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是需要接受刑罚惩罚的行为,犯罪的成立需要一些条件,这些条件在刑法上叫“要件”,说的更精准些,叫“犯罪构成要件”在传统刑法理论里,犯罪的成立需要四个条件,它们分别是客观要件、客体、主观要件、主体客观要件包含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等;客体就是刑法所保护的那个抽象的东西,我们叫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比如杀人的行为对象是人,但是侵犯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益;主观要件主要是指故意、过失;主体包含刑事责任能力以及成立犯罪所需的一些特殊身份等传统的四要件理论认为,这四个条件是积木,共同垒砌成一个犯罪的大厦,在判断犯罪时,四个要件一起上,进行一次性判断,下面我们就来聊聊关于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接下来我们就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谈谈传统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所存在的问题)

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

犯罪是需要接受刑罚惩罚的行为,犯罪的成立需要一些条件,这些条件在刑法上叫“要件”,说的更精准些,叫“犯罪构成要件”。在传统刑法理论里,犯罪的成立需要四个条件,它们分别是客观要件、客体、主观要件、主体。客观要件包含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等;客体就是刑法所保护的那个抽象的东西,我们叫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比如杀人的行为对象是人,但是侵犯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益;主观要件主要是指故意、过失;主体包含刑事责任能力以及成立犯罪所需的一些特殊身份等。传统的四要件理论认为,这四个条件是积木,共同垒砌成一个犯罪的大厦,在判断犯罪时,四个要件一起上,进行一次性判断。

一、传统四要件理论所受的批判

近二十年来,上述传统的四要件理论受到了如下的批判:

第一,客体定义不当。例如,针对盗伐林木行为,马克思说道:“犯罪行为的实质并不是对物质的林木的侵犯,而是对林木的国家神经即财产权本身的侵犯”。这一国家神经,也就是客体,我们将其定义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被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当然,社会关系更多地是一个政治经济学概念,它虽然有助于我们分析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与制度变迁,却难说能够精确地表述刑法所保护的那个东西。毕竟,刑法保护什么,是一个刑法层面的问题。另外,社会由个人构成,从个人到社会再到国家这一由下而上的思维顺序,本身就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民主的体现。我们看宪法的章节安排之中,“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二章)就先于“国家机构”(第三章),宪法第33条之中也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如此看来,以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定义客体的确显得不够精准,如果说法是定纷止争、保护正当利益的规则,那么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就可简称为“法益”。那么以“法益”定义客体,就更为妥当。

第二,将不同层次问题杂糅于同一层次。客体属于价值判断,与其他三个要件不在一个层面上。比如甲拿着刀要杀乙,乙砍断了甲拿着刀的手,在这个案例中。如果我们是警察,只看到了乙的行为,肯定是要过问甚至刑拘乙的,因为乙的行为看起来就是现行犯,不过问有渎职之嫌。只不过在警察查明乙是正当防卫之后,要立即撤销案件。这一拘一撤是何道理?就在于乙的行为符合了故意伤害罪除客体之外的另外三个要件。显然,这三个要件凭看和推理就能够做出判断,我们看到乙砍人并从这一行为推理出他具备伤人的故意,这一判断不费功夫。而最终对乙作出罪处理,因为他不仅保护的是自己的生命,还以实际行动告诉千千万万个公民,正义没有必要向不正义让步,震慑住了潜在的邪恶,乙的行动于社会主义社会关系非但无害反而有益。显然,这个判断不是靠看就能看出来的,因为它无法感知,它属于我们的实践理性层面(感性、悟性或者叫知性、理性是康德对我们人类认识能力的三个划分层次)。这么一来,将客体(社会关系)与其他三个要件并列到一个层面,的确犯了混淆异质问题并将其杂糅于同一层次的错误。

第三,混淆了评价的前提与评价本身。例如我的硕士导师,华东政法大学的杨兴培教授就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好比一栋房子,进入到这栋房子中的行为才会接受是否成立犯罪的评价,但是,能否进入这个房子是需要入场券的(参见杨兴培:《犯罪构成原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3页以下)。我们谁也不认为6岁孩子会和刑法挂钩—即便其杀了人,这说明他根本没有进入我们评价视野的资格。那么,主体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是入场券(评价的前提)而并非评价本身,主体不应当与其他三个要件并列。

当然,理论发展与学术进步从来都是一个承接不止,探求不尽的过程,每位刑法学人都在各个方向为刑法学的发展做出了优秀贡献,上述总结难免疏于概括而有所遗漏。

二、上述批判都不致命

就以上三个批判而言,都并非传统四要件的致命问题。就第一个批判而言,刑法保护的是什么,无论我们怎么称呼,其功能不变,都是用来进行价值判断的,称呼更多地只是具有符号意义。比如上述正当防卫的例子,我们之所以认为乙的行为是好的,无非是因为乙的行为创造出了正价值,这里的判断理由既可以是保护了一个更高的法益(个人层面:乙自己的生命),也可以是其弘扬了社会正气,震慑住了潜在的坏人(社会层面:正没有必要向不正让步)。实际上,我们往往两个理由并用。词语不可避免地带有模糊性,这种模糊性会让我们误将词语本身作为判断理由,而词语并非绝对重要,更重要的是逻辑判断顺序与判断的真正根据。就第二个批判而言,法律本身就属于实践理性领域的问题,它处理的并非是我们能够认识什么的问题,而是我们应当如何对待彼此的问题,从而与价值判断须臾不可分离。比如说看似最简单的“人”,故意杀脑死亡的人,故意拳打孕妇腹部致其流产的行为,是否杀的是“人”,该答案依赖于我们认为应当在多大范围内对“人”予以保护的价值判断。如此一来,将客体纳入犯罪构成要件,反而是凸显了法学知识与价值难分的一面。就第三个批判而言,将主体作为入场券也罢,作为构成要件也罢,都不影响我们必须要考察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这一点,该考察本身也是入罪审查顺序的一环。这么来看,入场券也可以看作一个入罪条件。

三、传统四要件理论的真正问题

传统构成要件的真正问题在于,它不分判断顺序,对犯罪行为进行一刀切式的判断。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了犯罪概念,即“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犯罪构成四个要件如车之四轮,共同反映出犯罪概念。而犯罪概念的核心特征在于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此看来,社会危害性的有无与大小,不仅取决于客观结果,也取决于主观故意、过失、刑事责任能力。这样一来,就造成一个难题——当一发子弹从人与狗之间穿过之际,我们要判断射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仅取决于子弹对双方的危险(有可能打死人或者狗),还要看这个人想打人还是狗,只有在主客观合一的前提下,我们才能宣称这个子弹到底对人还是狗有社会危害性。此时,这个人的口供就异常重要,而他又不会承认自己想打人。这个时候,刑讯逼供就容易成为操纵其主观想法的手段。

子弹既然对两方都造成了实实在在的危险,就说明射击行为对双方都造成了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不应当取决于主观想法,而应当取决于客观结果(此案中是一种客观危险),因为即便曹操真的于梦中杀人(缺乏主观要件中的故意、过失,也缺乏刑事责任能力),也危害了社会——这里毕竟有死人的结果。如果认为社会危害性必须是四要件的合一反映,那么势必造成一个逻辑——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前,14岁以下的人故意杀了人的,不具备社会危害性,而在修正案出台后,14岁以下12岁以上的人故意杀了人的,则具备了社会危害性。难道这里的社会危害性是修法者的创造物么?答案当然为否。事实上,正是修法者认为12到14周岁的人故意杀人的行为具备社会危害性,才将其予以入罪的吧。显然,社会危害性取决于客观结果,而不取决于主观故意、过失和刑事责任年龄。

如此一来,如果我们根据内/外标准做一个划分,就会发现四要件中的客观要件与客体是存在于我们之外的东西,而主观要件与主体是与个人相关的因人而异的东西,前一个东西可以统称为客观要件,后一个东西可以统称为主观要件。在判断犯罪的时候,我们应当先判断客观要件,看一个行为是否造成了一个坏的结果(这里的结果包含实际损害结果与引起结果的危险),在一个行为根本不具备引起坏结果的可能性(危险)之际(比如以为给人吃耳屎可以吃哑人),我们直接将其做出罪处理。这就保障了入罪判断的稳定性与准确性,其目的在于保障人的自由,因为一个连结果都不会引起的行为,即便行为人主观上再坏,再想引起结果,也只不过是一种臆想与恶念而已。

四、结 语

通过以上解读不难发现,四要件本身并无问题,因为我们实在也想象不出除了四要件之外,我们还该拿什么来判断犯罪了,出问题的是进行一次性判断的传统四要件理论。最早发表专文指出这一点的,是本人的博士导师,清华大学的黎宏教授(参见黎宏:《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不必重构》,《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

在判断犯罪的时候,我们应当先看客观要件(行为、结果、因果关系、是否创造了负价值),在肯定客观要件满足的前提下,再看主观要件(故意、过失、刑事责任能力)。这种先客观后主观的两层次判断顺序,就是两阶层构成要件理论的核心要义。两阶层理论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入罪判断的稳定性,因为我们对结果的认知往往是稳定的,结果起码不会像口供一样易变;另一方面有利于保障我们的自由。比如甲杀了乙之后将其分尸,欺骗丙说是毒品,让丙将尸块运往外地卖掉,丙将尸块寄存在火车站因尸块发臭而案发(真实案例)。在该案中,如果采取两阶层构成要件理论,应当直接对行为人出罪处理,因为运输尸块的行为根本不可能引起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受破坏的结果,一个连可能性都没有的行为,就不在刑法的评价范围之内。刑法以刑罚为后盾,刑罚的发动必以刑法所保护的价值受到牵动或者影响为条件,这种牵动或者是威胁到,或者是损害到,一个威胁不到刑法所关心的价值的行为,自始至终就不是一个坏的行为从而只能落入到我们的自由范围之内。如果我们仍然将其(如上例中的丙)予以处罚(运输毒品罪,未遂),那么处罚的就仅仅是行为人的恶念。将处罚根据限定在主观恶念之上,是一种心情刑法观的表现,因为人非圣贤,孰能无过,何况恶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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