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全国监察工作。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第九条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受人大监督)

第十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一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调查手段):

(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二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国有企业等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

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对派驻或者派出它的监察委员会负责。

第十三条 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根据授权,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提出监察建议,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处置。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监察官制度,依法确定监察官的等级设置、任免、考评和晋升等制度。(出现一个新职业类型)

第三章 监察范围和管辖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第十六条 各级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管辖本辖区内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所涉监察事项。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监察机关之间对监察事项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第十七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将其所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也可以将下级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监察事项指定给其他监察机关管辖。

监察机关认为所管辖的监察事项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监察机关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监察机关管辖。

第四章 监察权限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

第十九条 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在调查过程中,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要求其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必要时向被调查人出具书面通知。

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讯问,要求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等人员。

第二十二条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二)可能逃跑、自杀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留置条件:一是必须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严重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二是已经掌握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三履行批准手续;四是符合四种情形之一。类似于拘留,实践应从严再从严把握)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行贿犯罪和共同犯罪涉案留置,同样要符合上述四个条件)

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冻结的财产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冻结,予以退还。

(查询、冻结)

第二十四条监察机关可以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在搜查时,应当出示搜查证,并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等见证人在场。

搜查女性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监察机关进行搜查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搜查程序与刑事诉讼法相同)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调取、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采取调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收集原物原件,会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开列清单,由在场人员当场核对、签名,并将清单副本交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

对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确定专门人员妥善保管,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

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还。

(调取、查封、扣押程序与刑事诉讼法相同)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资格的人员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勘验检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勘验检查程序与刑事诉讼法相同)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鉴定程序与刑事诉讼法相同)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根据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批准决定应当明确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技术侦查,程序应当与刑事诉讼法相同)

第二十九条 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如果在逃,监察机关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缉,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通缉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为防止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逃匿境外,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对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三十一条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一)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的;

(四)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

(从宽建议必须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二条 职务违法犯罪的涉案人员揭发有关被调查人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助于调查其他案件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必须附相应的证据材料。与第三十一条一样,使用了“领导人员”,而其他地方使用的是监察机关负责人,所指何人?)

第三十三条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

(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不等于可以作为定案根据,能否作为定案根据还是要符合刑事诉讼的要求,具备证据能力,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三十五条监察机关对于报案或者举报,应当接受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管辖: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有待进一步明确)

第三十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工作,建立问题线索处置、调查、审理各部门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调查、处置工作全过程的监督管理,设立相应的工作部门履行线索管理、监督检查、督促办理、统计分析等管理协调职能。

第三十七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问题线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置意见,履行审批手续,进行分类办理。线索处置情况应当定期汇总、通报,定期检查、抽查。

第三十八条 需要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成立核查组。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核查组应当撰写初步核实情况报告,提出处理建议。承办部门应当提出分类处理意见。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和分类处理意见报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三十九条 经过初步核实,对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

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批准立案后,应当主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确定调查方案,决定需要采取的调查措施。

立案调查决定应当向被调查人宣布,并通报相关组织。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通知被调查人家属,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四十条 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客观义务、印证证明模式)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

(证据取得禁止规则,与刑事诉讼法第50条相同)

第四十一条 调查人员采取讯问、询问、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均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

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

(录音录像,这一点比刑事诉讼法要求更高)

第四十二条 调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调查方案,不得随意扩大调查范围、变更调查对象和事项。

对调查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应当集体研究后按程序请示报告。

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出现“领导人员”这个术语)

第四十四条 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讯问被留置人员应当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讯问笔录由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名。

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留置通知家属、权益保障、刑期折抵)

第四十五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置:

(一)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

(二)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

(三)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四)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五)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

监察机关经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撤销案件,并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

第四十六条 监察机关经调查,对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

(款物随案移送)

第四十七条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一律由检察机关决定)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检察院基于客观义务,全面审查)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

(检察院有自行补充侦查权)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的情形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

(检察院独立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

第四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被调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继续调查的,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监察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由检察机关提请)

第四十九条 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监察对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复核机关经审查,认定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六章 反腐败国际合作

第五十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统筹协调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开展的反腐败国际交流、合作,组织反腐败国际条约实施工作。

第五十一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组织协调有关方面加强与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在反腐败执法、引渡、司法协助、被判刑人的移管、资产追回和信息交流等领域合作。

第五十二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加强对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一)对于重大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被调查人逃匿到国(境)外,掌握证据比较确凿的,通过开展境外追逃合作,追捕归案;

(二)向赃款赃物所在国请求查询、冻结、扣押、没收、追缴、返还涉案资产;

(三)查询、监控涉嫌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及其相关人员进出国(境)和跨境资金流动情况,在调查案件过程中设置防逃程序。

第七章 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监察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

(只是专项报告)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监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五十四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

第五十五条 监察机关通过设立内部专门的监督机构等方式,加强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法律情况的监督,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监察队伍。

第五十六条 监察人员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熟悉监察业务,具备运用法律、法规、政策和调查取证等能力,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十七条 对于监察人员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发现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未经批准接触被调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知情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第五十八条 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监察对象、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监察对象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四)有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九条 监察机关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后,应当遵守脱密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相关秘密。

监察人员辞职、退休三年内,不得从事与监察和司法工作相关联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

(回避期三年)

第六十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该机关申诉:

(一)留置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的;

(二)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的;

(三)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不解除的;

(四)贪污、挪用、私分、调换以及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属实的,及时予以纠正。

第六十一条 对调查工作结束后发现立案依据不充分或者失实,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监察人员严重违法的,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关单位拒不执行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主管部门、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十三条 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

(一)不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拒绝、阻碍调查措施实施等拒不配合监察机关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真相的;

(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的;

(五)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 监察对象对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监察对象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十五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发现重大案情隐瞒不报,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

(三)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

(四)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五)违反规定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

(七)违反规定采取留置措施的;

(八)违反规定限制他人出境,或者不按规定解除出境限制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错案国家赔偿)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监察工作,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同时废止。

(来源:悄悄法律人)

(此文不代表本号观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