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名为……实为”论断之下的“名”“实”关系非常复杂在法律行为的“名”“实”关系中,究竟何为“名”,何为“实”?当人们以“名为……实为”这一论断对法律行为作出定性时,究竟所指为何,解释者能否以法律行为的内容否定其指称,又能否以法律行为的目的否定其内容?若将观察法律行为名实关系的视角从单纯的“名”“实”二元结构转向法律行为的名义、内容、目的的三层次结构之上,便需要进一步回答三者在这一结构体系中的作用问题对此,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的于程远讲师在《论法律行为定性中的“名”与“实”》一文中,通过澄清法律行为定性过程中的“名”“实”关系,尝试解决上述问题,并探寻“名为……实为”这一在实践中被普遍使用的说理论断的正当性基础与边界,下面我们就来聊聊关于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接下来我们就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论法律行为定性中的)

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司法实践中,“名为……实为”论断之下的“名”“实”关系非常复杂。在法律行为的“名”“实”关系中,究竟何为“名”,何为“实”?当人们以“名为……实为”这一论断对法律行为作出定性时,究竟所指为何,解释者能否以法律行为的内容否定其指称,又能否以法律行为的目的否定其内容?若将观察法律行为名实关系的视角从单纯的“名”“实”二元结构转向法律行为的名义、内容、目的的三层次结构之上,便需要进一步回答三者在这一结构体系中的作用问题。对此,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的于程远讲师在《论法律行为定性中的“名”与“实”》一文中,通过澄清法律行为定性过程中的“名”“实”关系,尝试解决上述问题,并探寻“名为……实为”这一在实践中被普遍使用的说理论断的正当性基础与边界。

一、法律行为“名”“实”冲突的实践考察与理论定位

(一)实践中法律行为“名”“实”关系的冲突形式

第一,法律行为名义与内容的冲突。一种情形是,当事人可能因为自身法律知识的缺乏而为其实施的法律行为选取了错误的指称,双方当事人可能对该法律行为的性质并无争议,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可以放弃对法律行为性质的审查。另一种较为复杂的情形是,当事人有意选取错误指称,在此种情形下当事人通常怀有规避某一特定法律禁令的隐藏目的,此时法院便需指出法律行为的真实性质。

第二,法律行为内容与目的的冲突。为了实现规避特定法律的目的,当事人可能特意为法律行为设定纷繁复杂的内容以加大法院对该法律行为作出定性的难度,此时法院则可能直接依据这些手段所达成的最终效果或可以探明的当事人的实质目的对该法律行为作出“名为……实为”之判定,从而使当事人的规避行为失去意义。

(二)法律行为定性:意思表示的规范评价

“名为……实为”这一论断的最终目的都在于为法院裁判寻找合适的法律规范依据,这一目标需通过法律行为定性加以实现,而法律行为定性的本质是法律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作出规范意义上的评价。意思表示是一种对意图构建法律关系的人类行为的规范性划分,因此,对意思表示内容的确定在本质上不仅属于对事实的查明,更是解释者借助法律对该意思表示作出的法律评价。对意思表示内容的解释需要遵循人的客观理性,这要求解释者一方面应当尽量避免将合同的内容解释得前后矛盾,另一方面应当尽量对合同约定作出合乎成文法内容与目的的解释,从而尽量维持合同约定的法律效力。在处理法律行为的“名”“实”关系时,裁判者本质上是在“名”“实”之间选取某一标准对该法律行为进行评价,该标准的选取应当遵循法律在意思表示解释理论之下作出的均衡考量,而不能逾越意思表示解释理论设置的藩篱,纯粹从外部规制的需求出发对法律行为进行定性。

二、意思表示解释理论下的内容决定论

(一)“经验/规范”二元方法体系下的意思表示解释

首先,自然解释相较于规范解释具有优先性。解释者需要依据法律行为的内容确定其性质,法律行为的内容原则上应当依我国《民法典》第142条加以确定。依据该条规定,意思表示的解释方法因该意思表示有无相对人有所不同,然而无论是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还是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其解释实际上都遵循“经验/规范”的二元方法体系,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确定的真实意思(或合意)总是优先于其表达得到法律的认可。对于无相对人意思表示的解释,表意人的真实意思是最重要的。对于有相对人意思表示的解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同样处于最应优先考虑的地位,如果存在双方的真实合意,那么该法律行为便在该合意的范围内得以成立;仅当真实合意无法确定时,才需要在次级层面上寻求客观受领人视角的规范解释。

其次,应当重视规范解释中的考量要素。除了文义之外,还需要综合考量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状态,以及当事人通过实施该法律行为所追求的经济目的等诸多外在因素。这些外在因素尽管不能直接决定对意思表示内容的理解,却可以在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的过程中发挥辅助功能。但要注意避免完全忽略当事人的明确表达,而执着于通过当事人作出法律行为时的外部情势探明隐藏在法律行为表达背后的真相。

最后,应当重视意思表示解释的特别规范。其一,部分法律对意思表示含义作出了明文拟制或推定。在法律拟制的情形下,决定意思表示内容的既非表意人的真实意思,也非客观受领人对该表示的理解,而是法律对此的特殊考量。在法律推定的情形下,立法者允许当事人通过证明自己与法律推定相悖的意思而推翻该推定。其二,部分法律设置了特别解释规则,以实现特定的法政策目标。例如《民法典》第498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二)法律行为“名义”无价值的例外

一般而言,法律行为定性的主要依据是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构造,即法律行为的内容,而当事人为法律行为选取的名义通常对法律行为的定性而言无足轻重。但是,当典型法律行为之间的界限自身不明时,当事人选取的合同名义便可能重新具备了意义与价值。例如,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不同定性会在法律适用上造成重大差别,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则不享有任意解除权。在当事人使用“赊销合同”等概念时,宜认定为买卖合同;在其使用“定作合同”等概念时,宜认定为承揽合同。但需要注意的是,此时并非越过合同的内容直接以名义对合同进行定性,而是在穷尽了对合同内容的考察之后,不得已才将合同的“名义”作为查明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最终标准。

三、意思表示解释中“目的”的意义

(一)“唯目的论”解释的原则性否定

当事人具有法律行为的构造自由以及由此衍生出的“类型自由”,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法律行为的类型,无论该类型是否为法律所明文规定的典型,至少在合同领域,当事人有权订立非典型性合同。因此,对法律行为的定性不能唯目的论,如果轻率地以当事人的目的或法律行为的客观经济效果给法律行为定性,则很容易压制市场经济活动中主体的能动性和创造力。

尽管当事人原则上享有法律行为的构造自由,但如果当事人的选择违背了强制性规范的规范目的,则此种滥用构造自由的行为便应受到意思表示解释理论的外部限制。之所以是“外部”限制,是因为此种行为的后果并非导致法律行为的性质发生变化,而是导致被规避的法律规范的直接适用或类推适用。在有些情形下,法律可能针对当事人滥用构造自由的情形作出明文限制;即便法条并未明文规定其不可被规避,裁判者亦可依据法律的规范目的对规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在当事人的规避行为与法律的规范目的相悖时,类推适用相应规范。

需注意,虚假法律行为不属于“名”“实”关系的讨论范围。一方面,虚假法律行为实际上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名”“实”分离问题,而是基于外在事务产生联系的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另一方面,它也并非对法律行为名不副实的现象施以外部的矫治,而是基于法律行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其自主决定是否令相关的表达发生意思表示的效力从而达到订立法律行为的目的。总而言之,虚假法律行为制度中的核心议题并非法律行为的名不副实,而是当事人在订立表面行为时是否具备法律拘束意思。

(二)例外情形下的目的论解释

第一,在法律有明文授权的情况下,应当进行目的论解释。例如,《民法典》第388条将“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纳入担保合同的范畴,排除了当事人通过其他具体构造规避担保合同相应限制的可能。在没有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形下,法院依旧应当坚持以法律行为的内容作为法律行为定性的核心标准。

第二,特定法律行为自身性质存要求的目的论解释。部分法律行为自身构造的特殊性,导致即便解释者依据意思表示解释的基本规则探明了该法律行为中的权利义务设置,也同样无法对其进行定性,此时便应当进行目的论解释。例如,当事人的目的可能对混合赠与的定性起到最终的决定性作用。

四、结论

法律行为定性的根本任务在于确定该法律行为在法教义学上的归属类别,从而正确适用相应的法律规范。法律行为定性过程中的“名”“实”关系在本质上并非单纯的二元结构,而是“名义指称”“内容构造”与“当事人目的”的三层次结构。在这三者之间,名义指称在绝大多数情形下无意义,内容构造通常对法律行为的定性起决定性作用,当事人目的通常仅为意思表示解释的参考要素,仅在例外情形下可以对法律行为定性起决定性作用。法律行为的定性应该被严格限制在意思表示解释理论的框架之内,区分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行为“名”“实”关系和仅存在于当事人动机层面的“名”“实”关系。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于程远:《论法律行为定性中的“名”与“实”》,载《法学》2021第7期。【作者简介】于程远,中国政法大学讲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责任编辑:萨日娜

文字编辑: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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