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二、裁判理由双方关系不对等,有违公序良俗,给付款项不属于彩礼。
三、人物关系原告:李某1(男方)
被告:何某(女方)、王某(女方何某母亲)、周某(王某朋友)
四、法院审理查明1.关于原告和被告何某认识、交往情况。原告陈述系2017年10月与被告何某通过社交软件认识,当时原告已工作,何某读高一,双方认识后于当月自愿发生性关系,之后何某在原告家中居住,同居时间在5、6个月左右。被告陈述双方发生性关系并非何某自愿,当时害怕未敢告诉他人,目前已报警,同时认为何某在原告家中居住至2018年10月左右,由被告王某强行接回。期间,何某未正常上学读书。原告父母坚持以证人身份出庭,在作证过程中原告母亲张莉陈述何某是在2018年2月2日之后在其家中居住,离开时间记不清了。原告父亲李震作证过程中陈述不清楚原告和何某从什么时间在家中居住,但陈述是2018年5月左右离开。
2.2018年2月2日所发生的相关事实。原告陈述当日系双方定亲,原告方给付三被告现金彩礼20万元。
为此,原告提供了原告父母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原告父亲尾号为4851的银行账户于2018年2月1日取款9万元,原告母亲张莉尾号为8916的银行账户于2018年2月2日取款11万元。
同时,原告提交了天津自贸区格兰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消费记录,以及该酒店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2018年2月2日,李某1一家因举办订婚宴,在我酒店订餐一桌,共计消费1500元,当天通过信用卡刷卡支付的款项,当时未向我酒店索要发票,特此说明。
此外,酒店总经理张某出具了书面证人证言,载明:我是格兰酒店的总经理,与男方2017年以前就认识,2017年12月与女方何某认识,2018年2月2日当天与女方妈妈和爸爸相识。2018年2月2日男方李某1和女方何某在格兰酒店举行订婚,午饭期间双方父母开始谈彩礼事项,我在中间参与协调彩礼数额,经我协调双方父母一致同意男方给女方20万订婚彩礼。男方先带来了9万现金,由于数额不够,男方父母拿出银行卡安排男方李某1与女方何某一起出去取款了11万元。2018年2月2日14点左右,在我办公室男方李某1将20万元装在纸袋里递给了女方何某母亲,女方查看后收下了男方给付的20万元彩礼。
原告父亲李震、母亲张莉、酒店员工李某2心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向三被告给付了彩礼20万元。其中,张莉陈述“在张某的办公室给的,李某2心也在”、“与张某、李某2心是原来认识的朋友”、“双方在2月2日之前没有协商过彩礼”、“2月2日是双方家长第一次认识”;李震陈述“在2月2日前没有见过何某的父母”;李某2心的书面证言称:2018年2月2日李某1和何某在格兰酒店订婚,午餐后在总经理办公室李某1给何某妈妈人民币20万元现金作为彩礼,其当庭陈述“给钱的时候不在现场”、“原告父母是张总的朋友”、“事情完成后,他们都在,我听到的”“听到的具体内容不能陈述,时间太长了”、“有人说过彩礼,李某1的妈妈说过,具体记不清”。对于前述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未提供证据。
3.案件其他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说明,原告明确表示由其本人主张权利,其父母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父母在出庭作证过程中确认该意见。
五、案件详情1.原告认为:
2017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何某通过社交软件探探相识,2017年10月9日至15日期间俩人确定恋爱关系。2018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何某在原告父母及被告王某、周某的见证下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空港格兰大酒店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仪式上,原告将20万元彩礼现金给付三被告。后被告何某向原告提出分手,导致双方未举办结婚仪式,双方亦未登记结婚。原告收入微薄,给三被告巨额彩礼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一定的经济困难。原告及其父母多次向三被告主张返还彩礼事宜,但三被告均予以拒绝。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20万元。
2.被告认为:
(1)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何某是在2017年在校门口被原告堵住,原告强行与被告何某交往。2017年11月前后,原告在被告何某非自愿的情况下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告何某因为害怕未敢通知学校。之后,原告拒绝被告何某返回学校,并控制被告何某,从2017年冬至2018年1月,被告何某始终未能正常回学校上课。2018年春节前,被告将前述事实告知其母亲被告王某后,王某非常气愤,后三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协商这个事情,被告王某从没有同意过原告所称的婚事。最后协商的结果是先让被告何某把书读完,期间双方发生争吵,三被告也没有拿取原告交付的钱财。后因被告王某身体不好,被告周某将王某送回家;
(2)被告周某并非被告何某的父亲,仅是被告王某的朋友,周某从未照顾抚养过何某;
(3)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涉案款项并非原告所有,而是其父母所有。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六、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20万元是否为彩礼?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
七、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基于和何某的婚约关系,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20万元,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从原告所举证据来看,原告父母与原告实质上处于相同诉讼地位,在该情况下,其证人证言效力接近于当事人陈述范畴,证明力较弱。证人张某未出庭作证,且根据相关陈述,原告父母与张某为朋友关系,故其书面证言证明力也较弱。同样,证人李某2心为张某下属员工,与原告存有利害关系,且李某2心作证过程中表示不能陈述具体事实,再有,根据李某2心的证言,其并未在现场,该证言与原告母亲所称的其在现场的证言矛盾。综上,对前述证据,法院难以采信,原告相应主张难以认定。
从案件现有事实来看,在2018年2月2日,何某尚不满18周岁,仍属于在校学生。同时,双方父母之前并未见过面,也没有协商过订婚的事情,在该情况下,原告主张当日双方系举行订婚,与一般生活经验、常理不符。此外,在原告和何某认识时,原告已工作,何某属于高一学生,双方相识后很快发生性关系,之后何某不再正常上学,和原告处于同居状态,从社会道德、价值体系和一般评判来看,在双方之间的关系上,存在不对等性,被告何某明显处于不利方。在该情况下,即便原告所主张的给付相应款项成立,但该款项不足以与彩礼、恋爱期间的赠与相关联。
综上分析,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八、审理结果驳回原告李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九、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张玉荣律师
法学经济法方向学士,天津特美汇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近十年在法律行业学习与深耕,自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民商事法律业务研究和实践,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擅长处理合同纠纷、房屋不动产纠纷、经济纠纷、建设工程纠纷等,凭借优秀的业务素质充分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合理权益,赢得委托人的信任和尊重。凭借良好、扎实的专业知识和勤勉尽责的工作作风,为客户提供专业、优质的法律服务,同时赢得了广大客户的一致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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