豆瓣电影评分最高的学校(这堂私塾课终于又出续集了)(1)

这几年,罗翔老师的出圈,让听刑法课不再是一件小众的事,虚拟的法外狂徒张三也成了人尽皆知的人物。镜头前的罗翔,总能把故事说得绘声绘色直戳人心,但其实,正如他在《南方周末》所自言的,他想做的是“在朴素的正义与偏狭的情绪中,寻找一种分寸”。

法律当然必须回应朴素的正义感,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不少人常常怀着自以为是的偏见,只关注自己想知道的内容,只渴望心里预设的那个答案。

法学必须面对人的局限乃至七情六欲,它不像理工科那样追求唯一的“真理”,它的研究对象是平凡的个人,可能带一些利己的、有时候甚至不免邪恶的缺点的人类。

外行看热闹的同时,人人都可以学习到法学思维的闪光点,即如何有理有据地去思考并得出结论。那些令人上头的故事背后,既是实实在在的世界,更是法律人对正义的不懈追求。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明楷老师一直坚持精选刑法当中的疑难案例,在周末与学生讨论,通过对案例的讨论,培养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这些内容结集成的《刑法的私塾》近日迎来了续集《刑法的私塾(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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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个刑法的私塾里,师生之间常常各抒己见、当仁不让,让我们刷新了对许多事件的认知。其中的一些案例让人记忆犹新,例如女友和母亲掉水里先救谁?从刑法上来说,儿子不救母亲成立的是不作为的杀人罪,儿子不救女朋友则构成的是见危不救罪。前者的义务重大,后者的义务轻于前者。

例如抓小偷时小偷坠楼身亡,小偷有没有责任?张明楷老师认为,逃跑本身不是一个致人死亡的危险行为,所以,不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当然,重要的是讨论的过程而非结论,小北今天想跟你分享的是热播剧《玫瑰之战》中呈现的一个典型刑法案例,它在《刑法的私塾》中有着精彩的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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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自电视剧《玫瑰之战》,以下插图同。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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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个被告人持凶器闯入高速路收费站点,控制收费站工作人员后,在长达6个小时的时间内,冒充收费站工作人员收取来往司机4万余元的过路费,但收费时均未能出具发票。

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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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这个案件有点意思。收费站工作人员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以,不要考虑招摇撞骗罪。即使收费站工作人员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可能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仅成立招摇撞骗罪。

学生被告人的行为对司机成立诈骗罪,对收费站工作人员成立非法拘禁罪。

学生:成立抢劫罪,抢劫对象是必然带来金钱收入的“收费权”(债权)这样一种财产性利益,而不是现金本身。因为被告人的暴力行为的对象和交付财物的司机并不是同一的,而且司机交付的过路费不是由收费站工作人员收取的,不能认为是收费站占有的现金。

学生:德国抢劫罪的对象仅限于狭义的财物,但在德国,这个案件也不会认定为抢劫性敲诈勒索罪,因为敲诈勒索罪要求被害人存在财产处分行为,本案中的被告人实施的是使被害人不可反抗的绝对暴力,被害人没有处分的余地。

张明楷:日本刑法和旧中国刑法都承认抢劫财产性利益。如果不认定为抢劫罪,仅认定为诈骗罪与非法拘禁罪的话,两个罪都是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不是有点不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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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认定为诈骗罪也有一个疑问,即司机本来就应当支付过路费,所以不存在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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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但是,司机如果知道收费的不是收费站工作人员,就不会支付过路费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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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或许也会支付,要不然车怎么出去呢?对于需要发票报销的司机来说肯定存在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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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这样一来,案件的数额就不足4万元了。(注:此处剧中台词疑有错误,应为“涉案的数额就不足四万元了”)

张明楷:如果被告人向司机讲明真相,还成立诈骗罪吗?司机当时只有交付过路费才能通过,总不能逆行退回到前一个出口吧。

学生:讲明真相就不是诈骗罪了。

张明楷:司机也肯定不是抢劫罪中被强取财物的被害人。

学生:如果认定为抢劫,司机当然不是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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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如果承认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成立抢劫罪,存在什么障碍?

学生:感觉没有什么障碍。

张明楷:有一个问题需要解释。在抢劫罪中,被告人取得的和被害人损失的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必须具有同一性,就财产性利益而言,二者必须是一种对应关系或者表里关系。被告人最终取得的是现金,收费站损失的是现金吗?

学生:收费站最终损失的也是现金。

张明楷:其实,再提前一步也是可以解释的。收费站工作人员虽然事实上没有收到这4万余元,之所以没有收到,是因为他们被控制后丧失了收取这4万元的权利,这当然是财产性利益,相当于行使债权的权利。而这一权利被被告人行使,被告人行使的结果是取得了4万余元的现金。所以,就提前一步的财产性利益而言,被告人取得的财产与被害人损失的财产完全具有同一性。简单地说,被告人通过暴力行为使收费站工作人员丧失了收费权,被告人事实上取得了收费权,所以,二者具有同一性。这种事实上的收费权的取得,又是通过压制他人反抗的暴力行为取得的,所以,成立抢劫罪。

文末彩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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剧中刑法私塾课讨论的另一则民事侵权案例,实务中是如何处理的呢?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红山村村民委员会是否应对吴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红山村村民委员会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红山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红山村景区的管理人,虽负有保障游客免遭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确定应限于景区管理人的管理和控制能力的合理范围之内。红山村景区属于开放式景区,未向村民或游客提供采摘杨梅的活动,杨梅树本身并无安全隐患,若要求红山村村民委员会对景区内的所有树木加以围蔽、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防护措施,显然超过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从爱护公物、文明出行的角度而言,村民或游客均不应私自爬树采摘杨梅。吴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充分预见攀爬杨梅树采摘杨梅的危险性,并自觉规避此类危险行为。故李某等主张红山村村民委员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吴某的坠亡系其私自爬树采摘杨梅所致,与红山村村民委员会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红山村村规民约》规定:村民要自觉维护村集体的各项财产利益,包括公共设施和绿化树木等。该村规民约是红山村村民的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形成红山村的公序良俗。吴某作为红山村村民,私自爬树采摘杨梅,违反了村规民约和公序良俗,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该损害后果与红山村村民委员会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最后,红山村村民委员会对吴某私自爬树坠亡的后果不存在过错。吴某坠亡系其自身过失行为所致,红山村村民委员会难以预见和防止吴某私自爬树可能产生的后果。吴某跌落受伤后,红山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李某2及时拨打120电话求救,在救护车到达前,另有村民驾车将吴某送往医院救治。因此,红山村村民委员会对吴某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吴某因私自爬树采摘杨梅不慎坠亡,后果令人痛惜。虽然红山村为事件的发生地,杨梅树为红山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但吴某的私自采摘行为有违村规民约,与公序良俗相悖,且红山村村民委员会并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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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你所听闻的疑难刑事案例

2位幸运读者将赠新书

张明楷与弟子的刑法小学堂续集来袭

刑法的私塾(之三)

作者:张明楷

庖丁解牛般地剖析和处理疑难案例,比小说还好看的刑法私塾课,更是一本实务操作指导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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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资料来源:《刑法的私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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