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如僧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邓某华是一个批发糖产品的个体户,平时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康某公司是一个严重缺乏进项的公司。
康某公司与邓某华约定,邓某华向厂家购买糖产品时,以康某公司名义与卖糖厂家签订公司,邓某华把货款打到康某公司公账,通过康某公司公账支付给厂家,厂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康某公司,糖产品由康某公司出具授权书给邓某华,邓某华直接去厂家那里拉走,不经过康某公司的仓库。交易完毕后,康某公司按票面金额2.5%支付报酬给邓某华。案发后,糖帮向康某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2000余万元,发票税额为200多万元。
这个案件中,公安机关、公 诉机关认为真正的买主是邓某华,康某公司与糖厂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交易,受票方却是康某公司,而不是邓某华,因此康某公司、邓某华属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可是法院却持不一样的观点。
法院本案存在两个购销关系,第一个购销关系是糖厂与康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二个购销关系是康某公司与邓某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糖产品不是康某公司拉走,也没有经过康某公司的仓库,但是法律并不禁止邓某华直接从糖厂拉走货物,也就是说邓某华从糖厂拉货的行为并不违法。
那么,公安机关、公诉机关的观点正确,还是法院的观点正确呢,笔者认为,无疑是法院的观点正确。
道理很简单。
假设糖产品短斤缺两,邓某华想要通过法律途径挽回经济损失,那么邓某华到法院那里,是起诉康某公司好呢,还是起诉糖厂好呢,很明显应起诉康某公司,因为糖厂没有与邓某华签订合同,也没有从邓某华那里收取过货款,糖厂与邓某华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啊,如果邓某华起诉糖厂的话,肯定是输官司。
同样的道理,假设康某拖欠糖厂的货款,那糖厂起诉邓某华,可以打赢官司吗,肯定不能,因为邓某华就是一个根据康某公司的授权书,从糖厂拉货的人,并不是与糖厂进行交易的人。
因此,法院的观点才正确。
那么,康某公司的行为如何定性呢?
本案中,糖厂把发票开给康某公司后,对康某公司来说,这份发票是进项发票。康某公司把糖产品销售邓某华时,按照法律规定,其应该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邓某华,对康某公司来说,这份发票是销项发票。
根据增值税的原理,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就是销项数额 * 税率 - 进项数额 * 税率,康某公司购进糖产品的时候,要求糖厂开具进项发票,销售糖产品的时候,却没有向邓某华开具进项发票,这就导致康某公司的进项增多了,销项减少了,从而减少了增值税的纳税数额。
那么,康某公司的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吗?
答案是否定的。
因为康某公司与糖厂之间的交易是真实的,那么糖厂那里领到的发票是真实的,康某有权利申请抵扣相应的进项税款,因此康某公司用糖厂开具的发票去税务机关那里申请抵扣,并不会导致国家税款流失。
可是税务局在这个案件当中,确实有一些本应征收的税款没有征收到啊,这是怎么回事呢?
这时候,我们就要看税款流失的原因是什么。
这个案件当中,税务机关的税款流失的原因并不是康某公司前面的抵扣行为,而是康某公司后面的没有开具销项发票给邓某华,没有如实申报收入的行为。
那么康某公司的没开具销项发票的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吗,明显不属于,因为虚开的前提是当事人存在“开”的行为,都没有“开”,何来虚开。
事实上,康某公司的行为,应该是一种逃税行为,假设康某低价卖给邓某华的糖产品价格为X元,增值税率为13%,企业所得税率为25%,没有考虑特殊情况的话,逃避缴纳了13%*X元的增值税,25%*X元的企业所得税。
对于逃税,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进行行政处罚,责令补缴税款,补交滞纳金,支付0.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补缴、补交、支付的,才可能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逃税罪的法定最高刑为7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
通过对比,我们可知逃税与虚开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前者有一次以罚代刑的机会,最高才七年,后者直接刑事立案,最高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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