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原告信宜市某电站是2010年5月30日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经营场所位于信宜市某村,经营范围为水力发电。其中电站的250千瓦发电机组属于众被告所在村委会,该250千瓦发电机组也一并承包给电站,电站承诺每年供应70万度电给村民使用。
2017年8月份,电站的引水渠受台风暴雨影响受损,需要施工修复。被告李某辉、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平、邹某仟、李某旺六人为了让电站现经营人妥协而让出40%股权给村集体,于是组织村民开会,决定通过不让电站恢复生产的手段,逼使电站答应他们的要求。电站分别于2017年9月16日、2017年12月23日、2018年1月4日、2018年1月24日四次进行修复施工时,被告李某辉、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平、邹某仟、李某旺六人组织被告李某丙、李某旋和郑某刚、刘某等村民阻拦、破坏但电站对引水渠的修复施工。
法院裁判
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辉、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平、邹某仟组织被告人李某旺、李某旋、李某丙、郑某刚、刘某及村民阻拦、破坏他人电站正常生产施工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分别判处李某辉等人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至一年七个月,众人刑期已执行完毕。生效刑事判决同时认定李某辉等人造成电站直接毁坏财物损失金额为146328元。
原告电站于2019年12月10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李某辉等人共同赔偿因被告阻拦、破坏原告对引水渠的修复施工造成的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李某辉等人连带赔偿146328元给原告信宜市某电站。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延续了上述侵权责任法的意思表示。侵权人的同一行为既符合刑事责任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人应当同时承担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不因承担了一项责任而免于承担另一项责任。
该案中,电站在成立之初,众被告所在管理区确实持有电站40%的股权,但后因经营不善亏损,1996年电站经营权已转让,电站现营业人是通过合法的方式购买的电站。该案众被告认为电站股份不清,可以通过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的合法方式维权。但众被告以电站股份不清为由到村委会、镇政府及上级有关部门上访,均未达到目的后,众被告趁机组织村民来阻拦并多次破坏修复引水渠施工的行为,既造成电站经营者财产损失,其行为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规定,需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生活中,认为自己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不当维权,或以“维权”之名行不法之事,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或构成犯罪的,还需依法承担行政或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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